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四川发布《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起草目的〕 为了规范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谱写美丽中国四川篇章,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定》《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度框架〕 四川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设立专职督察机构,对市(州)党委和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国有企业开展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牵头组织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
第三条 〔指导思想〕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夯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政治责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为重点,强化督察问责、警示震慑、工作推进,实现标本兼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四条 〔总体要求〕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高政治站位;坚持问题导向,动真碰硬,倒逼责任落实;坚持依规依法,严谨规范,做到客观公正;坚持群众路线,信息公开,注重综合效能;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五条 〔督察类型〕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包括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原则上在每届省委任期内,应当对各市(州)党委和政府开展例行督察;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和区域、流域、行业生态环境问题,视情组织开展专项督察;设立区域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实施派驻监察。例行督察工作安排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督察工作安排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定后实施,派驻监察工作安排实施年度计划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领导小组〕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推进全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整改相关工作。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其具体工作事项,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承办。
第七条 〔小组职责〕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决策部署;
(二)审议我省接受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施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问题整改的相关制度规范、工作方案、整改方案、督察报告等重要文件;
(三)听取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情况汇报;
(四)研究落实我省接受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施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问题整改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办公室职责〕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领导小组提出工作建议、报告工作进展,督促落实领导小组议定事项;
(二)起草我省接受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施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问题整改的相关制度规范、工作方案、整改方案、督察报告等重要文件;
(三)负责接受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指挥调度、组织推进、协调保障和督办落实;
(四)组织开展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五)牵头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问题整改;
(六)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组建督察组〕 组建督察组,承担例行督察或专项督察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例行督察设组长、副组长、总协调人,专项督察设组织、副组长,根据每次督察任务确定并授权。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总协调人在组长、副组长领导下承担具体工作。
根据例行督察工作安排,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组建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组长由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或省政协的现职省部级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由生态环境厅的现职厅领导担任,总协调人由生态环境厅的现职处级干部担任。组长人选,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商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确定。副组长、总协调人人选,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
根据专项督察工作安排,经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定后,组建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组。组长由生态环境厅的现职厅领导担任,副组长由生态环境厅的现职处级干部担任。组长、副组长人选,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
第十条 〔督察组成员〕督察组成员以区域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人员为基础,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人员库抽选人员为补充,并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纪律,严守秘密;
(四)熟悉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或者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要求。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人员库,根据工作需要动态调整入库人员。
第十一条 〔队伍建设〕 加强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队伍建设,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严格选配标准,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回避要求〕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并根据任务需要进行轮岗交流。
第十三条 〔规范模板〕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督察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完善配套督察制度,制定工作规范和模板范式,统一规范各督察组的督察工作。
第三章 例行督察
第十四条 〔督察对象〕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督察对象包括:
(一)各市(州)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下沉至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其他省委、省政府要求督察的单位。
第十五条 〔督察内容〕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
(三)国家和省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回头看”、专项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落实情况,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反馈意见和派驻监察指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以及督察受理群众来电来信举报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六)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处理和整改情况;
(七)生态环境质量呈现恶化趋势的区域流域以及整治情况;
(八)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九)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十)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六条 〔督察程序〕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
第十七条 〔准备工作〕 督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向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二)以暗访暗查为主,组织开展必要的问题线索摸底排查,并同步摄影摄像;
(三)组织开展公众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满意度调查;
(四)确定组长、副组长、总协调人人选,组成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动员培训;
(五)制定督察工作手册;
(六)制定工作规范和模板范式;
(七)完成生态环境保护问卷调查命题;
(八)印发督察通知,落实督察进驻各项准备工作;
(九)其他需要实施的督察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进驻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进驻时间应当根据具体督察对象和督察任务确定。督察进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和有关专题工作汇报,工作汇报问题表述部分不少于60%;
(二)与被督察对象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负责人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问卷调查;
(六)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并可以责成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书面说明;
(七)召开座谈会,列席被督察对象有关会议;
(八)到被督察对象下属地方、部门或者单位开展下沉督察,对部分重点区域、流域和重点问题线索开展重点督察;
(九)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予以专函督办、约见或者约谈;
(十)提请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予以协助;
(十一)对外公开必要的督察工作信息;
(十二)对督察进驻期间有关工作开展摄影摄像;
(十三)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第十九条 〔提交成果〕 督察进驻结束后,督察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督察成果,如实反映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察成果包括督察意见、典型案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生态环境问题专题片及其他形式。其中,督察意见指针对督察发现主要问题、地方工作成绩形成的书面报告;典型案例指督察发现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典型反面案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指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生态环境问题专题片指反映被督察地生态环境突出问题的纪录片。
督察意见、典型案例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督察意见经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议,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
第二十条 〔反馈意见〕 督察意见经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后,由督察组组长带队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明确督察整改工作要求。
典型案例由督察组审定,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对外公开。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由督察组审定,在反馈督察意见时同步移交。典型案例所反映的问题应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
生态环境问题专题片由督察组审定,在督察意见反馈会上播放。
