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源公布《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扬尘污染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预防、治理、监督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绿化作业、矿产资源开发以及因地面裸露等活动和场所中产生的地表松散颗粒物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空气中所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本条例所称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垃圾、渣土等易产生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防治原则和机制】
扬尘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政府及其他组织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县)区扬尘污染防治,建立扬尘污染目标责任制考核、挂牌督办、约谈等制度,并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并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并协助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 (区)人民政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调查、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纠纷,监督、公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情况。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监督管理环节,督促责任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监测和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不含城市道路及其地上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已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保洁、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堆放以及建筑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物料运输车辆的禁行、限行区域,并对进入限行区域行驶的车辆指定路线、时间,依法查处上述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河湖整治以及水利工程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作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地质灾害防治、国有储备用地、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城市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地耕种、养护及农业生产废弃物处置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发展改革、财政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扬尘污染举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和奖励工作制度。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和举报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对投诉人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投诉和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
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宣传扬尘污染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
第八条【科学研发及突出贡献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研经费的投入,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发用于防治扬尘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具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行业自律】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扬尘污染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市、县(区)、镇(街)、村(社区)四级网格化监管,明确各级网格监管对象、监管责任人、监管任务和职责。
各级网格责任主体发现本级网格内扬尘污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要及时移送,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扬尘污染巡查制度与污染联动执法机制】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执法力度,组织建立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联动执法机制,依法惩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扬尘污染应急预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大气污染应急预案。在扬尘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或者大气污染达到应急预案规定的条件时,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紧急情况消除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终止应急预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施工单位终止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扬尘污染实施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依法加强扬尘污染监管,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审批环节督促责任单位完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确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十四条【扬尘污染重点防治区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定区域环境保护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扬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加强对城市建成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扬尘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内应当采取限时施工、增加围挡和密封设施等严格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重点扬尘污染工地名录】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大气质量管理的要求,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施工工地管理清单,将施工工地扬尘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扬尘污染工地名录。
第十六条【扬尘污染信息公开】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扬尘污染信息。
第十七条【扬尘污染监控与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纳入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将扬尘污染监管情况纳入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扬尘污染失信惩戒】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不良记录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并通过公共信用平台依法依规公开共享,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在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就施工项目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方案中明确施工工地周围的保洁责任区。施工单位保洁责任区一般设在施工工地边界二十米范围内。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降尘设备使用、进出车辆冲洗、道路洒水保洁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防尘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围挡外围应当设置公示栏,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在施工现场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好包括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内容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
(三)施工工地边界应当设置硬质、连续密闭的围挡或者围墙,围挡或者围墙底部应当设置不低于二十厘米的硬质防溢座,顶部设置喷雾、喷淋降尘设施。土建工地、市政高架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其围挡高度不能低于二百五十厘米,其余区域的围挡高度不能低于一百八十厘米。管线铺设工程施工段,其边界应当设置一百五十厘米以上的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路栏。对于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围栏以及防溢座的,应当设置警示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设施,车辆出场时应当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应当保持清洁,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
(五)城市区域内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应当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实时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可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扬尘监控、监测设备应当与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六)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区、生活区、主干道等区域应当硬底化,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七)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四十八小时内不作业的,采取定时洒水等措施;超过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措施;超过三个月不作业的,采取绿化、铺装等措施。
(八)施工工地内的建筑土方和建筑垃圾、渣土等物料,应当及时采用密闭方式运送,不得泄漏、遗撒;需要临时存放在施工工地的,应当集中堆放在围挡内,并采取覆盖防尘网(布)措施。在施工工地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采取封闭、降尘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九)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抑尘和湿法施工等措施。
(十)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等设施,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道路和管线铺设等施工防尘措施】
道路和管线铺设以及水利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根据施工作业方式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不断在作业表面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洒水降尘。
(四)路面开挖后应当及时回填,未及时回填、硬化的路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四条【建(构)筑物拆除防尘措施】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
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应当及时移交;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能在四十八小时内开工建设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物料运输防尘措施】
运输物料的车辆应当配置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本地网络监测系统。
运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经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和通行时间行驶。
第二十六条【物料堆场防尘措施】
物料堆场应当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密闭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物料堆场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物料的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闲置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物料堆场,应当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第二十七条【城市主干道及公共场所防尘措施】
城市主干道路以及广场、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采用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作业,其他道路推行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在干燥气候及污染天气等条件下,应当增加洒水次数,加大道路和公共场所保洁力度。
鼓励保洁单位推广清扫保洁新工艺,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第二十八条【裸露地面责任主体】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实施覆盖或者硬化: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城乡结合部、城中村以及农村范围内的暂不开发的裸露土地,由属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负责绿化;不宜绿化的,应当实施固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消除裸露地面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矿山防尘措施】
矿山开采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采矿场、排岩场等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二)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三)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防尘网(布)、复垦等有效措施。
(四)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场地,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三十条【重点扬尘污染源监测】
被列入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的责任单位,应当设置自动监控设备,与市扬尘源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联网,不得破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将防尘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明确保洁责任区、未建立工作台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明确施工工地周围保洁责任区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挪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工程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并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五条【物料运输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和通行时间要求行驶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物料堆场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堆场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建筑物料堆场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港口码头物料堆场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七条【矿山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矿山开采等企业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八条【重点扬尘源逃避监管法律责任】
重点扬尘源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破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措施的方式逃避监管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九条【按日连续处罚】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建设施工、建(构)筑物拆除、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贮存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以及重点扬尘污染源逃避监管,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和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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