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获得百色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发布,《条例》按照扬尘污染的来源,分别针对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城市道路挖掘和地下管线施工、道路防尘、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城市园林绿化作业、物料贮存、堆放和运输,开矿采石及其加工作业、裸露土地,露天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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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获批发布 10月1日起施行

2022-04-22 11:03 来源: 北极星大气网

《百色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获得百色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发布,《条例》按照扬尘污染的来源,分别针对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城市道路挖掘和地下管线施工、道路防尘、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城市园林绿化作业、物料贮存、堆放和运输,开矿采石及其加工作业、裸露土地,露天停车场等活动或者场地,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扬尘防治措施。

百色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保洁、园林绿化、物料运输和堆放、开矿采石等活动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的悬浮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资金保障、信息共享和联合防治等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对扬尘污染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企业的生产过程和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施工现场以及已办理施工许可但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维修养护作业、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城市园林绿化作业、城市道路运输物料、建筑垃圾消纳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储备土地,已办理出让、划拨但尚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开矿采石及其加工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公路养护保洁、公路运输、港口码头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配合城市管理等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采取密闭化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以“12345”市民服务热线平台为基础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扬尘污染防治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从事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裸露土地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树立污染源头管控意识,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结合行业特点、工程规模、地理位置、污染程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应当定期评估,实行动态调整。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在线监控设施,保证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实现数据实时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关闭、遮挡、移动、拆除、闲置扬尘在线监控设施,不得篡改、伪造监控数据。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连续的封闭围挡或者围墙,并进行妥善维护;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或者围墙的,采取其他有效的防尘措施;

(二)对施工现场车辆出入口、场内主要道路、物料堆放和材料加工区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及时对道路和场地进行保洁;

(三)对水泥、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密闭存放或者采取覆盖措施;

(四)在施工现场车辆出口处内侧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非道路移动施工机械冲洗干净后方可离开施工现场;

(五)实施土石方、机械剔凿、材料切割、破碎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采取湿法作业或者其他防尘措施;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无法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挡或者围墙;

(七)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鼓励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防尘措施。

第十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施工现场外脚手架、围墙等除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防尘网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自动喷雾系统或者采取其他降尘措施;

(二)清理楼层、高处平台的建筑垃圾,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采用密闭器具或者管道运输,禁止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撒;

(三)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监控摄像装置,在现场内安装扬尘在线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配备并使用防风抑尘设备;

(二)采取持续加压喷淋措施;

(三)人口密集区、临街区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式防尘安全网;

(四)采用爆破方式拆除的,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淋,爆破后立即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五)拆除工程完成后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和地下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采用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完成后,及时修复破损路面或者绿化;

(三)对车辆通行的临时便道进行硬化,定期洒水、清扫。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及其与公路的结合部,对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至两侧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地面进行硬化。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完好平整,防止扬尘污染。

其他道路的养护、维修,由交通运输部门或者产权管理单位按照职责负责管护和保洁。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推广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定期冲洗隔离栅栏、绿化带上附着的积尘,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浮泥、砂石;

(四)在高温、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增加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作业的频次;

(五)发生暴雨、洪水、内涝等情况后,及时清理道路渣土、废弃物。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施工和养护作业结束后四十八小时内清运种植土、弃土;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对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进行绿化,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防止回填土遗撒污染城市道路;

(四)对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

第十六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矿石、石灰、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的,采取密闭化运输;在城市建成区外的,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止物料遗撒、泄漏的措施运输;

(二)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保持正常运行;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行驶;

(四)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装卸场所;

(五)倾倒物料后,继续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止物料遗撒、泄漏的措施。

车辆密闭化运输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矿石、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按照规定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采取密闭方式贮存、堆放;不能密闭的,堆场周边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围墙或者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并根据物料类别采取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露天装卸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四)在出入口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车辆驶离前应当清洗干净。

第十八条 开矿采石及其加工作业,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开采作业采用自带收尘器的钻孔设备,在爆破环节采取水炮泥除尘、湿式喷淋除尘等措施;

(二)产生粉尘的生产设备、生产环节采取封闭负压除尘措施或者其他有效除尘措施;

(三)矿石输送应当采用封闭输送带,并对上、下料口进行密闭;矿石装卸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并采取喷淋等降尘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土地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其他城镇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硬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固化,并采取洒水降尘等防尘措施,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土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以及河道堤防、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分别由城市管理、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

(四)政府储备的土地,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区域的裸露土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露天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场地进行硬化或者透水铺装,采取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明确扬尘污染防治应急响应措施,并纳入当地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污染天气预警等级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响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城市规划区等重点区域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在线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实现数据实时传输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关闭、遮挡、移动、拆除、闲置扬尘在线监控设施,或者篡改、伪造监控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和养护作业结束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清运种植土、弃土的;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未对树穴和种植土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三)对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进行绿化,回填土边缘未低于路缘石,造成回填土遗撒污染城市道路的;

(四)对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未进行覆盖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未采取密闭化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扬尘污染防治活动以及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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