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节能环保网从湖北恩施市环境保护局获悉,恩关环境保护局于印发《恩施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容如下:
《恩施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科室、二级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及《关于推进湖北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实施意见》(鄂环发[2015]14号),规范环境监测市场行为,加强我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我局组织制定了《恩施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恩施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2、恩施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登记申请表
恩施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10月8日
附件1:
恩施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关于推进湖北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实施意见》(鄂环发[2015]14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依法成立并获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能独立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恩施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并自愿在恩施市环境保护局进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恩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进入本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登记和日常管理,恩施市环境监测站受恩施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承担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评估和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在我市申请登记管理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依法成立并通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且《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在有效期内。
(三)具备必要的办公场所或实验室,其中在恩施市有固定或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或实验室其面积不少于50m2;具备与《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附表监测能力相匹配的监测仪器设备,其中在恩施市配备必要的现场采样监测、样品保存等仪器设备;技术人员拥有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测上岗证书,其中在恩施市的环境监测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
(四)建立较为完备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体系。
(五)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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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明确提出申请登记的监测类别与监测项目,并如实提交如下材料的正本和复印件:
(一)本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二)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书;
(三)本单位获得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及附表;
(四)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统计表、在恩施市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环境监测上岗证书等证明材料;
(五)湖北省和恩施市境内具有固定或相对固定办公场所或实验室的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六)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所需要的仪器设备清单、在恩施市配置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七)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质量体系文件;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恩施市环境保护局接到申请登记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所申请的内容按如下程序进行登记审查:
(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
(二)组织评审组对申请单位的监测能力的真实性、符合性进行核实,对申请单位的质控保障制度进行相关审核,形成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在恩施市环境保护局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三)公示结束后,审查通过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恩施市环境保护局予以登记,并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恩施市环境保护局在网站上定期公布通过登记和业务能力评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及其监测类别、范围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恩施市环境保护局按照登记的监测类别和项目,可以在恩施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以下环境监测业务:
(一)企事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恩施市域内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经恩施市环境保护局登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污染源自行监测,监测结果可作为向恩施市环境保护局进行排污申报的依据,同时排污单位应及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开。
(二)咨询服务类监测。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监测、建设项目施工期监测、来样监测、室内环境空气检测;清洁生产审核、节能审核、环境管理体系等各类认证监测;环保科研项目、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企事业单位自主调查、排污单位污染源及周边环境质量自行监测、场地调查阶段环境检测、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治理工程评估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
(三)环境保护行政委托。恩施市环境保护局及其所属市环境监测站,以及恩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各类专项监测或分包监测工作,如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的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加油站油气回收检测、饮食业油烟治理检测、机动车尾气检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市级重点项目和涉密项目等除外)、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污染物检测、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鉴别等监(检)测业务。
第十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企事业单位法人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和《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的,可由其法人授权,申请在我市办理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登记。其对外出具环境监(检)测报告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其所在法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已登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每年1月底前向恩施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监测业务开展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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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要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要求做好监测质量保证工作,认真参加实验室认可认证及其复查工作,积极参与恩施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实验室能力验证和比对监测。
第十三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实施监测时应严格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操作,所采用的监测方法应以国家环境标准、省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的方法为准,上述标准未作规定的,可采用国际标准或先进国家标准规定的方法,并在监测报告中注明。
第十四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资产装备、资质证书、授权监测范围、计量认证项目、技术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在变更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向恩施市环境保护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检测技术人员必须持省级环保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测上岗证,且做到一个项目双人持证;所有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的检测机构中兼职;工作人员到排污单位现场开展监测工作时必须两人以上,必须出示有效证件(公司工作证及委托书)以及由省级以上环保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测人员上岗考核合格证。
