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北省生态环境局发布了《河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确立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的固定源环境管理制度,按照河北省人大、省政府立法工作安排,省生态环境厅组织起草了《河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请于2021年9月30日前反馈我厅(电子文档同时发送至联系人邮箱)。
联系人:省生态环境厅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丁冬
电话:0311-87803635、87908351(传真)
邮箱:huanpingchu2017@163.com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06号
邮编:050051
附件:1.河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河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3.《河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立法依据及参照
河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强化排污许可管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持续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申请、审批、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管理要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据国家有关名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
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照有关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四条【管理权限】河北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统称审批部门)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排污许可的受理、审批、变更、延续、撤销,并依法公开有关信息。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排污许可证的执行。
第五条【管理平台】排污单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变更、延续和信息公开等业务。
第六条【条件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经费及技术服务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七条【申请对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后、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审批部门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条件】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排污单位应当在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前将承诺书、申请前信息公开表等相关材料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九条【许可承诺】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排污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记载的内容真实、完整;
(二)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前进行信息公开并如实提交情况说明;
(三)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规范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自行监测,执行台账记录制度,按时提交执行报告,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四)接受监督,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
(五)其他应当承诺的内容。
第十条【受理】审批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等方面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照本条例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场告知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不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补齐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审批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审批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一条【证前现场核查】审批部门受理申请后、排污许可证发放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要求移交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证前现场核查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证前现场核查,并出具现场核查意见。
审批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证前现场核查意见作为排污许可证核发的参考意见。
第十二条【审批条件】审批部门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存在下列情形的排污单位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且符合区域“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
(二)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未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三)申请的许可排放浓度不符合本条例许可排放浓度规定,申请的许可排放量不符合本条例许可排放量规定的;
(四)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不能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
(五)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不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定的。
(六)没有证前现场核查意见或者证前现场核查意见中不建议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第十三条【审批时间】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自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审批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审批部门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许可证内容】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
正本载明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副本载明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特殊时段管理要求、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等内容。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许可排放浓度确定】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鼓励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其承诺执行的排放浓度。
第十六条【许可排放量确定】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决定以及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严格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第十七条【排污交易】排污许可证是排污权的确认凭证。国家逐步推行重点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对于上一年度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排污单位,可以限制其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十八条【许可证期限】排污许可证自审批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涉及有关部门计划淘汰产业目录的落后工业装备和产品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应当与计划淘汰期保持一致。
涉及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排污许可证应当自停业、关闭时失效。
第十九条【证后现场核查】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60日内对排污许可证的基本信息、登记事项和许可事项的真实性开展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变更要求】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审批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变更决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延续要求】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审批部门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
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审批部门印章的排污许可证,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三)审批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审批的排污许可证;
(五)依法可以撒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排污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证照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排污许可证,确保排污许可证保持完整、未受到损毁。禁止涂改或者使用伪造的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遗失、损毁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
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应当对提交的排污登记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有关规定,编制自行监测方案,及时公开监测信息,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确保监测工作有效开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监测数据质量等要求。
排污单位采用手工自行监测的,监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能力和资格,实验室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样品采集记录、交接记录、原始记录等应当规范、完整。监测数据难以溯源,数据质量难以保证的,不能作为企业自行监测的结果。
