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极星节能环保网从广东省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获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汽车维修行业喷漆涂料及排放废气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限值》的通知,该规范规定了深圳市汽车维修行业使用涂料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限值、工艺废气中VOCs排放浓度、排放速率、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监测方法以及汽车维修行业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适用于深圳市内现有汽车维修企业涂料使用和VOCs排放控制,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汽车维修行业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涂料使用和污染源VOCs排放控制。具体内容如下: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汽车维修行业喷漆涂料及排放废气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限值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减少汽车维修行业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改善我市空气环境质量,我局会同市人居环境委组织制订了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汽车维修行业喷漆涂料及排放废气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限值》(编号:SZJG 50-2015)。该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8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5年7月23日
附件:
前言
本规范规定了深圳市汽车维修行业使用涂料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简称VOCs)含量限值、工艺废气中VOCs排放浓度、排放速率、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监测方法以及汽车维修行业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本规范根据GB/T1.1-2009规则进行起草。
本规范由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规范主要起草单位: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哈尔滨工业大学深圳研究生院。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莫凤鸾、朱荣淑、林静、成功、李国忠、张赫、姚泽、闫庆允、宋
克林、何永兵、牛敏丽、周艳苓。
本规范为首次发布。
引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控制汽车维修行业喷漆废气的排放,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居民健康,促进汽车维修行业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特制定本规范。
汽车维修行业喷漆涂料及排放废气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限值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深圳市汽车维修行业涂装生产线使用的涂料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含量和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及监测方法控制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深圳市内现有汽车维修企业涂料使用和VOCs排放控制,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汽车维修行业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涂料使用和污染源VOCs排放控制。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规范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规范。
GB3186色漆、清漆和色漆与清漆用原材料取样
GB/T3840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
GB/T6283化工产品中水分含量的测定卡尔•费休法(通用方法)
GB/T6750色漆和清漆密度的测定比重瓶法
GB/T14677空气质量甲苯、二甲苯、苯乙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18883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GB/T23985色漆和清漆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含量的测定差值法
GB/T23986色漆和清漆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含量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24409汽车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HJ/T55大气污染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DB44/24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DB44/816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
表面涂装surfacecoating
指为保护或装饰车体,在其表面覆以膜层。
3.2
标准状态standardstate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规范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3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
在101325Pa标准大气压下,任何沸点低于或等于523.15K(250℃)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OCs。
3.4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volatileorganiccompoundscontent
按规定的测试方法测试产品所得到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含量或浓度水平。
3.5
水性涂料waterbasedcoatings
以水为溶剂或以水为分散介质的涂料。
3.6
溶剂型涂料solventbasedcoatings
以有机物为溶剂介质的涂料。
3.7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concentration
经处理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mg/m3。
3.8
无组织排放fugitive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9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atfugitiveemissionreferencepoint
标准状态下,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mg/m3。
3.10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kg/h。
3.11
排气筒高度emissionpipe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单位m。
4技术内容
4.1污染源界定与时段划分
4.1.1现有源是指本规范实施之日(2015年8月1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准的汽车维修行业污染源;新源是指自本规范实施之日(2015年8月1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汽车维修行业污染源。
