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全文如下: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城市建筑工地与道路扬尘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控制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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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21-01-21 09:10 来源: 温州市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城市建筑工地与道路扬尘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控制技术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裸露土地及建筑工程施工、道路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矿山开发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业主负责、公众参与”原则。

第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内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拆后地块(收储前)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轨道交通(除市政建设项目外)等交通工程施工、公路运输(除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外)、县级以上公路保洁和港口码头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维护(翻修)、城市道路保洁、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园林绿化养护、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建筑垃圾消纳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监管矿山企业落实矿山粉尘、扬尘防治的主体责任;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七)其他部门按照“管行业,管环保”的原则,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八)相关部门应加强扬尘数字化管理建设,推进数据信息共享。

第七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预设、使用、监督工作: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在工程承发包合同清单中予以列明,项目采取招标方式的,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列明,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计入建设工程总造价,并列入技术标评审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方案中合理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专款专用,建档备查;

(三)监理单位监督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八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共同做好工地扬尘防治工作:

(一)建设单位报批或登记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本时,明确项目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内容;

(二)施工单位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监理单位定期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扬尘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并分阶段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报送建设单位。

第九条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设立扬尘信息公示牌,包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公示举报电话、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管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非施工作业面的裸露土或空置超过24小时未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堆放物,施工单位采用有效防尘覆盖,超过3个月不施工的裸露土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围挡,市区主要路段工地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工地不低于1.8米,并定期清洗,确保整洁,围挡宜设置喷淋降尘设施,喷淋频次、时长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四)建成区范围外交通工程围挡要求,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五)工地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配套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指定专人清洗车辆,同步建立冲洗台账,配备视频实时监控,并与主管部门联网,运输、工程等车辆车身、轮胎、底盘等部位积泥冲洗干净且密闭后方可出场,确保出入口保持整洁,鼓励建成区范围内建设工地设置自动冲洗设施;

(六)水泥等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采取有效防尘覆盖;

(七)石材等易起尘材料进行切割作业时,采用湿法加工,宜设置专用封闭式作业间,鼓励预制品进入施工现场,实施装配式施工;

(八)使用预拌砂浆、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需要现场搅拌的,依法报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九)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溢,鼓励采用泥浆固化技术,减少泥浆外运量。

第十条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方开挖、回填,地基处理,拆除基坑支撑等作业过程,采用雾炮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主体结构施工时,脚手架应按规定及时设置密目安全网;

(三)现场喷涂、涂装面打磨等作业时,采取相应有效降尘措施;

(四)在建(构)筑物上清运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五)按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主管部门联网,实现工地PM10、PM2.5等扬尘数据实时监测,鼓励在线监测数据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石方分段开挖,及时回填、整平压实,对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定期对临时裸露、未固化路基等易起尘区域洒水降尘;

(三)进行市政管网清污作业,使用容器装载清运,作业完工后必须清洗作业现场,恢复路面整洁;

(四)主要道路交叉口、人员车辆出入口等无法设置连续围挡的区域定期冲洗,保持路面无明显积泥带尘;

(五)道路日常维修、应急抢修等非长期封闭式施工现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要求做好扬尘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三)款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拆除施工预算包含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在工程承发包合同清单中予以列明,项目采取招标方式的,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列明,并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三)风力6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停止拆除作业,需要爆破拆除的,选择风力4级及以下的天气,并采取持续洒水或喷淋措施;

(四)大面积、连片区域拆除,施工单位采用边拆除边覆盖等方式有效防尘。

第十三条交通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便道和生活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预制场等区域内的主要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并适当采取洒水、冲洗、围挡、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未全封闭的砂石料场应分区分类,有序堆放砂石料,并采取有效防尘覆盖,料场前场地定期洒水清扫;

(三)主要道路交叉口、人员车辆出入口等无法设置连续围挡的区域定期冲洗,保持路面无明显积泥带尘。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合理安排道路保洁计划,易扬尘路段增加洒水及冲洗频次,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等按照规范要求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

(二)加强阶梯、扶手、栏杆等道路附属设施保洁及沿街果壳箱的清运;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场内道路及站前广场清洁,定时清洗、洒水除尘;

