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部署,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有效控制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提升文明施工水平,保护和改善空气质量,海南省琼海市生态环境局起草拟定了《琼海市住建领域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各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琼海市住建领域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部署,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有效控制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提升文明施工水平,保护和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等工程施工现场以及建筑土方、渣土、垃圾、砂石等物料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的粉尘颗粒物。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的日常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督促建筑工程参建各方落实施工扬尘防治主体责任和防治措施;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场景营造及城市公园内建设项目等施工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建筑工地散装建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及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中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
镇(区)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扬尘污染行为,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主要职责:
(一)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
(二)监督施工单位制定专项防尘抑尘方案,在施工过程中督促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对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用地,应当对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或者简易绿化;超过3个月仍未开工或者恢复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监理单位主要职责:
(一)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在监理规划中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并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
(二)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专项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施工单位主要职责:
(一)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检查;
(二)应当在项目施工前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明确扬尘控制目标、防治部位、控制措施,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项使用;
(三)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将工程概况、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四)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废弃物等散装物料,确需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五)应当在施工现场安装扬尘噪音在线监测设备,并保证相关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六)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方案纳入质量管理体系,积极采用绿色生产技术,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监测并严格控制生产性粉尘排放。
第三章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建筑工程下列部位或者施工阶段应当采取喷雾、喷淋或者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现场主要道路;
(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围挡;
(三)基础施工及建筑土方作业;
(四)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外围;
(五)市政道路施工铣刨作业;
(六)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预拌干混砂浆施工;
(七)场内装卸、搬移物料;
(八)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部位或者施工阶段。
喷雾、喷淋降尘设施应当分布均匀,喷雾能有效覆盖防尘区域,喷头安装水平间距≤3.6m,应定期检修喷雾、喷淋降尘设施,及时更换坏损喷头,确保喷头有效使用率在95%以上。基础施工及建筑土方作业期间,遇干燥天气应当增加洒水次数;市政道路铣刨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洒水冲洗抑尘;拆除工程施工作业期间,应当同时进行洒水降尘。
第十条 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城市区域内交通、水利等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连续的封闭围挡。围挡应当采用砌体、装配式钢结构板材、PVC板等硬质材料搭设,其强度、构造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定。房屋建筑工程的一般地区、一般路段周边项目的施工场界围挡高度不应低于2.0m;省、市重点工程、主要街道、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旅游路线周边项目的施工场界围挡高度不应低于2.5m;市政公用工程的围挡高度不应低于2.0m;工期在15d及以内的工程,以及移动速度较快的管线工程,或仅在夜间施工的市政公用工程,可使用定型化施工路栏,高度不应低于1.2m。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场地、周边道路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车辆出口处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洗车台、冲洗设备、排水沟、泥浆沉淀池等车辆冲洗设施,有条件的项目可以安装全自动洗轮机;无条件设置洗车台的施工现场,应配备冲洗设备、排水沟、泥浆沉淀池等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出场时应当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严禁车轮带泥上路行驶;
(二)施工现场主要道路、材料加工区必须100%采取硬化措施,并应满足运输和消防要求;施工场区道路应设置排水沟,每间隔30m设置集水井及沉淀池;施工现场应配备与工程规模相匹配的卫生保洁人员,施工便道、围挡等应安排专人定时进行清扫,适时洒水清洗;
(三)施工现场空置地面严禁裸露,应采取固化、覆盖或植被绿化等扬尘控制措施,并应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对易产生扬尘的部位采取清扫、洒水、喷淋、覆盖、绿化等方式进行扬尘处理,喷雾、喷淋降尘设施应当分布均匀;
(四)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并保持严密整洁;悬挑脚手架底部应封闭,脚手板上的垃圾应及时清理;
(五)土石方开挖、回填、运输、装卸和场地平整、地基处理等施工时,应采取喷雾、洒水等防尘降尘措施;土石方开挖应按规定随挖随运,土方回填应及时平整压实,并应减少开挖和回填过程中土方裸露时间;风力6级及以上天气应停止土石方作业;
(六)场内装卸的建筑土方、水泥、砂石等物料应当集中、分类堆放,并采取覆盖、密闭等防尘措施;
(七)清理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处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降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八)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城市主城区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九)施工现场应配置移动式洒水设备和移动式雾炮车,适时开启降尘,应确保全覆盖;
(十)满足安装远程视频监控条件的项目,应在施工现场安装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除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防治要求:
(一)不能中断交通的,设置便民通道,便民通道应当整洁硬化;
(二)市政道路施工时配备洒水车辆,对临时裸露、未固化场地等易产生扬尘的区域进行洒水降尘;
(三)合理分段作业,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路基土方填筑时及时碾压并辅以洒水降尘;
(四)实施路面切割、破碎、钻凿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围护、遮挡、喷淋等降尘措施。
第十三条 建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现场除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拆除工程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双层密目式安全网;
(二)配备能满足拆除工程压尘需要的洒水车、雾炮机或者其他喷淋设备,拆除作业时持续洒水或喷淋(雾);
(三)拆除二层以上建筑物时,按照建筑物实际高度进行防尘围护,防止和减少拆除中粉尘、废弃物飘散;
(四)建筑垃圾集中堆放,采取洒水、遮盖等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
(五)拆除施工完毕后不能及时开工的建筑用地,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土地使用权所属单位应当采取覆盖、地面硬化、绿化等措施控制扬尘。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配备洒水或降尘设施,作业时应当采取喷水、喷洒抑尘剂等防尘措施,避免形成二次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搅拌站(楼)应采用整体封闭方式,应当安装防尘抑尘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粗、细骨料应当分隔堆放,骨料堆场应建成封闭式堆场,安装喷淋抑尘装置;
(三)未封闭料场、场内废料及裸露土地应当全面覆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负有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列入日常监管范围,定期组织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检查,并加强重点区域、重点工程、重点环节的巡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违法线索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措施费用的;
(二)未监督施工单位制定专项防尘抑尘方案,并在施工过程中督促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或者未跟踪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由负有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违法线索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配备相关管理人员、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检查的;
(二)未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使用计划,或者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项使用的;
(三)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公示制度的;
(四)未及时遮盖场地内散装物料的;
(五)未按规定签订建筑土方清运、建筑废弃物处置协议,或者未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建筑土方、建筑废弃物的;
(六)未安装扬尘噪音在线监测设备的;
(七)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八)未按本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措施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将违法线索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治:
(一)未对生产粉尘排放的设备设施、场所进行封闭处理或者安装除尘装置的;
(二)未对粗、细骨料堆场安装喷淋抑尘装置的;
(三)未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违法线索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施工单位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废弃物、工程渣土等散装物料的;
(三)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废弃物、工程渣土等散装物料的;
(四)建筑土方、建筑废弃物、工程渣土等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未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五)建设单位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土地未进行覆盖或者绿化的。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负有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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