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13年7月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以来,要求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开展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进行严格的考核,要求自行监测结果公布率达到80%以上,到2020年保持在90%以上。今年开始执行新的排污许可制度,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在申报排污许可证时,自行监测属于申报资料的重要内容,同时要求企业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开展自行监测,这样企业需要编制自行监测方案。如何编制一份高质量的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就显得非常重要,下面谭老师谈谈如何编制企业自行监测方案。
一、编制法律法规依据
1.《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2.《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3.《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方法和仪器、监测质量控制、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
自行监测方案及其调整、变化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报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装机总容量 30 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企业应将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开,公开内容应包括:
(一)基础信息:企业名称、法人代表、所属行业、地理位置、生产周期、联系方式、委托监测机构名称等;
(二)自行监测方案;
(三)自行监测结果:全部监测点位、监测时间、污染物种类及浓度、标准限值、达标情况、超标倍数、污染物排放方式及排放去向;
(四)未开展自行监测的原因;
(五)污染源监测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企业自行监测信息按以下要求的时限公开:
(一)企业基础信息应随监测数据一并公布,基础信息、自行
监测方案如有调整变化时,应于变更后的五日内公布最新内容;
(二)手工监测数据应于每次监测完成后的次日公布;
(三)自动监测数据应实时公布监测结果,其中废水自动监测
设备为每2 小时均值,废气自动监测设备为每1 小时均值;
(四)每年一月底前公布上年度自行监测年度报告。
二、编制参考依据
1.《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
2.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3.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火力发电及锅炉
三、自行监测方案内容
自行监测方案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方法和仪器、监测质量控制、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
四、监测方案制定
4.1 监测内容
4.1.1 污染物排放监测
包括废气污染物(以有组织或无组织形式排入环境)、废水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排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及噪声污染等。
4.1.2 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监测
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或其他环境管理有明确要求的,排污单位应按照要求对其周边相应的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质量开展监测;其他排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开展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监测。
4.1.3 关键工艺参数监测
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通过对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密切相关的关键工艺参数进行测试以补充污染物排放监测。
4.1.4 污染治理设施处理效果监测
若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环境管理文件对污染治理设施有特别要求的,或排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应对污染治理设施处理效果进行监测。
4.2 废气排放监测
4.2.1有组织排放监测
4.2.1.1 确定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排放口
符合以下条件的废气污染源为主要污染源:
a)单台出力14MW 或20t/h 及以上的各种燃料的锅炉和燃气轮机组;
b)重点行业的工业炉窑(水泥窑、炼焦炉、熔炼炉、焚烧炉、熔化炉、铁矿烧结炉、加热炉、热处理炉、石灰窑等);
c)化工类生产工序的反应设备(化学反应器/塔、蒸馏/蒸发/萃取设备等);
d)其他与上述所列相当的污染源。
符合以下条件的废气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
a)主要污染源的废气排放口;
b)“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确定的主要排放口;
c)对于多个污染源共用一个排放口的,凡涉主要污染源的排放口均为主要排放口。
4.2.1.2 监测点位
a)外排口监测点位:点位设置应满足GB/T 16157、HJ 75 等技术规范的要求。净烟气与原烟气混合排放的,应在排气筒,或烟气汇合后的混合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净烟气直接排放的,应在净烟气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有旁路的旁路烟道也应设置监测点位。
