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贵州印发《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章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质量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切实采取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保持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稳定并逐步改善,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政策,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积极推进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坚持科学民主决策,避免因决策失误和施政不当导致生态环境损害。
第七条(生态环境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由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八条(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定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培训,将相关培训的情况纳入对公职人员的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供便利条件,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增强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积极推进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的创建。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本省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环境保护目标并实施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下列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牵头编制全省生态建设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拟订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业、通信业的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政策,参与拟订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组织推进工业企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负责牵头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和发布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牵头落实化解过剩产能工作。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协调管理城市开发边界和生态保护红线。负责自然资源生态空间的统一保护与修复。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公园、矿山公园的监督管理,以及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开展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地质灾害、矿山地质环境、地下水、地质遗迹的监测。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加强对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构建平衡适宜的城乡建设空间体系,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科学划定绿地、水域、湿地等生态空间。负责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指导监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促进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社会化运营,推进城镇主要污染物减排。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港口、码头、船舶及交通干线污染治理。
(六)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农业生态建设规划,组织指导农业生物质产业发展和农业节能减排以及生态循环农业的发展。推进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实施畜禽养殖业及其他农业节能减排项目。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监测和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其提出书面建议;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城市综合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污染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承担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建立健全农村环境治理机制,明确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好本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环境功能区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大数据建设)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质量、环境行政许可、执法、重点污染源监控、应急管理、环境信息发布、数据运用等为一体的生态环境数据管理平台,为本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实现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和常态化管理。
第十五条(规划环评和建设项目环评)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开发利用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组织实施,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监测)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全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省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完善生态环境质量及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的共享机制,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根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规范开展监测和评价。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干预监测结果和出具虚假监测数据、资料。
第十七条(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范围)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主要承担环境质量监测,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主要承担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执法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依法成立的社会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在其监测业务范围内开展相应的监测服务。
第十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对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符合监测技术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的日均值、月均值可以作为判定排污单位排污达标的依据。
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测数据。
维修或校对自动监测设备期间,或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时,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主动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处理异常情况,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监测数据的法律效力)
环境监测机构、社会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的及时、准确。
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执法监测、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以及经审核符合监测技术规范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质量分析、环境统计、目标责任考核、环境执法、排污许可、核定环境保护税等环境管理的依据。依法成立的社会监测机构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按监测技术规范出具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委托单位管理和执法的依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过程中随机采样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环境信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信用信息,实施环境违法失信黑名单制度和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推动环境信用信息和评价报告的共享及运用。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督察制度)
建立完善省级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和环境监察专员制度。通过环境保护督察督促有关国家机关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十二条(重点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环境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相关国家机关共同实施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的具体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行政拘留案件移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审查,移送案件证据材料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三日内书面通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按照规定自行调查取证。移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
第二十四条(行政与司法衔接)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事实、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时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将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采取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监测、检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报告及认定意见。
(七)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公安机关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责令其改正,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五条(生态保护红线)
本省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生态保护红线是空间规划的基础,编制或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开发利用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是强化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的依据,严禁任意改变或调整,禁止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的要求开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六条划定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以改善本省环境质量为目标,划定环境质量底线,构建以市域为单位的分区环境管控体系。
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要求,确定资源利用上线。
依法划定的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是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环境目标管理和推动建设项目准入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生态补偿)
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体系,逐步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积极推动地区间按照环境质量劣补优的原则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生态保护补偿实施办法、补偿标准及禁止开发区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列入禁止开发区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名录的区域,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指标作为对该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主要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严禁违反规定设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九条(饮用水源保护的特别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饮用水源应当建立备用水源,确保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综合整治,依法撤除饮用水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和生产项目;完善保护区和流域内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立健全垃圾清运机制,因地制宜处理乡镇村寨的生活污水。
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开发建设活动,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建设、设置排污口不得增加污染物和增加环境风险。
第三十条(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特别规定)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遗迹、人文遗迹、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红色旅游景区内,应当严格控制人工景观的建设,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与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禁止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禁止在上述区域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建设房地产项目,禁止在核心景区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景区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成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
禁止在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从事与环境保护无关的生产建设活动;禁止从事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等损害环境和资源的活动;禁止未经批准占用、征用、征收和转让林地或者草地;禁止种植掠夺水土资源、破坏土壤结构的劣质树种。
第三十一条(生物入侵的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非本地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清除。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人工释放损害、破坏本省生态系统的非本省生物物种。在本省范围内向环境释放非本省生物物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矿山生态修复)
矿山企业应当依法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开展恢复治理工作,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恢复治理责任。
采矿期间,矿山企业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矿山关闭前,矿山企业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名单。
第三十三条(生态损害赔偿)
单位或者个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地表景观和地质遗迹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适用生态损害赔偿的规定。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法通过磋商或者诉讼方式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
第三十四条(居民生活环境保护)
在城市居民住宅楼、商住楼内建设和运营产生油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的生活。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责任制度,加强生活垃圾分类配套体系建设,完善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引导居民自觉、科学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指导目录,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乡村绿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绿色发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过开发森林草原旅游、河湖湿地观光、生态畜牧业等产业,发展山地高效农业、观光农业、游憩休闲、健康养生、生态教育等推进宜居宜业的美丽乡村建设。
第三十七条(乡村生态环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开展农业绿色发展行动,实现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推进有机肥替代化肥、畜禽粪污处理、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废弃农膜回收、病虫害绿色防控。加强农村水环境治理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监管能力建设,落实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农村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禁止工业和城镇生活污染向农业农村转移。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企业的环境保护义务和责任)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和危害环境,切实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依法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责任;
(二)依法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三)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不得无证排污或者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
(四)规范排污方式,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强化环境风险防范;
(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环境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积极配合生态环境监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八)优先使用清洁能源,主动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九)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十)依法全面如实地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配套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一致,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报请环评文件原审批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四十条(环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负面清单制度。
