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进一步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推动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起草了《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进一步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推动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数据采集传输仪、视频门禁等设备,以及通信传输网络和监控平台组成,用于直接或间接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状况。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指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传输、计算、审核时产生的数据,以及数据标记内容。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水环境和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排污许可证载明有自动监测要求的排污单位,及其他有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要求的排污单位。
二、安装联网
(一)基本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规范和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验收合格视为有效联网。其中,列入当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水环境和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于名录发布后6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有效联网;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在取得排污许可证3个月内,应当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有效联网,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6个月。
自动监测设备有效联网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主要设备或控制单元、检测器等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改造完成后45日内完成验收,重新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重新验收可以仅对更换或移位的设备进行单机性能验收。
(二)实施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排污口及因子范围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相应的自动监测设备:
1.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
(1)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和污染物因子;
(2)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明确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放口和污染物因子。
2.新改建后暂未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
(1)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要求实施自动监测的废水、废气排放口和污染物因子;
(2)环评报告书(表)、环评报告书(表)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备验收意见中明确要求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和污染物因子。
3.经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核实,现场运行条件或技术水平不具备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可行性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使用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设备,履行法律义务。
(三)暂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的,排污单位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暂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1.停产一年以上或已经关闭、拆除、搬迁,或半年内有明确搬迁计划的;
2.相关生产工艺、污染物排放口正在实施改造的或半年内计划改造的;
3.其他依法可以暂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形。
三、运行维护
(一)基本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做好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排污单位可委托第三方运维单位提供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服务。提供第三方服务的运维单位应具备与监测和运维服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环境、备用仪器配件等,并建立保障运行服务质量的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要求做好现场端的运行维护工作
1.做好备案信息维护,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参数设定、修改操作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参数等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立即对变更信息重新备案。运行参数包含但不限于:采样时间、频次和方式、量程、转换系数、速度场系数、消解温度和时间等。
其中,自动监测设备工作量程的上限值,设定值不低于许可排放限值的2倍。半年内污染物排放浓度均低于许可排放限值20%的,可将工作量程设定为不低于许可排放限值。
2.做好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维护和质量控制保障,维护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环境及状态、管路通畅情况、水路电路气路供应情况、标准物质及试剂有效性、仪器运行参数适用性、数据传输情况、视频监控画面有效性和录像完整性。
3.开展日常自动监测数据巡检,及时做好异常数据响应,查明原因,落实整改措施。
4.自动监测历史数据、设备运行维护记录等台账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90日。
5.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要求。
(三)及时处理设备故障等异常情形
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及时检修,保证在5日内恢复正常运行。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恢复的,应及时启用调试检测合格的备机。故障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采用参比方法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手工监测,并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自动监测设备确需停运或拆除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向具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四、数据有效性判定
(一)基本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二)数据标记
实行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数据进行自动监测设备和工况标记,并留存证明材料备查。其他行业中,废气排污单位可标记“停运”“烘炉”“焖炉”“启炉”“停炉”“故障”6种工况,废水排污单位可标记“停排”工况。
排污单位应在每日12时前完成前一日自动监测数据的标记。自动监测数据标记分为自动标记和人工标记,鼓励排污单位优先进行自动标记,同一时段同时存在自动标记和人工标记时,以人工标记为准。
(三)有效性判定
按照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标记为有效的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的依据。
依据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标记为非正常工况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不参与排放浓度合规判定。
五、监督管理
(一)非现场监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和异常预警督办机制,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及时核查反馈,督促排污单位规范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
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监控平台标准限值、关键参数等监控点基础信息的日常巡检。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月组织检查督导。对巡检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闭环。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大数据分析、监控视频分析等技术手段,筛查涉嫌自动监控设施弄虚作假的问题线索,加强部门联动,提升证据固定能力,精准打击弄虚作假行为。
(二)现场监管
构建省、市、县三级联动机制,实施县级自查,市级巡查,省级抽查的常态化现场检查,建立问题库,实施销号闭环管理。现场检查参考《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实施。
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等情况的现场检查,对监测数据超标或者异常的排污单位,应当实施重点检查,现场核验仪器设备运行状态,开展比对校验。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提供比对监测等技术支持,有条件的可引入社会化专业技术力量强化保障。
(三)自动监控运维单位监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维单位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和评估,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作为自动监控运维单位管理的重要依据。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组织、服务作用,鼓励行业协会制定自律公约、服务标准等自律规范,倡导自动监控运维单位签订服务质量承诺,组织自动监控运维单位开展业务培训、技术比武等活动。
(四)定期开展计量检定或校准
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仪器的检定周期一般不超过1年。
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相关费用可从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列支,不足部分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补足。
六、数据执法应用
(一)自动监测超标判定
排污单位污染物任一排放口废气自动监测有效时均值或废水自动监测有效日均值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排放许可浓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判定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
相关法律法规、排污许可证、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超标排放认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证据提取和审核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利用自动监控设施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1.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开展自动监测数据技术审核的处(科)室,并对以下材料进行技术审核,经审核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1)表明超标或超总量排放的自动监测数据;
2)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备案材料;
3)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或校准报告;
4)运维周期内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记录;
5)其他相关材料。
2.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应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案件证据的法制审核。
七、相关违法行为认定
(一)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1.按规定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未安装的;
2.按规定应实施自动监测的监测因子,未实施自动监测的;
3.其他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联网”:
1.应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未联网的,或应传输的监测数据未传输的;
2.未按要求完成自主验收,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的;
3.其他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运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1.擅自停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的全部或部分功能;擅自拆除转移、侵占损坏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备或者对其断网断电,尚不构成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2.未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样,导致自动监测样品不具代表性,尚不构成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3.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比对试验结果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
4.污染物排放期间,自动监测设备未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5.其他人为原因造成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
(四)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运维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认定为“通过虚假标记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1.数据标记为自动监测设备非正常状态,无法提供相应支撑材料的;
2.数据标记为非正常工况,标记时段内的自动监测数据、实际工况参数与标记内容明显不匹配的;
3.其它虚假标记行为。
(五)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运维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认定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
1.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
2.故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3.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
4.故意不真实保存或传输监测数据的;
5.其他涉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八、其他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有效期2年。
本办法正式实施后,省内其他工作文件中与本办法相冲突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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