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新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后修改的第一部单行环境立法,新《大气污染防治法》被社会各界寄予厚望,但同时也收到一些专业人士的质疑。《环境保护》2015年第18期聚焦新《大气污染防治法》邀请业内专家从不同角度进行解读、分析。
为何要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
柴发合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副院长、研究员“法律的修订是大气污染防治的关键因素。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颁布实施,之后分别在1995年、2000年进行了两次修改。可是,法律的修改进度远远滞后于大气污染的变化趋势。↑由于当前大气污染呈现区域性、复合型等新特征,2000年版《大气污染防治法》日益暴露出以下问题和不足。
一是立法目的存在偏差。2000年版《大气污染防治法》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放在同一序列,当二者发生冲突时,缺乏法律对环境保护做更首要的保护,排污者和各级政府部门在权衡之下难免会为了经济利益而舍弃对大气环境的保护。2000年版《大气污染防治法》将预防的重点放在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方面,未体现全过程控制和源头控制的要求,未能从源头上对灰霾进行有效控制。
二是区域联防联控制度缺失。《大气污染防治法》从1987年颁布以来,我国大气污染管理模式主要是单因子监管和行政条块化监管,大气污染控制的思路主要为属地管理,忽略了大气的流动性和复合污染的复杂性。仅从单个行政辖区的角度进行大气污染防治,难以反映区域性大气污染扩散和跨界污染控制问题,难以适应区域性大气环境污染控制和环境管理的需求,难以达到有效治理雾霾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建立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制度。
三是责任制度缺失,处罚偏轻。现有研究表明,大量企业违法排污是造成灰霾的直接原因。2000年版《大气污染防治法》存在一些问题,诸如执法困难、取证困难、违法成本太低、支付成本倒挂等。虽然对企业的违法责任做了专章规定,但是大部分是企业单位责任,而且罚款数额较小,处罚较轻,罚款数额大都在2万~5万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且罚款是一次性的,没有对污染造成的后续问题进行追责;缺乏对企业按日计罚、对单位及负责人“双罚制”以及取消生产资格等硬性规定,造成违法成本低,致使责任条款成为“免责条款”,难以形成对企业违法的有效威慑力。
四是移动源控制制度不足。长期以来,我国移动源污染控制主要针对机动车和船舶管理,2000年版《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仅对机动车船的排放污染进行了规定,而对工程机械及农业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源没有提出相应的规定。研究表明除机动车船外,非道路机械、农业机械、工程机械、园林机械、可移动的空气压缩机、发电机、水泵等都是大气移动污染源,是大气污染控制中不可忽视的部分。关于争议及回应
常纪文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评价一部法律修改是否成功的标准即是否够用、是否进步、是否超越,一般有立法目的或者指导思想是否先进、法律概念是否明确、立法主线是否清晰、主体架构是否均衡、法律问题是否全面、立法重点是否突出、法律措施是否管用、监管体制是否顺畅和协调、法律责任是否宽严相济、责任追究是否可操作等判断指标。↑在法律概念方面,如果说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统一对“环境污染”的概念进行定义有难度的话,那么专门性污染防治法对污染防治的相关定义予以界定,对于保证法律的可实施性是必要的。2008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在附则的第91条对“水污染”“水污染物”“有毒污染物”等用语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对于解决实际中的环境纠纷很有帮助。关于“大气污染”和“大气污染物”的概念,我国学者近10年来争议很多,主要的争议点在于温室气体特别是二氧化碳是否属于温室气体以及大气温度改变算不算大气污染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7年专门对温室气体的法律属性作出了司法界定,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呼吁立法予以明确。但是由于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没有对“大气污染”“大气污染物”作出定义,此次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也没有回应学界的关切,弥补这一缺憾。
在监管体制方面,因为涉及部门利益,最近十多年的环境立法往往予以规避。在具体行为的监管方面,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于2014年修订时,继续沿用以前的设计,规定环保部门行使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职权,但是对于什么是统一监督管理?统一监督管理的手段有哪些?不服从统一监督管理的后果是什么?一直没有明确,导致这一规定空转二十多年。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也是如此,没有改动监管体制的条款。要改变这一现象,有必要借鉴《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做法,将统一监督管理定位为“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在环境保护宏观调控的权限方面,新法对其重要性估计不足。实践证明,没有发展与改革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的宏观调控,环境保护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也难以有效发挥全局治污控污作用。可见,宏观调控的统一监管和具体事项的统一监管同等重要,都需要在监管体制中予以明确。关于发展与改革部门的职责,《大气污染防治法》也做了具体规定,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但是,新法在专门规定监管体制的总则第5条里忽视了这一点,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总则中宏观调控监管体制的规定缺乏会制约发展和改革部门发挥全面的宏观调控作用。
在法律措施方面,要保证管用。其一,新法对于现行法原则性规定过多的现象,采取了很多改进措施,如针对机动车补充了大量细致、明确的规定。但是,新法的原则性规定还是很多,可实施性也存在一定问题,譬如“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等,没有时间表和路线图的要求;如“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有关部门是谁、由谁来制定规划、不组织实施应否承担责任等,都没有规定;再如“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针对违反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另如环境影响评价是关键的环境污染预防措施,现实中也存在红顶中介赚黑心钱等突出的问题,需要严肃整顿,对于环评监管权限,有的可以放,有的应当收紧,但是新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于哪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属于前置性的,哪些审批属于并联性等关键问题,却没有明确,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憾。其二,新法对市场机制作出了一项规定,即“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但是规定还是不足。对于近期中央和有关部门出台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方案,如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没有呼应,使一些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市场化改革难以做到与法有据。
