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0月30日通过的《大同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决定予以批准。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大同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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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印发 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21-01-21 13:21 来源: 北极星水处理网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0月30日通过的《大同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决定予以批准。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湿地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分解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应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河流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建立河长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和工作督察制度,协调解决河流管理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定期通报河流管理保护情况,对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察。

第九条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条 在河流、湿地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属地有管辖权的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涉及渔业水域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书面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档案,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向社会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第十二条 实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需要,确定水污染防治任务,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定期对县(区)人民政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区)新增涉及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实行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机制,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实行数据共享。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水环境功能区等的监测、预警和监督管理。

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等措施。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和本部门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查阅方式,定期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

(二)各级河长名单;

(三)重点水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四)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五)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六)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单位名单;

(七)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八)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规范突发水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外排,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事故处置和水生态修复责任,并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聚集发展,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合理布局开发区、工业聚集区产业和规模。

新建和现有的工业园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及跟踪评价,并及时报送有审查权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或者审查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或者核准该工业园区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工业聚集区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实时监督检测。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对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测、协同治理、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协商处理水污染纠纷。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产生的废水应当全部收集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的,废水水质执行工业企业行业标准或者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要求;行业标准未明确的,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向自然水体排放废水的,废水水质执行工业企业行业标准特别排放限值;行业标准未明确的,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化工企业、涉重金属企业应当建设独立的废水输送管道,配套水质、水量在线监测设施,实现工业废水分道收集、单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桑干河、御河、十里河、口泉河、甘河、唐河、壶流河、南洋河、浑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新建焦化、化工、制药、有色冶炼、造纸、电镀等高风险项目和危险化学品仓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化学品生产企业、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定期对地下水水质情况进行监测。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和处理质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在具备条件的污水处理厂下游配套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并保障规范稳定运行,提升水环境承载能力。

第二十五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施工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或者影响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采暖、洗浴、温室养殖等利用地热资源产生的废水,应当经处理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后方可回灌地下或者排入地表水体。回灌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排入地表水体的,应当达到水环境功能区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人畜粪便、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工具和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垃圾填埋场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填埋容量、年限、作业方式、自然地理及气象等条件,建设具备适当处理工艺、规模的渗滤液处理厂(站),保证正常运行和稳定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已经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和社区,应当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和社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采取建设小型人工湿地、生物滤池等其他适宜的处理方法,达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减肥增效、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使用生物农药,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减少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量,防止造成水污染。

禁止利用有毒有害的废弃物作为肥料。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应当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并正常运转。鼓励畜禽粪污处理后还田以及种养结合消纳粪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物处理或者综合利用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三十一条 水产养殖实行水域滩涂规划制度。

在禁止养殖区严禁水产养殖。在限制养殖区和允许养殖区,鼓励水产养殖尾水生态治理,科学合理布设网箱或者围网,使用无污染的渔用饲料和渔药,减少化学药品的使用,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居住小区、商业住宅、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并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减少水污染。

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

第三十四条 宾馆、餐饮、洗浴、洗衣、洗车等行业经营者不得向河流、沟渠、坑塘等外环境直接排放污水,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倾倒污水或者污物、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河道的整治,实施生态化治理,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所属河道缺水干涸,不能保证基本生态流量时,可以实施生态补水,以改善断面水质。

鼓励再生水、雨水用于河渠补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餐厨废弃物污染防治,依照《大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大同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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