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兰州新区生态环境局、甘肃矿区环保局:现将《甘肃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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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

2021-07-15 11:04 来源: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环执法发〔2021〕17号),全文如下: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兰州新区生态环境局、甘肃矿区环保局:现将《甘肃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地生态环境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清推进正面清单管理制度化、常态化、规范化的重要现实意义,将落实《管理办法》作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有力抓手,加强对建立实施正面清单工作的组织领导,靠实相关工作责任,确保《管理办法》落地见效。对落实工作中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

二、规范过程管控

各地生态环境部门要于2021年9月底前,对照《管理办法》规定的纳入条件,对现行的正面清单进行调整,按照调查摸底、征求意见、会议审议、依法公示、主动公开的程序建立正面清单并报省厅备案。2022年开始,每年3月底前完成正面清单的审核调整。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通过媒体、官方网站等渠道积极开展正面清单政策解读和成效宣传,扩大知情面,结合生态环境守法培训和“送法入企”等时机,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正面清单工作,引导企业自觉守法。

三、加强信息报送

省厅对正面清单实施月收集、季调度、年总结,各地生态环境部门于每月25日前至少报送1篇关于落实正面清单工作亮点、成效的宣传稿件和1件非现场检查、减免行政处罚或依法查处重大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省厅择优上报并在“甘肃生态环境”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每季度结束前上报正面清单统计表,每年12月31日前上报年度工作总结。

省厅此前关于正面清单的发文中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

甘肃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需求,转变监管理念,优化执法方式,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1〕10 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是指甘肃省生态环境系统为满足差异化监管需要,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辖区内企业生态环境管理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统一监管标准与差异化监管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实施监督管理的企业名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是指各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兰州新区及甘肃矿区生态环境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全省所有纳入固定污染源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企业生产经营者,含重点管理类、简化管理类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企业。

第五条 实施正面清单管理制度,要坚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方向不变、力度不减的原则,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提高执法效能,鼓励环境守法,严惩环境违法,持续优化法治环境。

第六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做好正面清单的建立、公开、动态调整、监督管理等工作,不得随意更改纳入条件和降低标准,并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向省生态环境厅上报年度工作开展情况。

鼓励有条件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积极探索,逐步推行财税、金融、信用评级等方面的联合激励制度。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对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建立的正面清单进行备案,并结合年度考核、执法稽查等对正面清单建立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八条 正面清单有效期为 3 年。

第二章 纳入与移出条件

第九条 企业纳入正面清单的基本条件:

(一)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和机构健全,排污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齐全,重点管理类、简化管理类排污单位年度排污许可执行报告提交规范;

(二)污染防治设施齐备且运行管理规范,依法完成污染防治设施自主验收并备案;

(三)1 年内未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具备有效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防控措施,1 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应急事件;

(五)1 年内未因实施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六)3 年内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无环境污染犯罪记录。

第十条 企业具备第九条所列基本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纳入正面清单:

(一)环保信用等级评价为 I 级并保持 1 年以上的;

(二)主要污染物实现超低排放的;

(三)主要排放口已经安装并验收污染物在线监控设备,且两年内在线监控数据日均值连续稳定达标的;

(四)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畜禽屠宰及肉类加工、种植、农副食品加工、食品制造、电力、燃气等与民生保障直接相关的;

(五)餐饮、娱乐、洗浴、汽车销售和维修等污染小、吸纳就业能力强的;

(六)其他污染物排放量小、环境风险低、环境保护管理规范的。

第十一条 正面清单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 30 日内移出正面清单:

(一)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

(二)逾期拒不完成限期改正要求的;

(三)拒不执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相关责任人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的;

(五)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3 次 (含)以上被群众或者公益组织投诉举报且查证属实的;

(六)造成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七)一年内 2 次被公告自动监测数据涉嫌超标的;

(八)因企业合并、破产、注销等原因导致主体灭失的;

(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移出正面清单的其他情 形。

第十二条 对符合第十一条情形被移出正面清单,且存在恶 意偷排、篡改台账数据、逃避监管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不得再次纳入正面清单。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结合地方产业实际和生态环境现状,按照调查摸底、征求意见、会议审议、依法公示、 主动公开的程序建立正面清单,积极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并作为参考。

第十四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每年 3 月 15 日之前对正面清单进行集中审核:

(一)对正面清单中有效期满的企业重新进行评估,若符合纳入条件,可继续纳入正面清单,若不再符合纳入条件,应当移出正面清单;

(二)筛选本年度辖区内符合纳入条件的企业,按程序及时纳入正面清单。

第十五条 正面清单经会议审议后应当通过市级生态环境 部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 5 个工作 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企业名称、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属行业、排污许可证编号(排污登记编号);

(二)正面清单有效期;

(三)监督投诉电话。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后,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当年 3 月底前,将最终确定的正面清单通过官方网站主动公开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十七条 正面清单因移出企业而需要调整的,应当经会议审议后于 5 个工作日内重新公开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正面清单企业应当做到“无事不扰”,原则上只开展非现场检查。正面清单企业被列入本级 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各类专项行动、专项检查范围的,原则上只开展非现场检查。

正面清单企业不免除中央、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的专项执法行动、违法线索核查,以及各级开展的监督性监测等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正面清单企业应当列入“双随机、一公开”污染源监管动态信息库,每年首次被“双随机”抽查到的,可免于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开展非现场检查应当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巡查、在线监控、视频监控、用能监控、大 数据分析等科技手段。

第二十一条 非现场检查过程应当建立台账,主要包括检查企业名称、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正面清单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现场检查:

(一)群众举报投诉、媒体曝光、上级交办的问题线索,无法通过非现场检查方式查证的;

(二)在线监控数据异常或超标等非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需要现场核实的;

(三)监督性监测超标的;

(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正面清单企业开展现场检查,应当在现场检查前一日报经本执法机构负责同志同意。检查前,可以视情况制定检查清单,提前告知企业准备所需材料。

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查时,应规范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执法文书,并按规定在移动执法信息系统中填报。

第二十五条 正面清单企业存在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督促尽快整改。对因受客观因素影响而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的,经企业申请,可以酌情延长整改期限。

第二十六条 正面清单企业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企业主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或者对发现的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未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减免行政处罚需做到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检查结果应当做到上下级共享,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正面清单企业依法审慎采取查封、扣押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正面清单企业存在恶意超标排放且未主动报告,或存在其他严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在正面清单有效期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对正面清单内业至少进行一次“体检式”现场指导,帮助企业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 3 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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