关于责任追究,环境法学界呼吁,应按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的民事公益诉讼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大气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和大气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作出一些具体化的规定,细化大气环境污染民事公益和侵权诉讼的条件、恢复措施等,使大气污染纠纷救济具有可操作性,但是遗憾的是,该法除了做出“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原则外,未予以任何创新和明确。而《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在环境民事责任方面还是存在一些欠缺,如《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损失责任不包括生态损失;《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公益诉讼请求没有明确是否包括赔偿损失等。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更是予以回避。预计到2025年左右,中国完成工业化转型,国家和社会转型导致的矛盾大幅减少的时候,可能会考虑引进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新大气法存在哪些不足?
周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相对于水、土壤等污染的防治问题,大气污染的防治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最为紧密。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过程也是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一个博弈过程。需要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寻求平衡,是这次修法没有达到社会预期的一个重要原因。↑一、政府的责任不够具体明确
大气污染的防治相对于水、土壤等其他污染的治理,更容易在短时间内取得效果。从“APEC蓝”到“阅兵蓝”,国家在大型国事活动中所采取的大气保障行动,效果还是十分显著的。对于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这一目标,政府是第一责任人,政府对治理的责任担当直接决定着治理的效果。新法虽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但对其具体要求并不明确;虽然对政府设立了考核机制,但考核结果仅仅是向社会公布,并没有明确建立相应的追责机制。中国的环境保护法律目前普遍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即规定总体过于原则,给执法部门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对其自身的追责却笼统概括。一部完善的法律除了对外要具有行之有效的治理手段,对内也要建立切实可行的约束机制,只有两刃都锋利的剑才是好剑。
二、虽然突破壁垒,但经济管理部门的权限依然较大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最为紧密,从目前我国产业结构和布局以及能源构成来看,二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加强大气污染的防治,必然会对经济的发展产生影响。新法虽然突破了部分壁垒,赋予环境保护部门更多的职责,但经济管理部门的权限依然较大。此外,新法将规划先行纳入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果经济管理部门所制定的规划没能充分考虑大气环境保护的需要,则对整个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是极其不利的。例如新法规定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这一条款,没有充分考虑到环境承载力这一客观要求。尤其在机动车这一问题上,目前许多城市规划不尽合理,要么无序发展要么盲目限购限号,如果确定机动车保有量只以规划为依据,而不考虑环境因素,则政府部门人为操作的空间加大,将无法真实、客观地确定最终的保有量数据。
三、与《环境保护法》之间的衔接不够紧密
大气污染防治是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内容。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应成为“史上最严”《环境保护法》的细化和深化,也应当成为《环境保护法》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内的全面突破。但实际上,《大气污染防治法》依然秉承了环境领域的部门法具有相对独立特性的传统,没有和《环境保护法》进行更紧密的融合。在环境侵权的法律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其知情权,以及公众参与的保障等方面没有进行更进一步的衔接和突破。新大气法下的环境行政
王明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传统的基于点源监控、末端治理和分行政区划监管的环境行政已经不能满足当前以颗粒物污染为代表的复合型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以政策性、综合性和正当性为基本标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在发展环境行政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对于有效应对复杂的复合型大气污染问题具有积极的作用。未来环境行政需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完善,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环境问题治理的需要。
就总体指导精神来看,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以政策性、综合性和正当性为基本标准,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与规范。首先,大气污染防治既要注重规制性内容,又应强调政策性内容。在规制性内容方面,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经有非常多样、细致的技术性规则,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多个方面,相关内容十分充分。在政策性内容方面,大气污染防治具有很强的政策性,需要国家对整体的宏观发展政策进行调整,并依此采取相应的政策性行动,以尽快扭转大气污染危机。同时,也需要在行政过程中增加政策性手段的运用,通过补贴等政策性手段实现相应的环境政策目标。
其次,大气污染防治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就行政管理来说,不能仅基于环保部门的权能,而应着眼于国家政策和政府的整体协调配合,依靠环境、能源、工业、交通、城乡规划、市政市容管理等多部门以及从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的多级机构的横纵向综合协同。在手段上,既要依靠政府管制,也要依靠市场手段以及公众参与。应对市场主体失灵的环境外部性问题,应加大政府管制;弥补政府失灵的问题,应加强市场手段的运用。但当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时,应通过协商式民主建设来制衡。
最后,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重视正当性问题。大气污染防治牵涉面广泛,涉及利益关系复杂。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法治化进展,需要注意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及规范的正当性问题。其中,尤其要注意针对私主体财产权进行限制的制度与规定的标准、程序和边界问题,避免环境行政对包括污染者在内的私主体的合法权益的不当侵犯。新大气法与环境治理格局
