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司法厅就《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为2024年3月8日至4月8日。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筑牢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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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4-03-12 14:42 来源: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司法厅就《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为2024年3月8日至4月8日。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筑牢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保护原则】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采取保护修复措施,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和质量,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动态监测,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地方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以及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负责本保护地范围内湿地的具体保护管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每年2月2日所在周为四川省湿地保护宣传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七条【鼓励引导】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宣传、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鼓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湿地保护公益岗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八条【科技支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加强湿地保护科技交流和人才培养,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九条【资源调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调查结果纳入全省湿地资源数据库。

第十条【总量管控】 本省严格执行国家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

省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科学确定市(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分级管理和名录管理】 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名录管理。

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范围及调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提出,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依法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范围及调整由县(市、区)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据国土调查成果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十二条【保护标志】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重要湿地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护责任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十三条【湿地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法制定退化湿地修复、占用湿地评估、泥炭沼泽湿地保护、泥炭沼泽湿地生态价值评估等地方标准并备案。

第十五条【专家咨询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标准制定、监测评估、生态修复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

湿地保护专家由林业、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生态、环境、水文、气象等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占用规定】本省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确无法避让省级重要湿地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监测评估】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监测系统,实现湿地监测信息互通共享。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监测技术规范,组织指导省级重要湿地管理机构,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湿地保护、利用及修复

第十八条【保护地体系】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未被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十九条【天然水域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天然河流、湖泊及水库范围内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等工作,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消除或者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城市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除天然河流和湖泊以外的城市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等工作,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一条【其他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外的湿地管理、保护和修复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人工湿地保护】 人工湿地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湿地进行管理、保护和修复;发现危害湿地生态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利用分类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分级管理原则,对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农业、渔业、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适度控制利用规模,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第二十四条【湿地利用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及其周边区域的种植、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活动的监管,采取适当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推动湿地保护和农业产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五条【修复方案】 省级重要湿地需要修复的,由省级重要湿地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修复方案,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修复方案组织实施。

一般湿地因破碎化严重、功能退化等需要修复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修复义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

因污染、破坏湿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二十七条【生态补偿】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章 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八条【专项规划】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泥炭沼泽湿地的范围。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泥炭沼泽湿地的保护,编制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

编制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需求。

第二十九条【监测评估】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泥炭沼泽湿地动态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掌握泥炭沼泽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情况,建立资源数据档案,定期评估并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条【管护巡护制度】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建立泥炭沼泽湿地管护巡护制度,组织开展泥炭沼泽湿地管护巡护工作。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做好泥炭沼泽湿地的管护巡护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形式,引导村民、居民落实泥炭沼泽湿地管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优先修复】 对退化或者受损的泥炭沼泽湿地应当优先开展修复,并遵循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泥炭沼泽湿地修复方案,并根据修复方案因地制宜采取填沟补水、恢复植被、防控有害生物等措施,逐步恢复泥炭沼泽湿地固碳、涵养水源等生态功能。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及举报奖励】 禁止买卖、运输、加工泥炭沼泽湿地范围内的泥炭。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泥炭沼泽湿地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和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在共建共治、保护修复、生态补偿、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开展跨区域协作。

跨行政区域的湿地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共同研究、协商解决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等有关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加强湿地保护协作、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开展联合执法,共同做好湿地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责任考核】 湿地保护纳入河湖长制、林长制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内容。

第三十六条【约谈机制】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湿地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举报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执法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机关,探索建立湿地保护协作机制,加强湿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法占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委托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湿地所在地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等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沼泽湿地,是指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草地和其他沼泽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范围内的湿地,包括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沟渠和内陆滩涂等。

(三)城市湿地,是指分布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湿地。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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