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公开征求《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排污单位,其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归集、信用等级、信用修复、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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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2-08-12 09:13 来源: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公开征求《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排污单位,其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归集、信用等级、信用修复、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我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落实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健全我市环境信用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对《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形成《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就《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在2022年9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或建议:

一、本征求意见栏目下方直接填写反馈我局。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zwgc@meeb.sz.gov.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8007号土地房产交易大厦720室张小姐收,邮政编码:518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1.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8月10日

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我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落实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健全我市环境信用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参评企业”),其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归集、信用等级、信用修复、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排污单位环境行为进行评定,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环境行为,是指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相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反映排污单位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评价原则】

环境信用评价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宽严相济、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评价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排污单位应当纳入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纳入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纳入VOCs重点监管企业的;

(二)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应当纳入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

鼓励未纳入上述范围的排污单位自愿向各区(新区,以下同)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参加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

第六条【责任分工】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一指导全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制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和评价标准,完善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评价管理系统”),开展环境信用评价技术指导、质量抽查及考核,并负责公布环境信用评价结果。

各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参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环境行为信息日常审核、异议申诉复核、信用修复复核和评价退出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并落实相关经费用于开展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系统维护】

系统维护单位负责保障评价管理系统持续正常运行,按市生态环境部门的要求对评价管理系统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九条【委托评价】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委托第三方环境信用评价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开展资料核查、现场核查等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第三方机构在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和第三方机构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评价指标、规则与等级

第十条【评价指标】

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包括扣分指标和加分指标。对参评企业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扣分;对参评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自愿环境友好行为予以加分。

第十一条【记分有效期】

扣分指标按照参评企业违法违规情节轻重差别化设置修复期,根据企业整改情况实施动态修复,完成信用修复后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尚未完成修复的生态环境违法违规信息和记分应当转入下一评价周期记录。

加分指标在有效期满、复核后予以除名、主动退出或自生态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自动清零,不再作为加分激励依据。

扣分指标的修复期和加分指标的记分有效期按照《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指引》确定。

第十二条【评价周期】

评价管理系统根据首次参评企业上一年度的环境行为信息生成首次评价结果,对已经完成首次评价的参评企业按季度实施动态评价,生成动态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首次评价规则】

参评单位首个环境信用评价周期的环境信用基础分为80分,首次环境信用评价分值由基础分、评价周期内产生的扣分信息和有效期内的加分信息累计确定。

第十四条【季度评价规则】

季度动态评价分值由上一次评价得分分值和评价周期有效记录分值累计确定。评价周期有效记录分值包括新产生的环境行为信息、完成修复的扣分信息和有效期满的加分信息。

第十五条【记分规则】

参评企业在评价周期内存在有效记分的单个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如涉及多个扣分指标,按照记录分值最高的类别进行扣分;存在多个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评价指标分别记分,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评价等级】

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实行100分计分制。参评企业的环境信用分为四个等级:累计计分为90分(含)以上,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以绿色图标进行标识;累计计分为75分(含)-90分的,评定为“环保良好企业”,以蓝色图标进行标识;累计计分为60分(含)-75分的,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以黄色图标进行标识;累计计分在60分以下,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以红色图标进行标识。

第三章评价程序

第十七条【名单发布】

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并发布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工作通知后,各区生态环境部门上报参评企业名单。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定并发布参评企业名单,并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告知参评企业。

第十八条【环境行为信息归集】

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扣分信息通过生态环境相关业务系统及数据库获取。加分信息由参评企业提交加分申请及佐证材料,各区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自动生成评价结果】

评价管理系统自动运算形成参评企业首次环境信用评价分值和季度动态评价分值,自动生成评价等级及图标,并发送评价结果通知至参评单位。

第二十条【异议申诉与复核】

参评企业对环境行为信息、评价分值和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评价结果通知后10日内,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向各区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在5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告知参评企业。

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过程中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前述时间不计入核实、复核期限。

第二十一条【公示、结果发布】

市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形成参评单位首次环境信用拟评价等级结果,并向社会公示1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发布。

市生态环境部门原则上于每季度首月底前发布上季度参评企业环境信用动态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信用修复】

信息修复起始时间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设置不予修复期和自动修复期。

不予修复期内,参评企业无法提交修复申请;不予修复期届满但未到自动修复期,企业已履行相应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司法裁判、执行决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等明确的责任和义务,基本消除生态环境不良影响,可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提交修复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收到修复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在3日内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告知参评企业;自动修复期届满后,若参评企业未申请修复的,系统自动修复对应扣分分值。

对不符合修复条件的参评企业,不予修复;对符合修复条件的参评企业,同意修复并修改其记分,按评分标准调整评价等级。对于自动修复失信行为的企业,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确认参评企业是否实施有效整改;若未完成整改,不予修复。

核实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前述时间不计入核实、复核期限。

第二十三条【申请退出】

停产一年以上、停业关闭、注销、不再从事生产活动、已不属于评价对象范围或自愿参评的排污单位,可通过评价管理系统申请退出并提交证明材料,由各区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核实并上报初审意见,市生态环境部门做出是否准予退出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

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主动将符合退出条件、无明确责任主体的参评企业调出参评企业名单并上传证明材料。

第四章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

第二十四条【评价结果公开】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评价管理系统及其官方网站上公开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也可通过报纸、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开发布。

第二十五条【推送其他主体】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创新委、公安局、财政局、水务局、税务局、深圳海关、人行深圳中支和深圳银保监局等相关部门推送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及修复结果。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监督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宣传排污单位环保诚信行为。

第二十六条【差别污水处理收费】

执行《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激励惩戒措施。差别化收费企业名单参照市生态环境部门评价周期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激励措施】

对环保诚信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应当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对环境信用等级连续两年为环保诚信企业的参评单位,优先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符合相关条件的,免除现场检查;

(三)在碳排放权交易、总量分配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四)在生态环境专项资金及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五)在评选各类先进需出具环保审核意见时,予以优先推荐;

(六)在门户网站、公众号、评价管理系统公开端等官方媒体上公示守信信息,进行宣传推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惩戒措施】

对环保不良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不适用告知承诺;

(二)列为广东省生态环境量化监管平台特殊监管对象;

(三)暂停生态环境专项资金或者其他生态环境资金补助;

(四)三年内暂停授予生态环境相关荣誉称号;

(五)在门户网站、公众号、评价管理系统公开端等官方媒体上公示失信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九条【实施联合奖惩】

有关政府部门可根据部门职责权限,结合排污单位环境信用等级和季度动态评价分值等信息,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范围内对排污单位开展联合奖惩。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金融机构等在会员管理、宣传推介、融资授信、厘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等过程中,依法依规参考使用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等级和季度动态评价分值等信息。鼓励新闻媒体宣传和推广环保诚信典型、诚信事迹。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深环规〔2020〕4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指引(扣分项)

301.png

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指引(加分项)

302.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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