4.1.2现有源和新源分时段执行不同的排放限值。现有源自本规范实施之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执行第I时段限值,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第II时段限值;新源自本规范实施之日起执行第II时段限值。
4.1.3涂料VOCs含量和废气排放限值、技术与管理规定未划分时段的,则自本规范实施之日起执行。
4.2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4.2.1自本规范发布之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汽车维修行业喷漆生产线使用水性涂料或其它施工状态下VOCs含量低于150g/L涂料的比例应不低于80%。
4.2.2汽车维修企业经营者应每月记录使用含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原料名称、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购入量、使用量和输出量等资料,以供主管单位核查汽车涂装生产线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
4.2.3汽车维修企业喷涂作业中使用的涂料必须具备VOCs含量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必须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如更换涂料,VOCs含量检测报告应相应更新。
4.2.4含VOCs原辅料的使用和操作应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的VOCs经由密闭排气系统导入污染控制设备或排放管道,达标排放。
4.2.5产生VOCs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应设立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废气收集装置和治理装置必须按照设计和调试确定的参数条件运行。
4.3涂料VOCs含量限值要求
4.3.1涂料VOCs含量限值按照表1执行。
4.3.2涂料供应商应提供组分配比和能保证施涂的稀释比例范围,测试VOCs含量和限用溶剂含量项目时按组分配比和最大稀释比例配置后进行测试。
4.3.3某个产品作为不同涂料品种使用,应执行最严要求。
4.4排气筒VOCs排放限值排气筒VOCs排放限值按照表2执行。
4.5无组织排放监控点VOCs排放限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VOCs排放限值按照表3执行。
4.6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
4.6.1若排气筒高度处于表2所列出的两个值之间,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物5m以上的,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按照表2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计算式见本规范附录A。
4.6.2若排气筒高度处于表2所列出的两个值之间,但不满足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物5m以上条件的,根据4.6.1条确定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
4.6.3若排气筒高度大于40m时,按照40m标准执行。
4.6.4当排气筒高度低于15m,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物5m以上的,按照外推法计算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外推法计算式见本规范附录A;当排气筒高度低于15m且不满足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物5m以上条件的,按照外推法计算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同时排放浓度按照表3无组织排放的浓度限值执行。
4.6.5企业内有多根排放含VOCs废气的排气筒的,两根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参见附录B。
5监测
5.1采样方法
5.1.1涂料VOCS含量采样方法
5.1.1.1涂料采样方法按照GB3186的规定执行。
5.1.2排气筒废气的采样方法
5.1.2.1排气筒污染物监测的采样点数目及采样点位置的设置,按GB/T16157执行。
5.1.2.2排气筒应设置永久性采样口,安装符合HJ/T397要求的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并满足GB/T16157规定的采样条件。
5.1.2.3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5.1.2.4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样2-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大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按5.1.2的要求采样;当进行污染事故排放监测时按需要设置的采样时间和频率不受上述要求限制。
5.1.3无组织排放采样方法
5.1.3.1无组织排放监测的采样点(即监控点)数目和采样点位置的设置方法,按HJ/T55执行。
5.1.3.2监控点环境空气中污染物浓度的监测,一般采用连续1小时采样计平均值;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平均值。
5.2分析方法
5.2.1表1中污染物分析方法
5.2.1.1涂料密度的检测按照GB/T6750执行。
5.2.1.2涂料中水分的检测按照GB/T6283执行,以质量分数表示。
5.2.1.3当涂料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质量分数大于15%时,涂料VOCs含量的检测按照GB/T23985执行,计算方法按照其中的8.4执行;当涂料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质量分数介于0.1%-15%之间时,涂料VOCs含量的检测按照GB/T23986执行,计算方法按照其中的10.4执行。
5.2.1.4涂料中限用溶剂含量的检测按照GB24409规定的方法执行。
5.2.2表2和表3中污染物分析方法按表4执行,其中苯和总VOCs为暂定方法,待国家方法标准发布后,执行国家标准。
附录A
(资料性附录)
确定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内插法和外推法
A.1某排气筒高度处于表列两高度之间,用内插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按式(B1)计算:
式中:
Q——某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Qa——对应于排气筒ha的表列排放速率限值,kg/h;
Qa+1——对应于排气筒ha+1的表列排放速率限值,kg/h;
h——某排气筒的几何高度,m;
ha——比某排气筒低的表列高度中的最大值,m;
ha+1——比某排气筒高的表列高度中的最小值,m。
A.2某排气筒高度高于本规范表列排气筒高度的最高值或低于本规范表列排气筒高度的最低值时,
用外推法计算其排放速率限值。按式(B2)计算:
式中:
Q——某排气筒排放速率限值,kg/h;
Qc——表列排气筒最高或最低高度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h——某排气筒的几何高度,m;
hc——表列排气筒的最高或最低高度,m。
附录B
(资料性附录)
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方法
B.1 当排气筒1和排气筒2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其距离小于该两个排气筒的高度之和时,应以一个等效排气筒代表该两个排气筒。
B.2 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如下:
B.2.1 等效排气筒VOCs排放速率按下式计算:
式中:
Q —— 等效排气筒VOCs排放速率,kg/h;
Q1 —— 排气筒1 的VOCs排放速率,kg/h;
Q2 —— 排气筒2 的VOCs排放速率,kg/h。
C.2.2 等效排气筒高度按下式计算:
式中:
H —— 等效排气筒高度,m;
h1 —— 排气筒1的高度,m;
h2 —— 排气筒2的高度,m。
B.2.3 等效排气筒的位置,应于排气筒1和排气筒2的连线上,若以排气筒1为原点,则等效排气筒的位置应距原点为:
式中:
x —— 等效排气筒距排气筒1的距离,m;
a —— 排气筒1至排气筒2的距离,m;
Q、Q1、Q2——同C.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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