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要求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并及时清理码头前沿水域的垃圾;应当将产生的生产废水、生活污水经过港口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回用,或者依法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将港口生活垃圾、海洋垃圾、处理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产生的污泥等固体废物分类清运至垃圾处置场所,对危险废物按照规定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置。详情如下:
为了防治港口污染,推动建设绿色港口,广泛凝聚社会共识,现向社会各界征求关于《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2年7月15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北大街38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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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6月15日
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港口污染,推动建设绿色港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港口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港口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预防为主、陆海统筹、港城协同、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港口污染防治方案,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统筹解决港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本辖区港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污染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管辖港口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以上有关部门统称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港口经营人】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完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优化生产作业流程,应用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优先使用清洁能源设施设备,提高清洁生产水平,防治环境污染和危害。
前款所称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科技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港口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生态环境、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对港口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港口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八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港口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推动公众参与港口污染防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港口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港口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港口建设污染防治
第九条【基本要求】 港口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港口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统筹规划建设港口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港区建设应当同步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优化污染治理模式,推进生产生活污水、雨污水循环利用。
第十条【环保要求】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航道设置】 港口的航道设置应当避开生态保护红线、主要水生生物保护区域等。
港口航道设置确实无法避开前款所规定区域,或者可能对水生生物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补偿和修复等措施。
第十二条【入海排污口】 港口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入海排污口深海设置,实现离岸排放。
港口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施工要求】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明确施工期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粉尘等污染防治措施,将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四条【疏浚施工】 港口疏浚施工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疏浚物需要向海洋倾倒的,应当依法取得废弃物倾倒许可证,并按许可证注明的倾倒数量、期限和条件等,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
鼓励港口经营人开展港口疏浚物资源化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防污设施】 港口建设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未按照规定要求设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或者配备。
第十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 港口经营人应当配备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备设施,并加强接收设备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第十七条【岸电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依法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已建码头应当依法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油气化工码头除外。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港口经营人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发生故障及时修复,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三章 港口运营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理】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并及时清理码头前沿水域的垃圾。
第十九条【污水处理】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产生的生产废水、生活污水经过港口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回用,或者依法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固废处理】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港口生活垃圾、海洋垃圾、处理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产生的污泥等固体废物分类清运至垃圾处置场所,对危险废物按照规定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置。
第二十一条【防尘要求】 码头堆放、装卸和运输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主干道及辅助道路应当铺装或者硬化,采用湿式机械化清扫方式及时清除散落物料,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露天堆场应当设置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网等设施,并采取遮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堆料、取料和卸船(车)、装船(车)作业,应当降低落料高度,根据货物种类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四)物料传送皮带应当采取封闭等防尘措施;
(五)翻车机房、卸车坑道、码头面、转运站应当设置水力冲洗设备或者真空清扫设施,保持地面整洁;
(六)码头堆场出口应当设置运输车辆清洗设施并保障正常运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扬尘污染物监测】 纳入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装卸存放货物要求】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对油气、化工等液体散货码头作业,采取挥发性气体控制、油气回收处理等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对其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相应污染防治措施,防止货物在装卸、存放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熏蒸污染防治】 散装粮食、木材及其制品等需采用熏蒸工艺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艺、药剂,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港口作业机动车】 港口作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港口作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机动车定期进行排放检验。
港口作业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检测合格后,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鼓励港口经营人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港口经营人采取绿色运输方式运输煤炭、矿石等大宗货物。
第二十六条【重污染天气管控】 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要求,根据不同应急响应级别,合理调整港口生产计划,加强对港口作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集疏运车辆的管控,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港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专用应急设备、设施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港口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港口经营人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鼓励措施】 港口经营人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四章 港口船舶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防污基本要求】 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止污染证书与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本省港口航行、停泊、作业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实施排污设备铅封管理。符合铅封要求的船舶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海事执法人员开展船舶铅封工作。
船舶如需启封排污设备或者发现铅封有损坏现象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启封情况应当在配备的《轮机日志》或者相关船舶文书中如实记载。
第三十条【污染物接收】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分类储存船舶产生的污染物,交由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接收。
第三十一条【接收作业】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进行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作业船舶、污染物种类和数量以及拟处置的方式及去向等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收处理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留存至少2年。
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三十二条【固废管理】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将接收的不属于危险废物的船舶垃圾转运至垃圾处置场所,危险废物转运至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并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三十三条【含油污水管理】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将接收的船舶含油污水按照废水进行管理,残油和处理船舶含油污水产生的废矿物油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三十四条【生活污水管理】 船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和排放船舶生活污水,安装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技术性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要求,并保持良好状态。不符合排放标准,需要排放生活污水的,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接收。
第三十五条【化学品洗舱水管理】 船舶化学品洗舱水的排放、接收、转运、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将化学品洗舱水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经过处理后满足向环境水体排放要求的,按照废水进行管理;不能按照废水进行管理的,根据所含化学品属性按照危险废物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散装液体污染物管理】 船舶和港口经营人在进行油类等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布设围油栏,并安排具有相关知识及专业技能的人员,按照安全防污染操作规程进行管理和作业。
第三十七条【船舶运输管理】 船舶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减少扬尘排放。对有装卸控制要求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整体或者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油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配备蒸气排放收集系统,控制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
第三十八条【燃油使用】 船舶应当使用符合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要求的燃油,鼓励使用硫含量低于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要求的燃油。
第三十九条【噪声污染防治】 船舶在港口航行、作业时,应当采取减轻噪声的措施,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船舶噪声级规定。
在特殊时段、特殊区域,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更为严格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条【岸电使用】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靠泊不足3小时的,鼓励使用岸电。
第四十一条【其他作业】 在港口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二条【保险担保】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办理油污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财务担保的船舶,应当持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管理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港口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管理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视频监控等方法对港口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污染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执法要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能力培训。相关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联合执法,提高综合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港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条【风险监控】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港口环境风险监控系统,建立健全港口环境风险应急体系,提高港口环境风险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严格防控并及时处置港口环境风险事故。
第四十七条【绿色港口】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港口建设,更好服务沿海经济带高质量发展。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严重污染港口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予以淘汰。
第四十八条【环保约谈】 对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开展不力、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
第四十九条【挂牌督办】 对公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等违法案件的,由上级政府及其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挂牌督办,限期查处、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挂牌督办情况。
第五十条【信息公开】 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港口污染防治信息。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举报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港口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第五十二条【禁止行为】 禁止非法设置码头、装卸船作业点和修造船厂。对非法设置的码头、装卸船作业点和修造船厂,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清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监管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扬尘污染】 违反本条例规定,码头堆放、装卸和运输作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第五十五条【扬尘监测】 违反本条例规定,纳入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的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相关规定建设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在线监测设备的;
(三)未依法公开监测数据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第五十六条【船舶垃圾处置】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未将不属于危险废物的船舶垃圾转运至垃圾处置场所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运输防尘】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岸电设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未按相关规定建设岸电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未按要求使用岸电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其他作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港口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参照执行】 旅游码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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