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绍兴印发《绍兴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全文如下: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绍政发〔2019〕1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现将《绍兴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绍兴市人民政府2019年9月10日绍兴市扬尘污染防

首页> 大气治理> 除灰除尘> 政策> 正文

绍兴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19-11-01 09:55 来源: 北极星大气网

日前,绍兴印发《绍兴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9〕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绍兴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10日

绍兴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裸露土地及建筑工程施工、道路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矿山开发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业主负责、公众参与”原则:

(一)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将其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建立有效的保障机制和考核制度,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二)滨海新城管委会、镜湖新区开发办负责做好管理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加强本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网格化监管机制,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向上级相关部门报告;

(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动员辖区单位和个人参与扬尘污染防治,及时发现并上报扬尘污染行为;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并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五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内物料堆场及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并指导实施房屋建筑,新建、扩建(改变断面)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污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新建、扩建)建设,城市供水设施(自来水厂、供水管道)建设,绿化、绿道建设,燃气设施建设(新建)等工作,执行扬尘污染防治行业管理标准和要求;

(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运行维护、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储运、建筑垃圾处置场管理、园林绿化养护、城市道路保洁、房屋和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公路运输、公路保洁和港口码头堆场及作业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矿山企业落实矿山粉尘、扬尘防治的主体责任,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环境执法工作;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扬尘防治工作;

(七)政府其他部门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按照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负总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纳入设计、施工、运输、监理合同管理;

(二)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文明施工措施列入工程造价且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三)暂不开工的建设工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的应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落实下列措施: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和应急预案;

(二)设立信息公示牌,公示举报电话、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管主管部门等信息,鼓励在线监测数据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措施,场内易扬尘堆放物应在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主体在建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或更高效的防尘措施进行封闭;

(四)工地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禁止使用超标排放的工程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五)开挖、拆除、爆破、洗刨、风钻等工程作业时,应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堆放物48小时内未能及时清运的,应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七)项目竣工前,应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放物。

第八条 除符合可以现场搅拌的法定情形并事先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外,城镇建成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九条 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现场周边城区应设置不低于2.5米、其他区域应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围挡;

(二)在建(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采用密闭方式清运,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条 道路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新建、扩建、维修道路,施工工地应设置连续围挡,城区主要道路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不低于1.8米,主要道路交叉口、人员车辆出入口等无法设置围挡的区域应采取必要的降尘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进行市政管网清污作业,应使用容器装载清运,作业完工后必须清洗作业现场,恢复路面整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拆除作业过程中应采用雾炮等设施对作业面进行湿法作业;

(二)气象预报风力达到5级及以上时,应停止房屋爆破或拆除作业;

(三)拆除工地周边,城区应设置不低于2.5米、其他区域应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围挡;

(四)采用整体爆破方式拆除建筑物的,施工方案应包括防治污染的具体措施;

(五)拆除后暂不能开工建设的,产权单位应当用防尘网等方式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新设绿化带、行道树下裸露地面应实施绿化或铺装,绿地内泥土应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高出泥土应清除;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应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绿化用土临时堆场应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当天应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及时进行覆盖。绿化工程结束后,应清理清洗作业现场,确保路面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根据道路和气象情况,合理安排道路保洁计划,易扬尘路段强化机扫及冲洗频次。城市主要道路应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逐年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二)加强护栏等道路设施及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保洁,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设施清洁;

(三)人工清扫道路的,应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物料遗撒措施,确保物料不外漏;

(二)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抛洒物料。

第十五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场所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应采取围挡、喷淋、覆盖等避免起尘的措施堆放物料,围挡高度不低于物料堆放高度;

(二)设置围槽及顶棚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应配备洒水降尘设施;

(三)装卸物料时,洒水降尘设施必须开启。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作业,应采用管道输送或采取喷淋、遮挡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四)堆场出入口处应配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运输车辆除泥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第十六条 泥浆、渣土等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在卸载作业区设置降尘设施,其他区域采用覆盖或绿化降尘;

(二)出口应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

(三)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第十七条 矿山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加工区(包括交通工程等临时加工区),应设置相应的防扬尘污染环保设施;

(二)装卸区设置降尘措施,装卸作业时,降尘设施必须开启;

(三)矿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并做好矿区连接道路保洁工作;

(四)场内施工便道应进行硬化或采取其他防扬尘污染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扬尘污染防治需要,规定易扬尘车辆等限行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建筑物拆除单位在施工中存在前款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3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据本办法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对违法行为无相应处罚权的,应及时移交有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本办法未尽事宜,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细化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扬尘监督管理职责的,可进行通报、提醒;情节严重的,向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约谈或追责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5日起施行,《绍兴市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绍政发〔2011〕41号)同时废止。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
展开全文
打开北极星学社APP,阅读体验更佳
2
收藏
投稿

打开北极星学社APP查看更多相关报道

今日
本周
本月
新闻排行榜

打开北极星学社APP,阅读体验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