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如下:
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绿色低碳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防治、突出重点、综合施策、全民共治、协同控制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对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工业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湿地等部门按照职责对机动车辆、机动船舶,以及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湿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对建筑扬尘、道路扬尘、物料堆场扬尘、裸露地面扬尘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林业湿地等部门按照职责对农业、林业、湿地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湿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对原煤散烧、餐饮服务、露天焚烧、露天烧烤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财政、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资金支持、重污染天气应急体系建设等工作;
(八)气象、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和空气质量监测、机动船舶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金融机构对能源替代、清洁取暖、集中供暖、秸秆综合利用等大气污染防治项目提供支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大气环境保护。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和责任清单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自觉接受监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全民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自觉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备案。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要求,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计划。
第十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责任人及责任追究制度,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以上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在线监测设备,依法公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数量、排放方式、污染治理措施等信息;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十四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企业的环境信用信息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被检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考核问责制度。
市人民政府每年度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开约谈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鼓励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
市、县(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反馈处理结果。
市、县(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有奖举报专项经费,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燃煤锅炉整治措施,限期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设施。新建、扩建和改建单台燃煤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相关规划。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高能耗、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严格控制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产能过剩行业新增项目,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置换;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污染、高碳排放落后产能。
对现有水泥、化工、石化等重点行业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划定和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依法备案。已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建成区的发展不断扩大划定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储存、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价格优惠政策,推广使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工业余热、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城市居民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供暖、炊事,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推广农村居民采用天然气壁挂炉取暖、炊事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化、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防止恶臭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名录。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名录含量的原材料和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禁止在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石油、化工企业应当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强可燃性气体的回收,防止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及挥发性有机物造成大气污染。
第二十七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定期进行挥发性有机物泄漏检测,发现有机物泄漏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扶持公共交通车辆采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
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汽车。出租车应当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 鼓励和支持企业投资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污监管平台,实施车辆登记、检测、报废全程管理。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放宽检验合格标准,弄虚作假。
逐步推行营运柴油车辆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尾气在线监控设备,并与车辆注册登记地公安和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三十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依法对需要重点监控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登记,并对其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在已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和电子定位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地点以及作业时间,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在城市市区内,主要施工工地、搅拌站、物料堆等易产生扬尘的位置,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等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扬尘防治措施、负责人、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搅拌站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拆除作业实行持续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应当经过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清除建筑垃圾和渣土,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六级以上,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建筑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三十五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矿粉、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依法划定的禁烧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方案,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推进秸秆肥料化、能源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工业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措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居民的说服教育工作,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 从事畜禽养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对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从事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
第三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时段和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不得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第四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公开预报。对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纸等能够为公众所知悉的方式发出预警。预警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发出解除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对可能发生的重污染天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立即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辆、机动船舶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五)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六)停止露天烧烤;
(七)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大气污染突发事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区域、单位和群体通报,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指导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在盘山县范围内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保护监督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禁烧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重污染天气应对不力,未履行职责的;
(五)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不合格,情节严重的;
(六)未落实秸杆焚烧防控所应承担责任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九)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十)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十一)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二)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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