日前,山东聊城发布《聊城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聊城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监测服务行为,保障监测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及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社会监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并能够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结果或报告,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以下简称运维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聊城市生态环境部门委托,或按照生态环境部门要求,由排污单位委托的社会监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排污单位自主开展监测和运维的,应当遵守对社会监测服务机构的有关要求。
第四条基本要求
在我市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服务机构,除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具备相应监测人员、场所环境、设备设施外,还应严格遵守以下要求:
(一)建立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措施,确保出具的检测数据准确、客观、真实、可追溯。社会监测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监测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员分别对样品、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真实性负责。
(二)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应覆盖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采样、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评价和综合分析、报告编制、发放、存档等全场所、全过程。
(三)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的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考核评价等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条委托方责任
委托方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且达到国家、省、市相关要求的社会监测服务机构进行委托,委托合同应当对监测数据质量作出严格约定,并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有关规定时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委托方要对监测数据质量进行有效监督,受委托方应当对监测过程留痕管理,保存相关档案资料不少于36个月。委托方发现社会监测服务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
第六条信用评价
社会监测服务机构信用纳入聊城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评价结果作为生态环境等部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评先树优、监测质量监管等工作中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监测活动登记
在我市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服务机构,应在监测服务实施前3个工作日向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监测方案。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的监测服务,应当分别报送市级和属地监管的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排污单位委托的监测服务,应当报送属地监管的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排污单位委托的监测服务涉及两个及以上属地县级生态环境部门的,应当分别报送属地监管的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报送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环境质量在线监测运维方案报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八条事中监管
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社会监测服务机构上报的监测(运维)方案和实施时间,对全市开展业务的社会监测服务机构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每年抽查比例不少于本单位备案项目的三分之一。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的监测服务,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检查比例为100%。
第九条事后监管
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开展日常监管。生态环境部门单独或会同同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对社会监测服务机构业务开展情况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集中检查,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通报,并督促抓好整改。
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检查内容
对社会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查内容为:是否在资质允许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服务,工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以及是否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开展监测服务业务的规范性、原始记录的完整性、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证书的保存期限通常不少于6年。采样与实验室分析过程必须留存带有日期的影视资料,留存时间不少于36个月。
第十一条运维机构检查内容
对运维机构的检查内容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运行维护能力、运行维护的规范性、运行维护记录的真实性、数据的有效传输率和准确性等。运营维护过程要留存带有日期的影视资料,留存时间不少于36个月。第十二条违规行为社会监测服务机构须严格执行检验检测机构和环境设备运维机构从业规范,遵守环境监测及设备运行维护技术规范,在监测服务、运行维护活动中出现以下行为,均认定为违规行为。
(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
(二)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三)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四)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
(五)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
(六)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
(七)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
(八)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
(九)擅自修改数据。
(十)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
(十一)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
(十二)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
(十三)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
(十四)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
(十五)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
(十六)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
(十七)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十八)无正当理由,监测人员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
(十九)超资质范围或资质期限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二十)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标准实施监测或者非授权签字人签署报告的。
(二十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造成样品混淆、污染、损毁、丢失的;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检测结果进行复核的。
(二十二)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未按要求开展校订校准的。
(二十三)所使用的标准物质不是有效期内有证标准物质或不具有溯源性。
(二十四)未建立质控体系或质控体系存在严重缺陷。
(二十五)实施或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修改参数,或者干扰采样致使自动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二十六)实施或参与实施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
(二十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调查处理
社会监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涉嫌违法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依据《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进行查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内容三项及以上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一年内不得在聊城市内开展相关业务。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的,要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查实的涉嫌环境监测数据造假案件,需要进行行政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第三部分(八)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整改要求
社会监测服务机构违反《环境监测质量技术导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等技术规范或本规定任何一项的,排污单位应当与其解除合同,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时间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对故意违反制度和规范,且数据失真等违规情节严重的,可以将整改时间延至六个月。整改合格后方可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业务,整改期间出具的任何监测数据、结果,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不得采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其出具的监测数据、结果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7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对违法违规的社会监测服务机构做出处理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报送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五条信息公开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本单位委托开展监测业务的社会监测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以及委托服务备案项目的主要内容,对社会监测服务机构的检查结果,在网上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规的社会监测服务机构及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在调查处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其他要求
运维机构开展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运行维护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自行整改。委托方根据合同规定,扣除运行费用,并予以警告,对警告三次仍不改正的,终止运维合同。
(一)拖延、阻碍质量检查、飞行检查等监测质量检查的。
(二)采样与监测不规范、原始记录不完整。(三)运行维护不规范、巡检不及时。
(四)运行维护记录不完整、运维能力不足。
(五)监测数据传输中断,未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的。
(六)发现采样、分析、数据采集和传输等过程人为干扰,未按要求及时报告的。
第十七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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