第十六条恩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恩施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社会环境监测活动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质量管理,每年开展一次监测质量年度考核,不定期组织市环境监测站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承接的委托监测活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质量监督检查包括质量控制考核、现场监督、实验室比对、盲样考核、监测数据审核、监测技术人员考核等形式,每家检查次数不少于1次。检查结果将纳入年度考核指标,由恩施市环境监测站将检查结果通报恩施市环境保护局。
恩施市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活动信息实行公开制度。恩施市环境保护局在门户网站上对登记情况、年度考核情况、检查结果等实行动态更新。
恩施市环境保护局设立投诉电话和邮箱,接受社会各界、监测业务业主单位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投诉并负责投诉处理。
第十七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未获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或证书过期的,其出具的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恩施市环境保护局将不予认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它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存在本《办法》中第二十五条规定相关行为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经查证属实,其出具的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恩施市环境保护局将不予认可。
第十八条监测机构人员在现场采样或者监测过程中应当记录排污状况,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漏排等危害环境的违法行为时,有义务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在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后30个工作日内,向恩施市环境保护局提交资质评审结果(《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和监测能力附表),以验证其资质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计量认证的认定范围和环境保护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实施样品的采集、传送、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样品分析和数据处理等监测活动,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对提供的监测数据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测数据及监测记录应包含委托性监测各环节的完整原始记录,应保存五年以上时间。
第二十一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恩施市从事服务性环境监测业务时,应当在监测工作实施前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市环保局报送监测方案,内容包括监测项目、现场监测具体时间安排、布点方案及监测频次等,以便恩施市环境保护局随时抽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环境监测业务后,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独立承担监测工作,不得转包。确因监测工作需要,须明确监测类别和项目,在征得委托方和恩施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后,方可分包给具备相同监测资质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分包应当符合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在恩施市环境保护局登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其公布的能力认定范围和有效期内按市场机制承担委托监测(监测)业务,收费标准应与委托方协商,签订委托监测合同,建议参照执行《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环资规[2013]223号),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支付,不得恶意价格竞争或其它扰乱环境监测市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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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恩施市环境保护局认定为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评估不合格,取消登记,并在网站上公布。
(一)篡改、伪造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涂改、出借、出租、倒卖《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和监测能力附表,以及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经查情况属实的;
(二)超能力认定范围开展监测活动的;
(三)逾期未通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实验室资格计量认证评审、复查、年审的;
(四)监测质量管理措施不完善,发生重大环境监测质量事故的;
(五)重大事项变更没有及时报告影响其能力认定的;
(六)年度考核不通过或两次以上检查不合格的;
(七)违规转包、分包监测业务的;
(八)没有遵守《湖北省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收费标准》,以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监测业务、存在恶意价格竞争或其它扰乱环境监测市场行为的;
(九)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经查情况属实的。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除第(一)、(二)、(三)条规定以外情形的,恩施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三个月内限期改正,限期整改通过后重新申请登记。限期整改期间其出具的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恩施市环境保护局将不予认可。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被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拒不整改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条规定情形的,列入社会环境监测机构黑名单,同时恩施市环境保护局三年内不接受其环境监测资质登记申请和不得在我市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并将其违规行为作为不良信用记录提交恩施州、市企业诚信系统和上级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恩施市政府公众网上公开曝光,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后果,由该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恩施市环境监测站的监督性监测数据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委托监测数据有出入的,应以市环境监测站的监督性监测报告为准。受检单位或委托单位自收到监测报告之日起(以当地邮局邮戳或签收日期为准)15日内可向监测机构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承认监测结果。
受检单位对监测结果提出异议,原监测机构应予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应,若因监测机构在采样、运输或监测过程中出现操作失误,应免费进行重新监测,并报告恩施市环境保护局。受检单位对重测结果仍有异议,应于收到重测报告之日起(以当地邮局邮戳或签收日期为准)10个工作日内向恩施市环境保护局报告并申请仲裁。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委托监测数据有异议的,恩施市环境保护局将于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委托市环境监测站或上级环境监测站组织仲裁检测;对恩施市环境监测站的监督性监测数据有异议的,由恩施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上级环境监测站组织仲裁检测;仲裁检测报告为最终结论,因复测所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恩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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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本申请书需用签字笔填写或计算机打印,字迹要求清晰、规范;
2.填写页数不足时,可用A4纸添加续页,但需连同正页编共X页,第X页;
3.申请单位应填写单位登记地址和实验室地址,当地址不一致时,应分别填写;
4.申请书中选择项需在所选“□”内打“√”;
5.本申请书需经监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名、盖章后有效。
6.本申请书应包括以下附件(复印件需加盖本单位公章):
(1)本单位和本单位在恩施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本单位获得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附表;
(4)湖北省和恩施市境内具有固定或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或实验室场所的证明材料;
(5)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所需要的仪器设备清单,备注在恩施市配置的仪器设备清单;
(6)本单位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统计表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环境监测上岗证书复印件,备注恩施市项目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相关情况信息;
(7)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质量体系文件;
(8)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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