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生态环境部发布《危险废物转移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关于征求《危险废物转移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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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危险废物转移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0-10-23 15:59 来源: 北极星固废网

日前,生态环境部发布《危险废物转移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关于征求《危险废物转移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我部研究起草了《危险废物转移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e.gov.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22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丁鹤、张龙

电话:(010)65645770

传真:(010)65645745

邮箱:hwmd@mee.gov.cn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邮编:100006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0年10月21日

(此件社会公开)

危险废物转移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危险废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符合豁免条件的危险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总体原则】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就近原则。危险废物利用以市场化为主,不得对以利用为目的的危险废物转移设置限制性行政壁垒。鼓励危险废物移出地和相邻移入地开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区域合作,建立补偿机制,共享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除针对全国统筹布局的特殊类别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开展区域合作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以及企业集团内部共享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外,原则上不鼓励跨省转移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条【转移联单制度】除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另有规定外,转移危险废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运行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生态环境部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建设、运行和维护信息系统。

第五条【出口转移】出口危险废物在境内的转移,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转移单据》,无需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六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危险废物运输相关活动及危险废物运输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联合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建立完善危险废物运输工具在城市中的通行路线,实现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等规范有序、安全便捷通行;加强联合执法监管,严厉打击危险废物非法转移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章相关方责任

第八条【一般责任】危险废物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必须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危险废物转移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九条【移出人责任】危险废物移出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要求、注意事项及相关责任;督促受托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包含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在内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如实填写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等相关信息,及时通过信息系统备案;

(三)根据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信息以及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危险特性等危险废物信息和环境应急措施;

(四)定期核对接受人收集、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

(五)配备必要的计量称重设备,如实记录、妥善保管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接受人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托运人责任】危险废物托运人只能由移出人或接受人担任,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危险废物并依法签订运输合同;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二)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危险废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三)按照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标准要求填写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并提交给承运人;

(四)在装载危险废物时,核对承运人、运输工具及收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的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确保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运输车辆核定载质量;核对承运人、运输工具及收运人员的信息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货物托运清单是否相符,将包装完好的危险废物交付承运人。

第十一条【承运人责任】危险废物承运人承担以下责任:

(一)确认拟转移的危险废物具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危险货物托运清单,核对待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包装、标识和标签等危险废物相关信息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货物托运清单是否相符;不相符的,应当拒绝运输;不得超过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范围运输危险废物;

(二)按照本办法要求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与危险货物运单一并交由驾驶员随车携带;

(三)按照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运输危险废物,防范危险废物丢失、包装破损、泄漏等造成突发环境事件;交付船舶等其他运输工具运输的危险废物,按照其货物特性和分类,执行水路运输等有关规定;

(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危险废物移出人和接受人;

(五)将运输的危险废物运抵接受人地址,交付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指定的接受人,并将运输情况及时告知危险废物移出人。

第十二条【接受人责任】危险废物接受人(收货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核对拟接受的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包装、标识和标签等危险废物相关信息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货物托运清单是否相符;与实际情况不符时,有权拒绝接受;

(二)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或技术规范,对接受的危险废物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三)将危险废物接受情况、利用或者处置结果及时告知危险废物移出人;

(四)将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方式发生变化的情况及时告知危险废物移出人。

第三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运行和管理

第十三条【转移联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相关信息应与信息系统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中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备案信息关联并一致。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格式见附表1。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时,可先使用纸质联单,并于纸质联单办结5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中补录电子联单。除另有规定外,禁止运输和接受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危险废物。

第十四条【联单编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由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一至四位数字为年份代码;第五、六位数字为移出地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七、八位数字为移出地市级行政区划代码;其余六位数字以移出地市级行政区为单位进行流水编号。

第十五条【填写要求】危险废物移出人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栏目的相关信息及危险废物相关信息。危险废物承运人应填写承运人名称,运输工具及其营运证件号,以及运输起点、路径、终点等运输相关信息。危险废物接受人应填写接受处理意见、利用处置方式、接受量等信息。

第十六条【运行要求】危险废物移出人每转移一车次(船或者其他运输工具)危险废物,应当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可以使用同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转移多个类别危险废物。使用同一运输工具一次为多个危险废物移出人运输危险废物时,每个危险废物移出人应当分别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七条【联运要求】采用联运方式转移危险废物的,前一承运人和后一承运人应当明确运输交接的时间和地点。后一承运人应当核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移出人栏目事项、前一承运人栏目事项及危险废物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确认接受】危险废物接受人对运抵的危险废物进行核实验收后,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接受人栏目相关信息,并在接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接受,结束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运行流程。

第十九条【管道输送】采用管道输送方式转移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移出人和接受人应当分别配备流量记录设备,将每天危险废物转移的种类、重量(数量)、形态和危险特性等信息纳入相关台账记录,根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条【保存期限】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数据(包括转移信息台账记录)应在信息系统中至少保留30年。

第四章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

第二十一条【总体要求】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以下简称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开展区域合作的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作协议简化跨省转移危险废物审批手续。《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豁免运输环节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的危险废物,未经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移。

第二十二条【跨省转移申请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公布办理危险废物跨省转移需要的申请材料。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人应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表,格式见附表2。

(二)危险废物接受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贮存、利用或处置危险废物方式的说明;

(三)移出人与接受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或合同;

(四)移出地和接受地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危险废物出口在境内的跨省转移,移出人只需提供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表及生态环境部批准的《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第二十三条【受理条件】受理申请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情况,于5个工作日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四条【移出地初步核准与批复】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充分考虑本省域内相应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根据移出人在信息系统填报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等信息出具初步核准意见。初步核准移出的,向接受地发出跨省转移商请函。危险废物出口在境内的跨省转移申请受理后,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批准该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接受地审核】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商请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统筹考虑本省危险废物相关法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情况以及接受人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等出具是否同意接受的意见,并函复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同意接受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移出地批复】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不同意转移的,应说明理由。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跨省转移审批决定及应用】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应当包括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废物代码,重量(数量),移出人,接受人,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方式等;批准决定的有效期为12个月。接受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足12个月的,批准决定的有效期同许可证有效期限。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申请经批准后,移出人应当按照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施转移活动。危险废物跨省转移活动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期。移出人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以多次转移危险废物,无需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跨省转移重新申请】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移出人应当重新提出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

(一)计划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发生变化或重量(数量)超过原批准重量(数量)的;

(二)计划转移的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方式发生变化的;

(三)危险废物的接受人发生变化或不再具备拟接受危险废物的利用或处置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信息化管理要求】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的申请、受理、商请、回复、审批决定等活动应在信息系统中开展,实现对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全流程的追踪。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管理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危险废物移出人应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违反危险废物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治安及刑事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移出人、托运人、承运人、接受人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经调查核实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危险废物转移,是指以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为目的,在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将危险废物从移出人的厂区(场所)移出,交付承运人并移入接受人的厂区(场所)的过程。危险废物运输,是指使用专用交通工具,通过公路、水路、铁路等方式,或者通过管道方式转移危险废物的过程。移出人,是指危险废物运输的起始单位,包括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危险废物收集单位等。受托方,是指受移出人委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托运人,是指委托承运人运输危险废物的单位。承运人,是指承担危险废物运输作业任务的单位。接受人,是指危险废物转移的目的地单位。

第三十四条【办法解释】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内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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