排污单位采用自动监测的,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备运维管理的规范性和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八条【台账记录】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以及异常情况。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发生污染事故,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报告,并如实进行台账记录。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量计入排污单位得实际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执行报告】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按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执行报告: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包括基本生产信息、主要原辅料使用量、主要产品、能源消耗等;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包括设施运行情况、运行时间、处理效率、运行费用、异常情况等;
(三)自行监测情况,包括主要污染物监测结果、超标数量、超标率、非正常时段排放情况等;
(四)台账管理信息;
(五)实际排放情况及达标判定分析,包括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超标排放信息等;
(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计划内停产的信息,包括污染物实际排放和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七)其他应当在执行报告中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信息公开】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将下列信息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公开:
(一)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实际排放量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
(二)自行监测数据,主要包括自行监测方案、监测数据;
(三)执行报告;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执法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分为常规检查和重点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违法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三十二条【常规检查】常规检查应当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社会诚信档案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强化依证监督管理执法。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常规检查;对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常规检查。
对于季节性生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季节开展检查。
第三十三条【重点检查】对存在下列情形的排污单位应当开展重点检查:
(一)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级别为严重失信和“黑名单”的;
(二)污染防治可行技术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三)一年内受到3次及以上经查属实的环境信访、投诉的;
(四)其他应当列为重点检查的情形。
对列为重点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检查。
第三十四条【排放浓度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发现存在排放浓度高于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和自行监测数据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执法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执法监测、自动监测数据、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有效污染物排放数据,排放浓度不符合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不符合现场执法监测相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排放总量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确定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根据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执行报告等材料,检查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
第三十六条【污染防治设施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照自行监测数据、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和现场情况,判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对于不采用国家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所规定可行技术的,应当根据执行报告、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和监督性监测数据,综合判定是否能够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要求,并对不能稳定达标的,增加检查频次。
第三十七条【效力判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三十八条【委托技术服务】审批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技术服务:
(一)协助完成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
(二)协助完成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
(三)协助核查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以及协助开展各项抽查、专项检查等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四)协助开展排污许可制度持续跟踪研究;
(五)协助建设、运行和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内容负责,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第三方机构考核】市级以上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第三方监测机构及技术服务机构的考核。对于工作质量差、技术能力不足的不合格机构,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官方网络平台公开考核结果。
第四十条【执法过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执法行为过程信息应当实现全程记载、执法全过程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全面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留痕、执法决定合法有效。
依据本条例对排污单位作出的处罚结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信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限制或者实施市场禁入措施,降低信用评定等级,加强审查力度,提高排污单位执行报告频次,并列入行业黑名单。
(一)排污单位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
(二)技术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第三方监测机构存在数据造假行为的;
(四)排污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且被通报两次以上的。
第四十二条【政策支持】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并且如实执行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税收减免、补贴、环保专项资金补助、提高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河北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审批部门的排污许可证审批和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排污许可实施中的不当行为。
排污许可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部门衔接】审批部门应当加强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协同合作,建立排污许可审批、执行与监督管理的有效衔接。
审批部门核查申请材料发现问题线索的,应当联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现场调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等引起排污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执法检查的结果告知审批部门,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反馈排污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结果。
第四十五条【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行为。
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及时对被举报的排污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为举报人保密。
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有关机关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四十六条【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对本级审批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第四章法律责任
(在对照表中增加法律责任章节与前款对照情况)
第四十七条【无证排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启动生产设施或者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八条【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法律责任】排污单位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法律责任】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对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条【未按时变更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变更排污许可证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证书管理不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擅自涂改或者毁损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自行监测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并公开监测数据的。
(四)篡改和伪造监测数据,自行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执行报告的法律责任(按次计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提交执行报告的;
(二)执行报告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和许可事项履行情况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
(二)未公开自行监测数据的;
(三)未公开执行报告的;
(二)未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