b)内部监测点位设置:当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污染物处理效果要求时,应在进入相应污染物处理设施单元的进出口设置监测点位。当环境管理文件有要求,或排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设置开展相应监测内容的内部监测点位。
4.2.1.3 监测指标
各外排口监测点位的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所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排污许可证等相关管理规定明确要求的污染物指标。排污单位还应根据生产过程的原辅用料、生产工艺、中间及最终产品,确定是否排放纳入相关有毒有害或优先控制污染物名录中的污染物指标,或其它有毒污染物指标,这些指标也应纳入监测指标。
对于主要排放口监测点位的监测指标,符合以下条件的为主要监测指标:
a)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或烟尘/粉尘)、挥发性有机物中排放量较大的污染物指标;
b)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类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有毒污染物指标(存在有毒有害或优先控制污染物相关名录的,以名录中的污染物指标为准);
c)排污单位所在区域环境质量超标的污染物指标。
内部监测点位的监测指标根据点位设置的主要目的确定。
4.2.1.4 监测频次
a)确定监测频次的基本原则
排污单位应在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基础上,遵循以下原则确定各监测点位不同监测指标的监测频次:
1)不应低于国家或地方发布的标准、规范性文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等明确规定的监测频次;
2)主要排放口的监测频次高于非主要排放口;
3)主要监测指标的监测频次高于其他监测指标;
4)排向敏感地区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5)排放状况波动大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6)历史稳定达标状况较差的需增加监测频次,达标状况良好的可以适当降低监测频次;
7)监测成本应与排污企业自身能力相一致,尽量避免重复监测。
b)原则上,外排口监测点位最低监测频次按照表1 执行。废气烟气参数和污染物浓度应同步监测。
c)内部监测点位的监测频次根据该监测点位设置目的、结果评价的需要、补充监测结果的需要等进行确定。
4.2.1.5 监测技术
监测技术包括手工监测、自动监测两种,排污单位可根据监测成本、监测指标以及监测频次等内容,合理选择适当的监测技术。
对于相关管理规定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指标,应采用自动监测技术;对于监测频次高、自动监测技术成熟的监测指标,应优先选用自动监测技术;其他监测指标,可选用手工监测技术。
4.2.1.6 采样方法
废气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及GB/T 16157、HJ/T 397 等执行。废气自动监测参照HJ/T 75、HJ/T 76 执行。
4.2.1.7 监测分析方法
监测分析方法的选用应充分考虑相关排放标准的规定、排污单位的排放特点、污染物排放浓度的高低、所采用监测分析方法的检出限和干扰等因素。
监测分析方法应优先选用所执行的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方法。选用其它国家、行业标准方法的,方法的主要特性参数(包括检出下限、精密度、准确度、干扰消除等)需符合标准要求。尚无国家和行业标准分析方法的,或采用国家和行业标准方法不能得到合格测定数据的,可选用其他方法,但必须做方法验证和对比实验,证明该方法主要特性参数的可靠性。
4.2.2无组织排放监测
4.2.2.1 监测点位
存在废气无组织排放源的,应设置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具体要求按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及HJ/T 55、HJ 733 等执行。
4.2.2.2 监测指标
按本标准4.2.1.3 执行。
4.2.2.3 监测频次
钢铁、水泥、焦化、石油加工、有色金属冶炼、采矿业等无组织废气排放较重的污染源,无组织废气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其他涉无组织废气排放的污染源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4.2.2.4 监测技术
按本标准4.2.1.5 执行。
4.2.2.5 采样方法
参照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及HJ/T 55、HJ 733 执行。
4.2.2.6 监测分析方法
按本标准4.2.1.7 执行。
4.3 废水排放监测
4.3.1监测点位
4.3.1.1 外排口监测点位
在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设置监测点位。
4.3.1.2 内部监测点位
按本标准4.2.1.2 2执行。
4.3.2监测指标
符合以下条件的为各废水外排口监测点位的主要监测指标:
a)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悬浮物、石油类中排放量较大的污染物指标;
b)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监控位置为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的污染物指标,以及有毒有害或优先控制污染物相关名录中的污染物指标;
c)排污单位所在流域环境质量超标的污染物指标。
其他要求按本标准4.2.1.3 执行。
4.3.3监测频次
4.3.3.1 监测频次确定的基本原则
按本标准4.2.1.4 1执行。
4.3.3.2 原则上,外排口监测点位最低监测频次按照表2 执行。各排放口废水流量和污染物浓度同步监测。
4.3.3.3 内部监测点位监测频次
按本标准4.2.1.4 3)执行。
4.3.4监测技术
按本标准4.2.1.5 执行。
4.3.5采样方法