根据工作需要,督察组可移交其他需要移交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结果运用〕 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清单,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省纪委监委、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党委或者被督察对象。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市(州)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整理归档〕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过程中产生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整理保存,需要归档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边督边改〕 加强边督边改工作。对督察进驻过程中人民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被督察对象应当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第二十四条 〔严肃问责〕 加强督察问责工作。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方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对该问责而不问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信息公开〕 加强信息公开工作。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有关突出问题和案例、督察意见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以及督察问责有关情况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外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专项督察
第二十六条 〔督察事项〕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的督察事项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政府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省属和市属企业;
(四)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五)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督察方式〕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直奔问题、强化震慑、严肃问责。专项督察的组织形式、督察对象、督察内容、方式方法、工作要求可参照例行督察,具体安排应当根据督察事项确定。
第五章 派驻监察
第二十八条 〔从属关系〕 区域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由生态环境厅统一领导、协调和考核管理,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对口联系指导。
第二十九条 〔派驻职责〕 区域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察派驻区域内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二)监察派驻区域内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贯彻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落实执行情况;
(三)监察派驻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情况;
(四)监察派驻区域内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落实情况,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五)承担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相关工作;
(六)其他需要监察的事项;
第三十条 〔派驻方式〕 区域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列席派驻区域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议题的会议;
(二)对派驻区域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企业开展调研、走访,必要时听取相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汇报,并可以函请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书面说明;
(三)对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承担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具体点位开展现场核查;
(四)调阅派驻区域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企业的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派驻监察工作方式。
第三十一条 〔情况报告〕 区域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应每季度向生态环境厅报送派驻监察情况。重大情况随时报告。
对派驻监察中发现的重大生态环境问题,区域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应与涉及的监察对象交换意见,及时形成监察报告,报送生态环境厅。
第三十二条 〔问题处理〕 生态环境厅应对区域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报送的重大生态环境问题提出监察意见。监察意见按程序报批后,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执行,并视情采取专文督办、通报批评、行政约谈、挂牌督办、区域限批、公开曝光、移送追责等措施。
第六章 督察整改
第三十三条 〔整改分工〕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制定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报党中央、国务院审定后,由省委、省政府印发实施;督察意见涉及的整改责任单位编制本单位细化整改任务清单。
省纪委监委牵头调查处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移交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
省检察院牵头办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移交的需提起公益诉讼案件。
公安厅牵头办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移交的涉嫌犯罪案件。
生态环境厅牵头办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移交的需追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移交的其他问题和案件,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办理。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和专项督察的相关整改工作,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整改反馈〕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办理向党中央、国务院报送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整改落实情况的具体工作。省纪委监委、省检察院、公安厅、生态环境厅及其他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牵头上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移交问题和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被督察对象制定督察整改方案,在督察意见反馈后30个工作日内报省委、省政府,并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在督察整改方案印发后6个月内向省委、省政府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的被督察对象制定整改任务清单,在督察意见反馈后15个工作日内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在整改任务清单印发后3个月内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和专项督察移交的其他问题和案件,由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整改方案〕 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或整改任务清单,应按照清单制、责任制、销号制要求,明确整改责任单位、整改督导单位、整改时限、整改目标及整改措施。
第三十六条 〔整改责任〕 整改责任单位应切实履职,按整改方案或整改任务清单要求推进整改工作,实现整改目标。整改督导单位应加强行业指导、业务指导、技术指导,视情予以资金支持,适时开展现场抽查、核查,督促整改落实,并组织整改销号。
第三十七条 〔督促推进〕 省、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督办,并组织抽查核实。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通报交办、挂牌督办、行政约谈、区域限批等工作方式,压实责任,推动整改。
第三十八条 〔整改销号〕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整改销号机制,牵头组织开展整改销号工作,提高整改质量。
第七章 督察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纪律要求〕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省委省政府十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严格落实廉政规定。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或专项督察组在督察进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党支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督察组成员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请示报告〕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和专项督察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督察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或者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报告,督察组成员不得擅自表态和处置。
第四十一条 〔保密要求〕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和专项督察组应当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定。督察组成员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或者泄露督察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工作纪律〕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和专项督察组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切实落实基层减负各项要求。
第四十三条 〔督察组责任〕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和专项督察组应当严格遵守督察纪律、程序和规范,正确履行职责。督察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工作要求开展督察,导致应当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督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工作中超越权限,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督察工作秘密的;
(六)有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组织责任〕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组织协调。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组织协调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协助责任〕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支持协助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六条 〔配合责任〕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督察组开展工作,如实向督察组反映情况和问题,并切实履职做好整改工作。被督察对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对其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督察工作的;
(四)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推进整改落实的;
(六)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采取集中停工停产停业等“一刀切”方式应对督察或实施整改的;
(八)在督察整改中敷衍整改、表面整改、虚假整改,或者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
(九)其他干扰、抵制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反映情况〕 被督察对象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督察组成员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禁止规定〕 副省级及以下地方党委和政府不得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第四十九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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