第五十五条【超浓度超总量排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对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六条【按日连续处罚】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排污登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填写排污登记表排放污染物的;
(二)未按时变更排污登记信息的;
(三)漏填或者填报不真实的排污登记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八条【不配合检查的法律责任】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行政拘留】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第六十条【从轻处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及时报告异常情况或者超标情况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的;
(三)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单位责任】违法本条例规定,审批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服务机构存在隐瞒篡改、弄虚作假、重大错误、恶意串通等情况的,应当立即解除服务关系,记入诚信档案,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有关信息,3年内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服务机构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第三十八条规定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主体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对其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或者个人履行监督义务,并对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或者个人产生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六十三条【管理责任】审批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及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受理条件但未依法受理申请的;
(二)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排污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时擅自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公开排污许可相关信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刑事处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部门范围】本条例所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包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和河北雄安新区生态环境局。
第六十六条【保密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按照保密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河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编制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大力推进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党的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以及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都对建立统一公平、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制度提出明确要求。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凸显了这项制度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意义和重要作用,为坚持和完善排污许可制度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排污许可制作为固定污染源管理的核心制度,关乎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和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行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提出明确要求,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出台为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的完善奠定了法规基础,为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供了制度利器。
2020年3月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的《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将排污许可制纳入法律体系,基本建立了以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为核心的排污许可技术支撑体系,建成了统一的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我省基本完成火电、造纸、钢铁、水泥等33个行业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核发,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粗放式管控转向精细化管控,取得初步成效。
但总体看,我省排污许可制度改革仍有诸多问题亟需解决。排污许可制定位未在法律法规层面理顺明确,按证监管执法体系尚未建立,排污单位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现象普遍存在,现行法律未明确排污单位法律责任,制约了排污许可制度的实施效果,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进一步完善。
为推动落实排污许可立法工作,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开展调研、召开研讨会,听取、征求了相关部门、地方和专家意见,在充分吸收采纳有关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河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
二、编制原则
一是建立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模式。《条例》落实将排污许可制建设成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作为企业守法、部门执法、社会监督的依据。衔接整合相关环境管理制度,融合总量控制制度,有机衔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环境保护税征收、年度生态环境统计、污染物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等工作提供统一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对固定污染源实施全过程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实现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的“一证式”管理。
二是实现固定污染源全覆盖。《条例》扩大排污许可证覆盖范围,一是完善了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制度,并增加登记管理类别及相关内容;二是明确了法律责任,梳理了对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逃避监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三是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条例》一是对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证照管理、按证排污做了明确规定;二是进一步提出排污单位要开展自行监测、如实记录与保存台账记录、及时报送执行报告、将污染物排放信息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公开;三是要求排污单位积极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四是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和无证违证排污处罚规定,强化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
四是规范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条例》一方面明确第三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参与到排污许可管理工作中,对于其可提供的技术服务种类予以明确;另一方面明确监管部门要定期开展对第三方监测机构及技术服务机构的考核,并对存在隐瞒篡改、弄虚作假、重大错误、恶意串通等情况或者不负责任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情况设置罚款、解除服务关系、记入诚信档案、禁止从事相关活动等处罚,倒逼排污许可证技术服务行业逐步实现规范化,以实现排污许可工作整体规范化。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五章共67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实施程序,第三章监督和管理要求,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总则部分共6条,规定了排污许可管理的目的、适用范围、管理要求、管理权限、管理平台和条件保障等内容。提出了我省部分地区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排污许可的受理、审批、变更、延续、撤销等工作这一特殊情况,明确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行政审批部门的职责;明确了分类管理的思路以及排污许可制的基础性地位。
实施程序一章共20条,规定了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核、发证一个完整周期内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受理的程序、审核发证的要求,以及排污许可证变更、延续、撤销、撤回、注销、遗失补办等各情形的相关程序、时限、有效期等内容。规定了登记管理的主要内容和相关要求。重点强调了证前和证后现场核查的内容及程序。
监督和管理要求一章共20条,提出了排污单位应落实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基本要求。提出监管部门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进行监管执法,开展常规检查和重点检查的要求。明确了审批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提供技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的范围,提出审批部门应当加强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协同合作,建立排污许可审批、执行与监督管理的有效衔接。规定了数据有效性判定原则、数据应用、信用管理、社会监督等内容。
法律责任一章共18条,主要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单位、第三方技术机构的法律责任和处罚内容。其中,对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无证排污、超浓度超总量排污、违反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要求,以及逃避监管、不配合检查、材料弄虚作假、证书管理不善和未按时变更等违法情形。为完善处罚形式,本章创设分类处罚和按次处罚方式。
附则一章,规定了部门范围、涉及国家秘密的保密规定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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