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和《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加快推进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实现全过程、多要素“一证式”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证后管理,推动排污许可证有效执行,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对《吉林省排污许可证后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吉林省排污许可证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推进建立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实现全过程、多要素“一证式”环境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证后管理,推动排污许可证有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证后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后管理是指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排污单位实施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后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后管理具体实施工作。
排污许可审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和排污许可执行报告的质量监管,采取非现场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排污许可执行报告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核查。
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管,主要职责为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对持证单位开展现场检查和远程核查,重点检查排放口设置、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污染物排放浓度、无组织排放、防渗漏措施等内容,并检查其执行报告、自行监测、台账记录、信息公开等企业环保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等。对排污登记单位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可参照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重点检查排污管理类别正确性、环评及“三同时”管理制度落实、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无组织排放管控等内容。
生态环境监测部门定期开展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情况核查,及时将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行为线索及核查结果反馈给执法部门,并做好执法监测的技术支持。
第四条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技术单位对排污许可证后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依法申领、延续、变更或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按证排污,自证守法,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对提交的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监测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依法填报排污信息。持排污许可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排污单位依法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持证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按时提交执行报告、上传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监测数据并公开排污信息。
排污许可审批部门、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对排污许可证后监管。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记录监管执法信息,并将对排污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对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低、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或者公众举报投诉多的排污单位,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环境信用评价等级高,以及实行简化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以减少监督检查频次。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落实排污许可执行报告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执行报告分为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
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应包括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析,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等内容。
年度执行报告在季度和月执行报告的基础上,增加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执行情况,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信息公开情况,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和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
第九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每年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规范性抽查。
市(州)排污许可审批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持证排污单位执行报告提交率审核,督促排污单位按照时限要求提交年度、季度和月执行报告,对持证排污单位执行报告提交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等内容进行线上核查。
生态环境执法部门组织开展排污单位执行报告检查。采取现场检查和远程核查的方式对执行报告真实性及其他证后执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在检查中发现排污单位存在实际执行情况与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报告内容等不一致的,应责令排污单位做出说明。对涉及环境违法的排污单位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编制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也可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检(监)测机构代其制定监测方案和开展监测。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测部门每年应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开展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制定规范性、监测行为完整性、监测过程规范性、监测数据真实性以及监测信息公开情况等。
检查过程中发现持证单位存在自行监测落实不到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或者涉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情形的,形成问题清单移交生态环境执法部门。
对于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开展监测的,对检查中发现存在疑问的可延伸至第三方监测机构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发生异常和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台账记录保存十年以上。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每年组织开展环境管理台账检查,应对照排污许可证载明要求,重点检查环境管理台账排污单位基本信息、生产设施运行管理信息、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信息、监测记录信息及其他环境管理信息是否完整、真实,环境管理台账与执行报告相应内容是否一致,记录频次和记录形式是否规范,是否记录非正常工况及污染治理设施异常情况等内容,对存在问题的排污单位要求其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或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对所取得的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及相关附件等内容进行自查,自查中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排污单位应及时报告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对在自查过程中存在瞒报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七条省及市(州)人民政府排污许可审批部门应加强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审核。审核方式包括逻辑筛查、重点详查和现场检查,对于逻辑筛查存疑的排污许可证应当组织开展详查,对详查发现存在疑问的开展现场检查。各级排污许可审批部门应及时对本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质量核查可延伸至第三方排污许可技术服务单位。对于现场核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由排污许可审批部门督促排污单位进行整改。对于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形成问题清单移交生态环境执法部门。
第十八条对有条件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改正期限内完成改正任务,并主动向生态环境核发部门申请变更和延续。逾期未完成改正任务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建议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后管理应当按照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违反本管理办法,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由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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