(四)人工清扫道路作业,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五)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路保洁作业参照城市道路保洁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取密闭或全覆盖方式运输,安装防滴漏设施,确保装载物不外漏、滴洒;

(二)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抛洒或飞扬物料;

(三)运输车辆需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行驶,确保车容车貌干净整洁;

(四)运输车辆装卸物料时,采取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运载工程机械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途中工程机械上泥土等易起尘物料散落、飞扬。

第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新设绿化带、行道树下裸露地面实施绿化或透水透气性铺装;

(二)风力5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有效防尘覆盖;

(四)绿化用土临时堆场应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当天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及时进行有效防尘覆盖,绿化工程结束后,清理清洗作业现场,确保路面整洁。

第十七条泥浆、渣土等建筑垃圾消纳场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卸载作业区设置有效降尘设施,其他区域采用有效防尘覆盖或简易绿化;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三)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第十八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场所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采取围挡、喷淋、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围挡高度不低于物料堆放高度;

(二)设置混凝土围墙或其他仓储设施,应全封闭或配备喷淋等有效降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时,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有效防尘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第十九条矿山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制定矿山粉尘、扬尘防治工作计划,明确爆破、破碎、储运等重点环节防尘措施,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报告制度;

(二)加工区及其周边可绿化区域采取有效绿化防尘,破碎过程中半成品石料实行胶带分类输送的,输送带全程封闭,落料口宜配备降低物料落差的罩式装备,并辅以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措施;

(三)装卸区设置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设施,装卸作业时,相应设施必须开启;

(四)矿区运输道路路面类型采用砂石路面或硬化路面,沿路配备雾化喷淋装置或配备洒水车定期洒水;

(五)矿区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第二十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易起尘原材料运输、堆放等过程采取密闭或全覆盖措施,厂区内物料应采取封闭式皮带运输(含码头到料库的物料输送),如需叉车、铲车等搬运输送的,各项操作在封闭场所内进行或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二)转运、筛分、破碎等易起尘生产输送环节,采取有效扬尘收集和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除绿化区域外,厂区内道路和场地采取硬化措施,并保持硬化路面整洁、无损;

(四)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第二十一条各类裸露土地应采取覆盖、绿化、铺装等有效防尘措施,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和拆除工地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水利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河道沿线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政道路和公共绿地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其他裸露土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以及其他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工作部署,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不断加强扬尘防治数字化信息管理水平,并向大气办报送年度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一)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指导督促本系统落实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二)制定建设项目工地扬尘管理标准和道路运输扬尘防治管理办法,由大气办牵头联合审查确定;

(三)建立日常巡查机制,每个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均应指派一名监管责任人,其中以乡镇(街道)为实施主体的,乡镇(街道)同时指派一名监管责任人,实行双员巡查制,落实巡查责任。发现违规违法案件,按照制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处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

第二十三条每两个月组织开展专项督查或部门联合检查,也可根据需要增加督查检查频次,由市大气办统一组织安排,市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对未按规定落实扬尘防治措施的,提出整改或处罚建议,主管部门应及时落实,并将结果通报市大气办,实施督办单销号管理,同一事件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第一次书面提醒,第二次进行约谈,第三次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

第二十四条在联合检查、专项督查及日常工作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根据省市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的有关办法,对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如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应移交相关部门:

(一)同一项目累计收到同一层级整改督办3次及以上的或收到建议立案2次及以上的;

(二)项目收到建议立案单,但未进行立案处罚,且未书面说明理由或理由未被认可的;

(三)同一项目明显违法行为长期存在的;

(四)在秋冬季、省级以上重大活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或预期持续恶化期间,未按照要求执行大气环境质量保障措施的;

(五)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指出后,主管部门未予以有效制止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巡查,或巡查不认真、不细致,所监管的项目明显违法行为没有被发现或制止的。

第二十五条地方政府应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考绩考核,建立有效考核制度:

(一)市政府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列入对市级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年度考绩考核和行风评议,由市大气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二)考核分为空气质量和工作情况,其中市级空气质量颗粒物指标考核责任由市级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他重点领域扬尘污染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三)各县(市、区)政府也应加强对各街道(乡镇)空气质量指标考核,完善乡镇(街道)大气环境质量监测体系,连续两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书面提醒;连续三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考核扣分;连续四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已有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温政令〔2011〕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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