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效能若干规定》,以规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效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详情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效能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效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区各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行政执法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调查的行为,包括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职权或委托事项对不特定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进行的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案件线索或其他重要事项进行的检查。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构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中从事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构实施下列事项的行政执法检查:
(一)纳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权责清单的行政执法检查事项;
(二)生态环境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事项的调查核实;
(三)其他依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实施的行政执法检查事项。
第六条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实施、权利保障、高效便民、廉洁透明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时限和程序进行。
第七条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活动时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着装管理规定》规范着装;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宁夏生态环境执法检查工作流程》和行政检查事项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事项包括: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措施、检查程序、检查处理等。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要点和专项执法检查计划。
第九条行政执法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现场执法检查是指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经营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非现场执法检查是指执法人员通过在线监控、视频监控、无人机、卫星遥感、大数据分析等方式进行非现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和落实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制度,对治污水平高、环境管理规范的检查对象纳入正面清单,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对正面清单内的检查对象原则上开展非现场监管,在一定时期内免除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佩戴并开启行政执法记录仪;
(五)告知检查对象有关权利义务;
(六)听取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并如实记录;
(七)记录询问、检查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非现场检查的程序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污单位非现场监管工作规范(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报告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落实情况;
(二)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监测、录音、拍照、录像;
(三)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或者有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组织实地调查、勘察、采样并进行全过程的文字记录、录像、拍照等;
(六)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七)利用卫星遥感监控、在线监测数据等实施非现场执法检查;
必要时,可以采取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组织监测等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是检查对象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或者近亲属与检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检查对象在检查现场对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回避申请,并在24小时内向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报告。
行政执法机构对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检查对象。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向检查对象宣传相关政策法规,提醒检查对象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第三方机构人员辅助开展行政执法检查,为行政执法机构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统筹调用全区生态环境执法力量或联合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的方式,组织开展异地交叉执法检查和监督帮扶。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构应强化环评监测执法联动,加强与环评和排污许可监管部门、监测部门联合行动、联合培训,落实环评、监测、执法机构信息共享、线索移交和通报反馈,构建发现问题、督促整改、问题销号的执法监管联动机制。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构应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加强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通力合作,完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证据衔接、案件移送和重大案件会商等机制。充分发挥公安部门运用情报资源和信息化手段的优势,提前介入固定证据、查清事实,实现优势互补。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构对案情重大、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实施专案查办,配备精干执法力量成立专案组,加大资源投入和后勤保障。涉及其他部门的,应采取部门联合执法、联合挂牌督办等方式开展。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构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检测或者有关技术鉴定所需费用,列入年度执法预算。
行政执法机构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验、检测或者有关技术鉴定取样时,应要求被检查对象全程参加并确认。行政执法机构应及时向检查对象告知检验、检测、鉴定结果。
第二十三条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案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处理,并规范制作和依法送达有关执法文书:
(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登记立案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四)对是否有管辖权,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等进行案件审查;
(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
(七)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八)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构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并要求当事人签收。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执法文书送达后,应当跟踪落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不得以其他公文形式代替执法文书。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构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贯彻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验收销号办法》,依法依规督导实施行政处罚的企业整改验收销号环境问题。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使用移动执法系统真实、准确、规范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按规范归档保存,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七条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在启动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理、文书送达、整改落实等关键环节,应当以文字或音像形式进行记录并归档保存。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八条文字记录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询问笔录、责改通知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监测(检测)报告、鉴定结论、送达回证以及其他调查取证文书、内部运行程序等。
第二十九条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下列情形,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对查封扣押、限产停产或者经政府批准的停业关闭等涉及重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全程音像记录;
(二)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现场采样、举行听证、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三)第三方取样、先行登记保存过程;
(四)当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的行为;
(五)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法律文书的现场情景及送达过程;
(六)检查对象不配合、拒绝或阻碍检查的现场情景、有关人员及其行为特征;
(七)检查人员认为需要音像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行政检查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反映检查活动情况的、有保存价值的行政执法文书、证据等进行归档,确保行政执法检查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行政执法检查档案实行一案一档。
第三十一条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平等对待检查对象,充分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禁止下列行为:
(一)要求检查对象接受指定机构的检验、检测、技术鉴定等服务;
(二)泄露检查对象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接受检查对象宴请、礼品、礼金,以及娱乐、旅游、食宿等安排;
(四)违法干预检查对象经济纠纷;
(五)其他侵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有关部门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将本规定的落实情况纳入生态环境执法稽查,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7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