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水处理网获悉,《沈阳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于近日公布。本办法所称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河流、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详情如下: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沈阳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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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0-03-30 11:19 来源: 北极星水处理网

北极星水处理网获悉,《沈阳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于近日公布。本办法所称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河流、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详情如下: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沈阳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入河排污口监管,结合我市实际,市生态环境局通过开展前期调研,起草了《沈阳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请各单位和个人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并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征求意见时间:2019年11月10日-12月10日。地址:沈阳市浑南区全运三路98号,市生态环境局水生态环境处。电子邮箱:hbjsc@sina.com。

附件:《沈阳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1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区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农村家庭生活、农村种植业和零星畜禽养殖等单独分散排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河流、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

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四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等有关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及其下设生态环境分局(以下统称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所属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实施许可、登记;

(二)建立健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长效机制,组织建立全市入河排污口管理台帐,定期组织实施动态更新;

(三)监督责任单位依规设置入河排污口标识牌,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开展入河排污口监督监测,加强入河排污口规范化管理;

(四)开展入河排污口综合执法行动,清理违规设置入河排污口,严格监管违规设置使用排污口和违法排污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查处;

(五)发动专业力量和社会力量开展排污口日常巡查,向责任主体下达问题整改要求并监督整改;

(六)受理社会公众关于入河排污口的举报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七)对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进行调查,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及登记管理由市生态环境局统一组织,由各生态环境分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按如下程序实施:

(一)申请人向具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排污口设置许可申请要件,包括:

1.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2.自行或委托具有资质单位按照《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 532-2011)要求编制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3.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4.水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XX项目河道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的批复》或《关于XX项目河道内有关活动的批复》。

(二)生态环境部门接收申请并检查要件,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受理或者不受理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出具书面凭证。

(三)生态环境部门受理排污口设置申请后,应组织现场查勘和专家评审,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入河排污口设置行政许可决定书,并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现场查勘和专家评审不计入时间)。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排污口规范化要求;

2.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3.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4.对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5.入河排污口标识设置要求;

6.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并出具不同意设置决定书: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2.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3.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4.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5.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6.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条经审查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当发生以下情况时,应重新进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一)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和建设方案发生变化的;

(二)入河废(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发生变化的;

(三)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未实施的;

(四)已有入河排污口停用2年之后重新启用的。

第十一条 2002年10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国水法》施行前已存在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到具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2002年10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具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到具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或者不具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排污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关停拆除。

第十二条 入河排污口登记备案,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执行。

(一)申请人按照管辖权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排污口登记申请要件,包括:

1.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2.《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其他形式的水环境影响分析报告;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其排污的文件;

4.主要产污环节及排污设施、工艺与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二)生态环境部门在实地调查了解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确定入河排污口类型的基础上,组织专家评审后,按照《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 532-2011)对排污口进行认定,认定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不符合要求的,依法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予以拆除。

第十三条入河排污口门设置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导则;排污单位须在所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处设立明显的标识牌,标识牌上应注明该入河排污口名称、编号、位置坐标、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以及排入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类型,排污口设置和使用单位、监督单位名称及监督电话等。

第十四条发生严重干旱、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等可能导致水质恶化及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时,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对排污单位提出停止排放或限制排放的要求。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单个入河排污口档案应包括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申请文件、审批单位批复和决定文件、入河排污口监测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加强入河排污口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两次以上普查,建立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制度,及时掌握排污口动态变化情况,对排污口设置许可决定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跟踪,确保问题及时发现、及时整改,消除污水直排、污染环境问题。

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入河排污口进行人工监测和自动监测,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予以配合。设置自动监测设施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监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改方案限期拆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拆除并追究法律责任;

(二)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追究法律责任;

(三)虽经行政许可但未按行政许可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印发实施后如国家和省出台入河排污口审批登记管理相关制度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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