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产业园区清单管理)
推动实施产业园区清单管理制度,对符合区域环境管控目标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评文件的审批可按简易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集中入园)
新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优先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积极推进排放重点污染物的现有工业项目通过搬迁、改造等方式入驻工业集聚区。
第四十三条(环评技术评估和专家审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专家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或专家审查,技术机构和专家对技术评估意见和专家审查意见负责;技术评估和专家审查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
技术评估意见和专家审查结论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环境监理)
建立环境监理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环境监理工作。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二类渣场贮存场和处置场、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贮存场和填埋场,造纸、电镀、印染、化工石化医药、焦化、煤化工、钢铁、有色及其他涉及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等对地下水或土壤环境影响大、环境风险高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对施工过程开展环境监理并公开环境监理信息。
在本省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从事环境工程设计、环境工程咨询、环境评估、环境监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企事业单位,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配备与环境监理工作范围一致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项仪器设备,具备环境监理能力的,可以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备案后可以从事环境监理工作。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落实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编制环境监理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环境监理报告是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建设单位指定环境监理机构。
第四十五条(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的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六条(排污许可管理)
本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纳入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完整记录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异常情况记录、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数量等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排污单位生产场所所在地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第四十七条(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按照公平原则核定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施排污许可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实施重点行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八条(排污口设置)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经审核设置的排污口不得随意变动。
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完成整改。
第四十九条(第三方治理)
推行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运营的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运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加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台账记录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政府环境风险和应急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加强应急演练,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在应急处置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损害。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技术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及时将鉴定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过错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而支付的处置费用,应由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风险和应急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减轻损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和进行农田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污、动物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章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如下环境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各类生态功能保护区区划、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范围及管理措施;
(三)各类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状况;
(四)环境质量监测数据;
(五)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
(六)县城所在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地水质信息;
(七)环境、资源行政许可决定书;
(八)环境、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九)突发环境事件处理信息;
(十)环境违法企业名单;
(十一)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开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单。
第五十四条(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和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和下载等服务;还可以通过公报、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报刊等途径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政府环境信息制作、保存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持续公开。
第五十五条(依申请公开)
公众可以采取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相关部门收到申请后,能够即时答复的,应当即时答复;不能即时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答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对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未及时公开、未全面公开、未及时更新环境信息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并纠正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公开环境信息的范围、期限)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环境信息:
(一)单位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
(三)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记录;
(四)环境保护投资、环境保护技术开发利用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五)建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置情况;
(六)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及造成的损失情况;
(七)自行开展环境监测的工作情况及相应的监测结果;
(八)环境保护税的核定、缴纳情况;
(九)对职工进行环境保护知识培训和法律培训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特征污染物排放、环境污染事故、污染防控措施等信息。
环境信息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更新之日起二十日内公开。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污染物排放的实时自动监测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公开环境信息的方式)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建立统一的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企业网站、厂区进出口显示屏、展板等方式向公众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第五十九条(非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公开)
鼓励非重点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主动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成份、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
第六十条(对重点排污单位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未全面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重点排污单位的信息公开内容,责令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全面、如实公开环境信息,并将核查和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
第六十一条(环评信息公开的特殊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发布信息公告: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公开发放载明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在直接受到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居住地的公告栏、出入口等张贴公告,或者召开信息公告会议;
(四)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环境信息的公告方式。
发布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六十二条(城市环保设施向公众开放制度)
鼓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等环保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有序地向社会公众开放,为公众学习了解相关环境保护知识提供便利。
第六十三条(鼓励环保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开展保护生态环境的活动。
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依法参与生态环境决策和监督,维护公众环境权益。
第六十四条(公众参与决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参与环境行政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作出环境行政决策的相关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并及时反馈。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行政政策和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等与公众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相关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对于未采纳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五条(公众参与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六条(听证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组织听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并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十七条(公众举报途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微信公众号、政府网站等途径,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职能部门举报。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受理外来投资者投诉之日起2日内将投诉事项交相关单位承办,并于交办当日书面告知投诉人。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事项之日起及时办理,于40日内办结,重大、复杂、疑难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承办单位应当于办结之日起2日内将办结情况反馈投诉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十八条(支持环境公益诉讼)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便利;也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环境保护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实施和考核情况,未报告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
(二)未定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培训,未将相关培训的情况纳入对公职人员的考核;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或有其他包庇或者纵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修改、调整或者废除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五)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擅自引进、批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六)擅自批准在非标准化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贮存场和填埋、贮存、处置垃圾和危险废物;
(七)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查处;
(八)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指使、纵容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或者投产使用;
(九)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负面清单制度,擅自批准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十)擅自批准引进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十)作出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而未移送的;
(十一)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而未移送的;
(十二)未依法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环境信息,经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督促后拒不纠正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或者未按法定程序举行听证,未保证申请人陈述、质证、申辩的权利;
(十四)具有其他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条(违反台账记录要求的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完整记录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异常情况记录、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数量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未履行自动监测义务的法律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或者排污口设置后擅自闲置、拆除、移动位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完成整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三条(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相应的罚款;造成较大以上环境事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以及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贮存、排放、倾倒污染物,采用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水体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或排污标准的工业废水或医疗废水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四条(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委托运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第三方不配合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发现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排污单位未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环境监测中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较大以上环境污染事件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排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未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重点排污单位不全面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未履行自行监测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动监测设备维修或者校对期间,或者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时,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业园区集中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现场检查、调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受托管理、运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的,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开展恢复治理工作的企业,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对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违规信息纳入环境失信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条(违法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建设项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和红色旅游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景区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应当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上述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十二条(外来生物入侵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环境释放破坏本省生态系统的非本省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