王曦上海交通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教授“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新《环保法》所构建的环境治理新格局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里的延伸、细化与发展,主要表现在它对环保事业的三大主体即政府、企业(以企业为主的各类污染者)和第三方主体的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权利(权力)和义务的确定和保障上。↑首先,从环境治理格局的整体来看,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在总则中全面规定了我国环保事业三方主体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基本职责或义务。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4、5、6条规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第7条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防治义务。从总体上看,这些条款涵盖了我国大气污染防治的三大主体。它表示成功的大气污染防治离不开其中的任何一个主体。这种做法与新《环保法》一致。它不仅是新《环保法》的同类条款(第6条,关于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的环保职责和义务)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里的合理延伸,也是对新《环保法》所创立的环境治理新格局的确认。
其次,从作为管制者和被监督者的政府方面看,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秉承了新《环保法》对政府角色的双重定位,既肯定了政府作为唯一的环境监管者的主体地位,又秉承新《环保法》的立法精神,再次确认了政府的被监督者地位。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这是新《环保法》第6条第2款所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原则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具体体现,表明在这个问题上新《大气污染防治法》与新《环保法》的内在一致性。与新《环保法》一样,这个条款中的“负责”一词,有双重含义。一是对地方各级人民的授权,授权其为本行政区大气污染管制的唯一管制者和跨行政区大气污染防治的官方合作管制者。为此,新《大气污染防治法》授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各种手段管制各类大气污染。从该法的第二章到第七章,都以这种管制手段的规定为主。这些管制手段基本上都有强力的法律制裁措施作为保障。因此,与原《大气污染防治法》相比,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管方面的授权,不论在职权范围上还是在职权的刚性程度上都大为增强。二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问责。有授权就有相应的问责。由于新《环保法》第68条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包括环保部门在内的所有有关部门在履行环保职责方面的违法情况和处罚做了详细的规定,且这些规定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其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情况,因此新《大气污染防治法》不必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里重复这些行政问责条款,仅在第126条用“依法给予处分”一语指向新《环保法》第68条(该条详细列举了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在内的九类可能导致行政纪律处分的违法行为)即可。尽管如此,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在行政纪律问责方面仍有新的规定。例如第22条中关于“约谈”的规定,就是新《环保法》所没有的一项强化政府内部监督的规定。此外,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章关于大气质量未达标地区应制定限期达标计划的规定是新《环保法》第28条关于国家环境质量未达标区域限期达标的规定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里的延伸和发展。它也是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履行环保职责的一项新的刚性要求。另外,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规定了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并且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这也是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一项有力的监督和约束措施。
再次,从企业等大气污染防治的被管制主体方面来看,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对于企业等大气污染物排放源在生产、经营等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大气环境保护义务作出了大量的具体规定,在这个领域中的政府管制得以空前强化。首先,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的政府管制范围大为扩展。新《大气污染防治法》针对不同的大气污染来源,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其他污染源等用专门章节做了管制性规定。其中很多都是首次规定。其次,法律的可操作性大为增强。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因此该法的管制性规定都比较详细并具有可操作性。例如,该法第二章规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度就是一个从排放总量的分配到最后的执法和处罚都有具体措施的制度。它将新《环保法》第44条所规定的国家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落实到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并具体落实到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源上。再次,该法规定的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大为增强。例如其第七章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等主体规定了强有力的详细制裁措施。它将新《环保法》首次规定的按日连续计罚措施延伸到大气污染控制领域,结合大气污染控制的实际情况作了专门规定。这些都继承了新《环保法》以加大违法成本逼迫企业等排放源守法合规的立法精神。最后,新《大气污染防治法》还明确要求企业承担环境影响评估与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这将企业等大气污染物排放主体放到了社会监督之下。
最后,从作为监督者的第三方主体的角度来看,尽管新《环保法》已经为其中各类主体分别规定了行使对政府环保履职和对企业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的基本渠道,新《大气污染防治法》仍然结合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特点,在这方面有适度地发展。例如,在人大监督方面,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6条要求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工作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这是对新《环保法》第27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报告环保工作并依法接受其监督)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里的延伸。在社会监督方面,新《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很多新发展。在举报方面,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1条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渠道;还要求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要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这些都是新《环保法》所没有的规定,是对新《环保法》第57条(关于举报)的延伸和发展。在信息公开方面,新《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很多条款含有对政府公开有关信息的要求。