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发布,让不少专家和NGO工作人员十分兴奋。环保部门更加重视公众参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操作性将更强,这是基本共识。在政府部门中,环保部门最重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新环保法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单独列为一章,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获取环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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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意义重大 专家和NGO怎么看?

2015-09-07 11:46 来源: 新环境微信 作者: 陈媛媛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发布,让不少专家和NGO工作人员十分兴奋。环保部门更加重视公众参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操作性将更强,这是基本共识。

在政府部门中,环保部门最重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新环保法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单独列为一章,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环境保护的三项具体环境权利,为完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奠定了更为明确和坚实的权利基础。

作为新环保法公众参与原则的配套规章制度,《办法》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规范化提供了操作细则,与新环保法的规定一同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提供保障。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社坤认为,环保法作为综合性、基础性法律,不可能对公众参与的具体规则做出详细规定,只能提出总括性的要求。《办法》正是在新环保法总括性要求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使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法律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可操作性,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提供了依据。

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诉讼部副部长戴仁辉表示,《办法》是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规章中关于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规定的系统化和总结。虽然个别条款只是对上述法条的重复,但是更有利于宣传、学习和执行,这将为各级环保部门开展公众参与工作提供依据。

公众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认为,在各个政府部门中,环保部门对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最为重视。新环保法从最高的立法层级首次明确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办法》再次表明环境保护部对公众参与的认识和立场。

亮点一 细化组织形式

防止走过场、不透明、被操纵

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公众参与原则的具体化和重要体现,也是国际上一种普遍做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公众参与的组织形式进行了规范。在实践中,公众参与存在走过场、不透明、被操纵的情况,特别是在一些环境群体性事件中,公众因为不了解而不信任政府,甚至与政府严重对立,引起了社会关注。在这种情况下,公众参与需要更为明确和有效的法律规定。

新环保法第56条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新环保法将公众参与的时间提前,利于发挥公众参与实效;明确对可能受到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要征求其意见;强调了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并对公众参与的程度作了要求。

《办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王社坤认为,《办法》在新环保法的基础上,细化了公众参与的组织形式,吸收了国际上通用的征求意见的形式和程序,方便公众充分表达意见和建议。

之前,一些重大项目上马前公开信息并征求公众意见时,往往会出现这种状况,即普通公众能直观看到信息,却可能由于不能完整准确理解意思,又或者说,不能预测到这一项目实施后对人们实际生活可能产生的影响,未能真实准确表达意愿。

对此,《办法》第7条特别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组织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的,应当对相关事项的基本情况进行说明。调查问卷所设问题应当简单明确、通俗易懂。此条款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开展问卷调查时,应当公布项目的详细说明和争论焦点,使公众明白调查的目的和意义,以利于民意的表达。

对于公众参与调查的范围和人数问题,社会争议较大,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较大、难以统一规定,《办法》规定,应当综合考虑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环境影响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组织公众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等因素。

亮点二 完善举报制度

从法律上承认举报行为的正当性

保护公众检举和揭发环境违法行为的权利,是公众参与环保的核心之一。

一直以来,提到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总让人有种“无从下手”的感觉。法律规定了公众有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但其规定大都是纲领性的,并没有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或单行的部门规章。

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新环保法增加了举报制度,赋予公民举报权利,并明确了对举报人的保护。举报人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健全,等于从法律上承认了举报人举报行为的正当性。

王社坤认为,《办法》是上位法新环保法第53条、第57条具体落实后形成的部门规章。它细化了公众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举报途径,支持和鼓励公众对环境保护公共事务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办法》第14条的规定,突出了对公众监督权的保护,要求“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西南政法大学民族政治研究院副教授和静钧认为,《办法》从方便举报人行使监督权出发,承认一切途径与方式的举报行为,是一项进步。广开举报途径,广集举报信息,应是鼓励公众参与的正确态度。

环境侵害事件具有多发、频发等特点,环保监督机关的工作开展信息应与举报的信息回馈制度相衔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灿发认为,如果公众举报一个地方的污染严重,但是出于某种原因,如果环保部门不调查,那么,公众的社会监督权利就难以充分发挥作用。

《办法》第12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检查机关举报。“如果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举报不查不究,一定会被追责。”王灿发说。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举报的事项,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戴仁辉认为,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举报人举报后,没了下文的情况。

和静钧认为,《办法》规定,把处理情况报告于举报人,这一安排相当必要。然而,这一安排尚需进一步体系化,如回馈时间期限,举报人不服时的应对方法等,需要有具体的程序性办事清单。

我国举报人保护制度仍处于探索前进之中。和静钧认为,鉴于现阶段公众参与程度不高,只有及时把最新的举报人保护制度引入环保领域,并努力把公众的公共参与热情维持下去,才会带来此阳光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亮点三 为其他组织赋权

其他组织与公民、法人并列成为三大主体

《办法》在20条规定中,8次出现“其他组织”,两次出现“社会组织”。其中,两次“社会组织”的提法中,一次明确为“环保社会组织”。其他组织与公民、法人并列成为三大主体,具有发表意见、监督污染的权利和义务。

《办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参加专家论证会的参会人员应当以相关专业领域专家、环保社会组织中的专业人士为主,同时应当邀请可能受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参加。

一般来说,专家论证会的专家大多是来自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以及政府下属研究机构。这里专门提到环保组织的专业人士,表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十分重视环保组织的作用。

马军则认为,出现这些进步和变化,与近年来各级政府和部门对环保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有了更多的认识有关。环保社会组织的专业化参与,可以架起各方信任的桥梁。之前,一些地方对环保组织的重视不够,甚至不理解。现在,很多地方从另外一个角度认识到了环保社会组织的作用,特别是在各地出现“邻避运动”后,环保社会组织的介入和参与,可以让事态发展更加合法理性。

针对我国环保社会组织处于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办法》明确提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项目资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办法》还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针对《办法》的这些规定,多位环保社会组织人士表达了喜悦心情。自然之友总干事张伯驹说,有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帮助和支持,环保社会组织的行动空间有了更多制度化的保障,未来将有望充分发挥环保社会组织的作用。

王社坤认为,下一步,除了不断提高公众环境意识,加大环境保护宣传力度,普及环境知识之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应将环保组织作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重点,鼓励、帮助、支持环保组织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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