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司法厅会同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起草了《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对油气、化工等液体散货码头作业,采取挥发性气体控制、油气回收处理等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将产生的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初期雨水和接收的船舶生活污水经过港口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回用,或者依法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船舶必须配备符合规定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止污染证书与文书。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了保护和改善港口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建设绿色港口,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将《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条例》列为2022年一类立法项目。省司法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起草了《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2年4月1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hbsftlfyc511@163.com
3.传真:0311-66037601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2年3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建设绿色港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港口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港口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陆海统筹、港城协同、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港口污染防治方案,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统筹解决港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本辖区港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陆域污染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港口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渔船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海警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履行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港口经营人环境保护责任】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完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优化生产作业流程,应用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提高清洁生产水平,优先使用清洁能源设施设备,防治环境污染和危害。
第七条【港口污染防治科技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港口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生态环境、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对港口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港口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二章港口建设污染防治
第八条【规划选址】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港口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
第九条【统筹规划】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完善集疏运体系,推动海铁联运发展。
第十条【环境影响评价与三同时】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航道建设】航道设置应当尽量避开生态保护红线、主要水生生物保护区域等,对水生生物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补偿和修复等措施。
第十二条【入海排污口管理】港口入海排污口设置前,应当论证入海排污口选址合理性和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港口施工污染防治要求】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明确施工期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措施,将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配置污染物排放少的施工机械,加强对施工机械的维修保养,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港口疏浚、清淤要求】港口疏浚施工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疏浚物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许可的倾倒量、倾倒期限和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
第十五条【防治污染设施配置】建设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港口、油码头、化学危险品码头,应当配备海上重大污染损害事故应急设备和器材。
现有港口、码头未达到前两款规定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港口、码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或者配备。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
港口经营人应当落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加强港口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第十七条【岸电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应当依法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已建码头(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应当依法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第三章港口运营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港口生活垃圾分类】港口经营人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并及时清理码头前沿水域的垃圾。
第十九条【港口固废转运】港口经营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海洋垃圾、生活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固体废物分类清运至垃圾处置场所。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将港口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置。
第二十条【港口污水处置】港口经营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将产生的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初期雨水和接收的船舶生活污水经过港口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回用,或者依法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码头扬尘污染防治】码头堆放、装卸和运输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主干道及辅助道路应当铺装或者硬化,采用湿式机械化清扫方式及时清除散落物料,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露天堆场设置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网等设施,并采取遮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堆料、取料和卸船(车)、装船(车)作业,应当降低落料高度,根据货物种类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四)物料传送皮带应当采取封闭等防尘措施;
(五)翻车机房、卸车坑道、码头面、转运站应当设置水力冲洗设备或者真空清扫设施,保持地面整洁;
(六)码头堆场出口应当设置运输车辆清洗设施并保障正常运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扬尘污染在线监测】纳入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依法向社会主动披露扬尘污染物排放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在线监测设备应当正常运行,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液体化工码头大气污染防治】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对油气、化工等液体散货码头作业,采取挥发性气体控制、油气回收处理等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熏蒸工艺大气污染防治】散装粮食、木材及其制品等需采用熏蒸工艺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艺、药剂,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与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港口作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港口作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排放检验。
港口作业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经检测合格后,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鼓励港口经营人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六条【重污染天气管理】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要求,根据不同应急响应级别,加强对港口作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集疏运车辆的管控,合理调整港口生产计划,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岸电设施维护】港口经营人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八条【应急能力建设】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港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专用应急设备、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港口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港口经营人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港口船舶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船舶防污要求】 船舶必须配备符合规定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止污染证书与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本省沿海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实施排污设备铅封管理。符合铅封要求的船舶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海事执法人员开展船舶铅封工作。
船舶如需启封排污设备或者发现铅封有损坏现象的,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启封情况应当在配备的《轮机日志》或者相关船舶文书中如实记载。
第三十条【船舶污染物管理】船舶产生的含油污水、残油、生活污水、化学品洗舱水和船舶垃圾等污染物应当依法分类储存,并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要求】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备、设施,具备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在接收船舶污染物时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留存。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三十二条【船舶固体废物管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船舶生活垃圾转运至垃圾处置场所。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船舶污染物中的危险废物转运至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并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三十三条【船舶含油污水、残油管理】船舶含油污水、残油不得排入船舶生活污水存储设施或者船舶垃圾储存容器。船舶含油污水以及残油经处理产生的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按照危险废物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船舶生活污水排放接收】船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和排放船舶生活污水。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应当在靠泊后将生活污水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安装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技术性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要求,并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化学品洗舱水管理】不能达标排放的化学品洗舱水,按照固体废物实施管理。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及方法认定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油类货物装卸】船舶和码头、装卸站经营人在进行油类等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安排具有相关知识及专业技能的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作业,严格遵守安全防污染操作规程,并布设围油栏。
第三十七条【船舶扬尘和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船舶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对有装卸控制要求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整体或者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船舶燃油规定】船舶应当使用符合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要求的燃油。鼓励本省管辖水域内行驶的船舶使用硫含量低于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要求的燃油。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在进行供油作业时至少留存两份供油油样备查。相关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留存的油样开封取样检测、检查。
第三十九条【噪声污染防治】船舶在港口航行、作业时,应当采取减轻噪声的措施,防止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船舶噪声级规定。
第四十条【岸电使用】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且未使用有效动力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靠泊不足3小时的,鼓励使用岸电。
第四十一条【修造、拆解、打捞污染防治要求】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二条【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办理油污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财务担保的船舶,应当持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港口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视频监控等方法对港口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污染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四十五条【联合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能力培训。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联合执法,提高综合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港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条【港口环境应急监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港口环境风险监控系统,建立健全港口环境风险应急体系,提高港口环境风险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严格防控并及时处置港口环境风险事故。
第四十七条【淘汰制度】 对严重污染港口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应当予以淘汰。
第四十八条【约谈制度】 对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开展不力、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
第四十九条【挂牌督办】对公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等违法案件,由上级政府及其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挂牌督办,限期查处、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挂牌督办情况。
第五十条【信息公开】 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港口污染防治信息。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港口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非法码头、修造船厂清理】 禁止非法设置码头、装卸船作业点和修造船厂。对非法设置的码头、装卸船作业点和修造船厂,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清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监管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码头扬尘污染防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码头堆放、装卸和运输作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第五十五条【扬尘在线监测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纳入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的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相关规定建设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在线监测设备的;
(三)未依法公开监测数据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第五十六条【转运固体废物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将船舶生活垃圾转运至垃圾处置场所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危害;逾期不改正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转运,所需费用由接收单位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船舶扬尘污染防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岸电建设与使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未按相关规定建设岸电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未按要求使用岸电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船舶修造、拆解、打捞污染防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或者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负担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第六十一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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