例如第4条要求对社会公开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结果;第15条和第16条分别要求对社会公开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在公众参与方面,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多次提到“公众”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作用。例如,第10条规定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除了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以外,还要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第11条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在有关政府部门的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第14条规定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关于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高桂林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专门设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一章(即第五章),对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问题加以规范,体现了立法的问题导向性,这无疑是一个巨大进步,同时也是制度设计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尽管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的各地方政府由于各自具有的“经济人”属性决定了他们会追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就需要在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法律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构建以利益协调为中心的市场化的谈判机制,克服现有的失衡现象,摆脱旧有的、行政体制主导下的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的制约。然而,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章完全忽视了这一点。建议今后的相关立法建立利益协调为中心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谈判机制,着重做好以下几点。
统筹协商
防治区域内各地间会存在诸多差异,应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协商统筹机制,充分考虑区域内各防治主体的利益诉求,以期在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整体目标上达成共识。
公平担责
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区域内的各级地方政府对大气污染总量控制与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负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一方面,大气环境具有整体性,防治区域内各地对保护大气环境都负有法定的义务。另一方面,防治区域内各地在经济发展水平、环境资源容量、大气污染程度、环境治理水平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应该要求各地承担完全相同的责任。防治区域内各主体在一系列相对公平的责任分配机制基础上才会产生合作防治大气污染的意向。因而在区域大气环境整体得到改善的目标下,应设计一套相对公平的责任分配机制,明确防治区域内各防治主体的减排任务,并根据其大气污染贡献程度、自身经济承受能力等分配相应的责任,对受到损害的特定地区进行必要的经济补偿。
共享利益
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环境效益应由区域内全体的防治主体共享。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允许集中区域整体资源优先治理区域内部分地区的大气污染,但一定要确保最后是实现“由点到面”、实现区域整体大气环境优化的终极目标。此外,环境保护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成本支出,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防治水平差异大等因素会导致各地防控大气污染的成本差异也大,应建立信息、资金、技术等资源在区域内的流动、共享机制,从而促进区域内大气污染治理的总体社会成本最小化。新大气法在曲折中前行
秦天宝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教授“虽然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取得了众多历史性的突破并将为我国新时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坚实的依据和指导,但是它仍然存在一些难以避免的立法遗憾。↑首先,部分条文缺乏操作性和可实施性。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在较多条文中出现了“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采取”“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等表述,并没有对鼓励和支持的具体措施、采取的方式、加强的手段等内容进行明确。这些规定不仅降低了法律的适用性,而且由于相关主体具体职责的缺失,容易出现行政不作为现象。
其次,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缺乏立法指导性。我国目前大气污染问题呈现明显的区域性特征,并且在新《立法法》颁布实施后更多省辖市获得了环境保护事项立法权的前提下,地方大气污染立法工作显得尤为重要。作为地方大气污染防治立法的直接上位法,新《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是在国家层面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宏观部署,并未对地方大气污染防治立法工作提供明确的指导和依据。
最后,新《大气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文表述缺乏严谨性。比如,新《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此处表述存在两处不足:一方面,《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职能,而《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此项职能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与上位法存在明显的冲突。另一方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包括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我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工作实践,乡镇人民政府仍然承担着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不具有制定规划的职能。
在建设生态文明和经济新常态的背景下,虽然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仍然存在一些立法遗憾,但是新法的颁布实施将在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强化大气污染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环境权益、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等多个方面开创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新局面。
(上文摘自《环境保护》2015年第18期)
原标题:七位名家为您剖析新大气法的亮点与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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