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通过一起案例来看看废水是否一定要经过检测才能认定为水污染物。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1221行初12号原告怀化宏达塑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MA4M57H92A。法定代表人杨小斌。委托代理人易建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玲颖,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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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水一定要经过检测才能认定为水污染物吗?

2019-05-21 17:09 来源: 法岸环境律师

我们通过一起案例来看看废水是否一定要经过检测才能认定为水污染物。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湘1221行初12号

原告怀化宏达塑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MA4M57H92A。

法定代表人杨小斌。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玲颖,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方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中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1740642180R。

法定代表人王晓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碧生(特别授权),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潇,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宏达塑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中方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曾玲颖,被告中方县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王碧生、向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14日,中方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中县环罚(201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宏达公司再生塑料颗粒生产线建设项目沉淀池底部私设暗管排放生产废水,宏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宏达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拆除暗管;2、处拾万元罚款。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一、中方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在同一地段有三家塑料加工企业,中方县环境保护局取样的生产废水没有充分证据是宏达公司排放;二、中方县环境保护局在执法中违反法定程序。在对生产废水取样时,没有宏达公司人员在场。故中方县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中方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县环罚(201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宏达公司“处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方县环境保护局承担。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照片2张,拟证明取样处马路上打了很多孔,黑水有可能从孔洞中流入;与宏达公司临近厂房也存在排放废水行为。

被告中方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宏达公司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斌承认宏达公司已在生产,没有配套的废水处理设备,厂内沉淀池有一管道与外相通,中间由一阀门控制,宏达公司通过该暗管向外排放生产废水。中方县环境保护局对外排的废水取样,经对样品检测,为水污染物。宏达公司通过管道外排废水,未经原审批单位怀化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属于私设暗管;二、处罚程序合法。中方县环境保护局已履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等处罚程序;三、适用法律正确。宏达公司排放生产废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中方县环境保护局据此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按最轻的幅度处十万元罚款适度。综上,宏达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中方县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中方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立案程序合法;

2、调查询问笔录(杨小斌);

3、现场检查(勘测)笔录;

证据2-3证明宏达公司有生产行为,无废水处理设备,沉淀池设有暗管,暗管有污水排放入溪;

4、现场监察记录,证明沉淀池设有暗管,暗管有污水排放入溪;

5、监测报告,证明样品废水为水污染物,监测报告具有科学性;

6、排污现场照片,证明宏达公司存在私设管道,污水外排入溪,检测人员现场取样;

7、宏达公司私设暗管视频资料,检测人员现场采样视频资料。证明宏达公司存在私设暗管行为,报告采取废水样品为现场采取;

8、怀化市环境保护局(怀环审<2018>23号)环评报告的批复,证明宏达公司生产废水外排行为违反了怀化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许可;

9、中县环罚(2018)1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10、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

证据9-10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宏达公司发出听证告知,程序合法;

11、中县环罚(201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程序合法;

1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已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13、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明宏达公司违法的事实;

14、宏达公司营业执照及杨小斌身份证明,证明宏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杨小斌;

15、执法人员证件,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身份合法。

中方县环境保护局提交以下法律规定作为其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三)项。

经庭审质证,宏达公司对中方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及证据7-15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杨小斌承认排放废水的事实,但不代表排放的废水含有污染物;对证据3有异议,黑色水不等于水污染物,且不代表是原告方所排放的废水。笔录里提到的水泥涵洞是原本就有的,不是原告方设置的,涵洞里的水也不全是原告方排放出来的,临近涵洞的马路上在施工,施工后的水也会排放进涵洞;对证据5有异议,①、该份监测报告没有委托方,无委托协议;②、无分析测试专用章,该份监测报告没有提供原件,被告方应提供原件或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③、取样时应当被取样单位人员在场;④、外排入溪口的检测报告超标结论是否超过国家标准,被告方没有向原告方进行说明;⑤、火马塘溪的两处取样在原告方的上游还是下游不清楚,无关联性;⑥、监测报告所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相关人员的签字,此份检测报告应当由检测人员予以说明;⑦、该份检测报告对相关的检测问题没有说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拍照片时无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场,不能确定是否在原告方处取证。

中方县环境保护局对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照片没有拍摄日期,路上小水坑的水不是黑色,且不能体现拍摄地点在沉淀池暗管处,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中方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证据5系监测报告,按照被告对宏达公司的调查,宏达公司陈述系在取样的前一天排放废水,在取样时,暗管阀门是否仍处于未关闭状态,被告未做查证,加之宏达公司私设的暗管系铁管,与水泥涵管连通状态因在地面以下,目测无法查明,被告从水泥涵管提取废水样品,拟证明就是原告暗管排放,拟证事实缺乏唯一性,且取样样品的保存、运输及与实验室的交接、监测人员的资质情况均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方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宏达公司私设暗管排放生产废水及中方县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程序予以处罚的事实,足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2月9日,怀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怀环审[2018]23号《关于怀化宏达塑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5000吨再生塑料颗粒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其中对生产废水的要求主要有两点:一、入厂前对原材料完成分选和清洗,清洗废水采取“自然沉淀+过滤”方式处理,水质满足回用标准后回用破碎清洗工序;二、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污泥及沉淀渣经固化后交由当地环卫部门集中处理。

宏达公司取得批复,在建设再生塑料颗粒生产线项目时,在沉淀池安装了铁质暗管,从沉淀池内通向厂外地面下的水泥涵管,水泥涵管横过公路通向溪边。宏达公司在暗管上安装了阀门,控制排水。宏达公司投入生产后,于2018年7月12日下午5点,打开暗管阀门,排放储存在沉淀池内的清洗废旧塑料所产生的废水。

2018年7月13日,中方县环境保护局在对宏达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了宏达公司私设暗管,排放生产废水的事实,在履行立案、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中县环罚[201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宏达公司处罚:1、责令拆除暗管;2、处拾万元罚款。同日,中方县环境保护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宏达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中方县环境保护局有对辖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是宏达公司排放的生产废水是否属于水污染物。《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一)、(二)项对“水污染”及“水污染物”的含义作出了解释,“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本案中,宏达公司排放的是清洗废旧塑料所产生的废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判断清洗后的生产废水中含有污泥等物质,并能造成水质恶化、水体污染;其次,按照怀化市环境保护局批复中的要求,宏达公司清洗废水禁止对外排放,应通过沉淀过滤,水质达到标准后回用清洗,沉渣固化后交由环卫部门处理。怀化市环境保护局对宏达公司生产废水设定如此严苛的要求,已间接表明清洗废旧塑料废水的污染性;第三,《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未作出判断水污染物须经废水取样监测的程序要求,本院对监测报告不予采信,并不影响被告对宏达公司违法事实的判断。综上,对宏达公司提出排放的废水不属于水污染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方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怀化宏达塑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政

人民陪审员 尹全兴

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曾婉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八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众所周知的事实;

自然规律及定理;

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

推翻的除外。


原标题:废水一定要经过检测才能认定为水污染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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