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濮阳编制印发《濮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濮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代拟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责任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存、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绿化作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建筑物表面在自然或者人力作用下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目标原则】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层级责任】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资金保障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组织开展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并配合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公路事业、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科技、农业农村、商务、水利、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引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社会扬尘污染防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科研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研发、推广和应用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挥科学技术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八条【企业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污染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防治责任
第九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展建设项目扬尘污染评估,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并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按时足额支付;
(三)将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列入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要求投标人和施工单位制定具体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四)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五)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义务;
(六)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条【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施工期间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监督管理部门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专款专用;
(四)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实施方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要求,采取相应扬尘污染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经费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运输单位责任】 运输单位承担散装、流体物料运输作业期间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施工扬尘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和主要道路等全部硬化,并辅以洒水、喷淋、冲洗等抑尘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
(三)在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建筑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应当专门设置集中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场地,并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围挡、覆盖或者绿化等措施;
(五)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六)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七)土方作业阶段应当分段作业、择时施工,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达到作业区扬尘不扩散到作业区外的要求;气象部门发布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时,停止作业,并对作业面和土方进行覆盖;
(八)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配制砂浆;
(九)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四条【房屋建筑工程防尘特殊要求】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采取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措施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全网,防止产生高空飘尘;
(二)对建(构)筑物、脚手架、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五条【市政工程防尘特殊要求】 市政公共设施、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单位施工,除采取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措施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路面切割、铣刨、挖掘、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工程,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路面基层清扫应当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清洗车冲刷,道路基层养护期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及时恢复路面或者绿化。
市政工程属于应急抢修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尘、抑尘措施,并及时清理残留物料。
第十六条【房屋拆除工程防尘特殊要求】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的施工,除采取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措施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除作业前,拆除发包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控制方案,并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制定扬尘控制方案的,不得进行拆除作业;
(二)拆除作业前及作业过程中采取持续洒水、喷淋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人口密集区以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尘安全网;
(四)建(构)筑物拆除后,建筑垃圾应进行全部覆盖并在10日内清运完毕;10日内不能清运完毕的,应到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说明原因,并报请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0日;
(五)当启动Ⅲ级(黄色)及以上预警或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应当停止作业,并保持喷淋覆盖。
第十七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特殊要求】 公园、广场等大规模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措施。
城市道路绿化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过程产生的种植土、弃土、余土等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种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第十八条【物料堆放特殊要求】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物料堆放区域应当与道路隔离,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三)堆场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贮存,不能密闭的,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料堆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五)堆场场区出入口应当配置车辆清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方可驶出。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十九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特殊要求】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除采取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应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粉碎、筛分、搅拌等作业,应当在密闭条件下进行,并采取有效抑尘、防尘措施;
(二)采用低粉尘排放量的生产和运输设备;
(三)罐车应当安装防止砂浆撒漏的接料装置,保持车体整洁。
第二十条【道路养护保洁措施】 道路养护和保洁作业应当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次道路应当采用高压冲洗、湿扫、吸扫、喷雾等措施,并根据气象条件和扬尘污染防治需要,增加道路清扫保洁频次;
(二)定期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垃圾;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四)国、省道和农村主要道路应当逐步实施无尘机扫、洒水降尘等举措;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防尘要求】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密闭运输、覆盖等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泄漏;
(二)冲洗干净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三)按照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行驶;
(四)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农业面源管控措施】 农田开垦、耕地平整等活动,应当采取保护性耕作方式,防止农业生产扬尘。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鼓励和支持对秸秆等农业废弃物机械化粉碎还田、回收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裸露地面绿化防尘特殊要求】 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进行铺装或者覆盖。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已确定建设单位的土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的土地,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土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储备土地,由辖区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
(六)闲置土地由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七)其他区域土地,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日常巡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单位和场所实施监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五条【自动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扬尘污染监控,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信息共享和联合防控机制,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十六条【建筑市场信用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将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扬尘管理不良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
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主体采取约谈、评优限制、强化核查、联合惩戒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应急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土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被责令停止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相关应急管控措施。
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民生工程和应急抢险项目,按照规定审查批准后,可以实行扬尘污染差异化管控措施。
重污染天气预警解除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终止执行应急管控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挪作他用,导致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应急管控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濮阳工业园区和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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