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水处理网获悉,《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寄广东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截止时间:2019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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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事故应急处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和要求】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污染,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河长制湖长制】 本省应当建立省、市、县、镇、村五级河长湖长体系,设立总河长及各江河、湖泊的河长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
第七条【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排污单位主体责任】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治理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有关排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科技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流域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控、节水技术和装备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公众参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水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水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拓展公众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渠道。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水环境功能区划】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全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水体环境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划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依据。
未纳入全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水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其水环境功能区划,并与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环境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以及同级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水污染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依法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空间布局和需求。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农业农村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水资源开发利用、河涌整治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限期达标规划】 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在实施期间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动态修编。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跨行政区域的限期达标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制定。
第十四条【地方标准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省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对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及河堤安全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对跨行政区域水体水质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总量控制制度】 本省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改善要求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区域限批制度】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暂停审批的地区应当制订整改方案,削减区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限期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制度】 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水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条【排污口监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水环境功能区划划分的地表水I、II类水域和III类水域中的保护区、游泳区,禁止新建排污口;水环境功能区划划分之前已建成的排污口,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
在江河、湖泊等地表水体设置的排污口的位置、排放方式等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污单位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运营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排污单位的委托要求,承担污染治理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对第三方治理单位的运营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企业水污染排放监测】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具备自动监测设备运营能力的,可以委托专业化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社会化运营。
环境监测机构、专业化维护运营单位和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水环境监测与信息发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水环境监测方案,统一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和点位的设置,建立完善全省水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预警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状况信息。
第二十三条【流域水生态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合理规划工业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项目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工业废水收集和处理措施】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生产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企业产生的生活污水无法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行收集和处理,并达标排放。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企业,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按规定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暂停审批和核准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向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以排放。
第二十六条【落后工艺、设备淘汰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定期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或者工艺。
第二十七条【清洁生产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为减少水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的企业,通过财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它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配套管网建设满足城镇发展规模需要并正常运行,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九条【雨污分流和初期雨水收集】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污水、雨水收集管网,实行雨污分流。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调蓄处理和利用,减少水污染。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水。尚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按照要求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沿河截污、调蓄和治理等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外的建设项目,应当自行收集和处理产生的生活污水,并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进出水责任与监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厂进行尾水深度处理,提高再生水回用率,减少水污染。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建设污水、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实施农村厕所改造,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将有条件的农村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垃圾处理体系,并做好资金保障。
在农村地区从事生产加工、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水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畜禽、水产养殖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级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需要,以及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科学划定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委托农户进行畜禽养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委托时明确畜禽粪便、废水处置要求,并指导农户对畜禽粪便、废水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实施养殖尾水达标排放或者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水环境。鼓励采取生态健康养殖模式。
第三十三条【农业种植污染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种植业结构和发展布局,推动生态农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产、销售、使用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监管,防止污染水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精准施肥、节水灌溉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组织开展病虫害统一预防、统一治理,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船舶水污染防治措施】 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防治污染的设备、器材,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水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鼓励使用清洁能源,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五条【港口、码头水污染防治措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与城市市政公共处理设施相衔接,按规定处置污染物。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船舶水污染防治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实行全程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渔业船舶、趸船和洗砂船、旅游船和水上加油船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国土空间规划、供水现状和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地级以上市建设异地引水工程的,应当在取水口和非完全封闭式饮用水输水河道或者渠道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前提下,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八条【农村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第三十九条【规范化建设】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取水口周围安装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设备。
第四十条【保护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不得利用船舶运输剧毒化学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不得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不得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排、竹排。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确定为应急水源或者备用饮用水源的,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配备供水设施,并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四十二条【水源涵养和补偿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或者租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饮用水水源。严格限制饮用水水源汇水区内的生态保护与水源涵养区域变更土地利用方式。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监测评估和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四十四条【省际间水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际间水质保护的协调、合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与相邻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合作,共同处理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协调解决跨省重大水环境问题。
第四十五条【省内水污染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省内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组织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
有关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加强共享水生态环境信息,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四十六条 【粤港澳大湾区污染防治协作】 省人民政府和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级以上市政府应当推动构建粤港澳水污染防治的统筹协调机制,实施重要江河水质提升工程,保障珠三角以及港澳供水安全,推进重污染河流系统治理,加强与港澳地区交接河流的污染整治。
第四十七条 【粤港澳大湾区交流合作】 省人民政府和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级以上市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大湾区生态环境交流合作机制和平台,加强与港澳地区水资源保护、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保护等技术交流和合作。
第四十八条【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要求。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要求的,责任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达标。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保护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目标要求。
第四十九条【水环境生态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完善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和标准体系,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推动受益地区与上游地区、受水地区和供水地区建立生态补偿关系。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引入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事故应急处置
第五十条【风险防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水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饮用水源功能为主的江河、湖泊、水库风险源排查,制定风险控制对策,构建风险防范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配备应急监测设备和装备,提高区域水污染事故预警能力。
第五十一条【安全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和水污染事故风险评估,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环境风险。
第五十二条【流域上下游应急联动机制】 因突发性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体污染的,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
突发性污染事件发生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实施应急监测,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政府及部门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负有水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法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水环境功能区划划分的地表水I、II类水域和III类水域中的保护区、游泳区新建排污口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五条【违反污染物监测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专业化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专业化维护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雨水收集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收集和处理初期雨水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七条【破坏保护区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拆除、覆盖、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设备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保护区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利用船舶运输剧毒化学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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