废水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及HJ/T 91、HJ/T 92、HJ 493、HJ 494、HJ 495 等执行,根据监测指标的特点确定采样方法为混合采样方法或瞬时采样的方法,单次监测采样频次按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HJ/T 91 执行。污水自动监测采样方法参照HJ/T 353、HJ/T 354、HJ/T 355、HJ/T 356 执行。
4.3.6监测分析方法
按本标准4.2.1.7 执行。
4.4 厂界环境噪声监测
4.4.1监测点位
4.4.1.1 厂界环境噪声的监测点位置具体要求按GB 12348 执行。
4.4.1.2 噪声布点应遵循以下原则:
a)根据厂内主要噪声源距厂界位置布点;
b)根据厂界周围敏感目标布点;
c)“厂中厂”是否需要监测根据内部和外围排污单位协商确定;
d)面临海洋、大江、大河的厂界原则上不布点;
e)厂界紧邻交通干线不布点;
f)厂界紧邻另一排污单位的,在临近另一排污单位侧是否布点由排污单位协商确定。
4.4.2监测频次
厂界环境噪声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夜间生产的要监测夜间噪声。
4.5 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监测
4.5.1监测点位
排污单位厂界周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大气等环境质量影响监测点位参照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及其他环境管理要求设置。
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及其他文件中均未作出要求,排污单位需要开展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监测的,环境质量影响监测点位设置的原则和方法参照HJ 2.1、HJ 2.2、HJ/T 2.3、HJ 2.4、HJ 610 等规定。各类环境影响监测点位设置按照HJ/T 91、HJ/T 164、HJ 442、HJ/T 194、HJ/T 166 等执行。
4.5.2监测指标
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监测点位监测指标参照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等管理文件的要求执行,或根据排放的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确定。
4.5.3监测频次
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等管理文件有明确要求的,排污单位周边环境质量监测频次按照要求执行。
否则,涉水重点排污单位地表水每年丰、平、枯水期至少各监测一次,涉气重点排污单位空气质量每半年至少监测一次,涉重金属、难降解类有机污染物等重点排污单位土壤、地下水每年至少监测一次。发生突发环境事故对周边环境质量造成明显影响的,或周边环境质量相关污染物超标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4.5.4监测技术
按本标准4.2.1.5 执行。
4.5.5采样方法
周边水环境质量监测点采样方法参照HJ/T 91、HJ/T 164、HJ 442 等执行。
周边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点采样方法参照HJ/T 194 等执行。
周边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采样方法参照HJ/T 166 等执行。
4.5.6监测分析方法
按本标准4.2.1.7 执行。
4.6锅炉废气排放监测
4.6.1有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点位、指标和频次
4.6.1.1 监测点位
净烟气与原烟气混合排放的,应在锅炉或燃气轮机(内燃机)排气筒,或烟气汇合后的混合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净烟气直接排放的,应在净烟气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有旁路的旁路烟道也应设置监测点位。
4.6.1.2 锅炉或燃气轮机排气筒等监测点位的监测指标及最低监测频次按表1执行。
4.6.2无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点位、指标和频次
无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点位、指标和频次按表2执行
4.6.3锅炉废水排放监测
废水排放监测的监测点位、指标和频次按表3执行。
4.7监测方案的描述
4.7.1监测点位的描述
所有监测点位均应在监测方案中通过语言描述、图形示意等形式明确体现。描述内容包括监测点位的平面位置及污染物的排放去向等。废水监测点需明确其所在废水排放口、对应的废水处理工艺,废气排放监测点位需明确其在排放烟道的位置分布、对应的污染源及处理设施。
4.7.2监测指标的描述
所有监测指标采用表格、语言描述等形式明确体现。监测指标应与监测点位相对应,监测指标内容包括每个监测点位应监测的指标名称、排放限值、排放限值的来源(如标准名称、编号)等。
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排污许可证中的污染物,如排污单位确认未排放,监测方案中应明确注明。
4.7.3监测频次的描述
监测频次应与监测点位、监测指标相对应,每个监测点位的每项监测指标的监测频次都应详细注明。
4.7.4采样方法的描述
对每项监测指标都应注明其选用的采样方法。废水采集混合样品的,应注明混合样采样个数。废气非连续采样的,应注明每次采集的样品个数。废气颗粒物采样,应注明每个监测点位设置的采样孔和采样点个数。
4.7.5监测分析方法的描述
对每项监测指标都应注明其选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名称、来源依据、检出限等内容。
4.8 监测方案的变更
当有以下情况发生时,应变更监测方案:
a)执行的排放标准发生变化;
b)排放口位置、监测点位、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监测技术任一项内容发生变化;
c)污染源、生产工艺或处理设施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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