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7月共收集汇总99个环保相关文件。
一、国务院文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
摘要:从办成项目前期“一件事”出发,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加强项目立项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衔接,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水土保持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等事项,实行项目单位编报一套材料,政府部门统一受理、同步评估、同步审批、统一反馈,加快项目落地。优化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审批流程,实现批复文件等在线打印。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13号)
摘要:将国家生态环境规划、跨区域生态环境规划、重点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规划、影响较大的重点区域生态环境规划和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制定,确认为中央财政事权,由中央承担支出责任。
将其他生态环境规划制定确认为地方财政事权,由地方承担支出责任。
将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及事中事后监管,全国性的重点污染物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等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全国入河入海排污口设置管理,全国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碳排放权交易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性的生态环境普查、统计、专项调查评估和观测,具有全局性和战略性意义、生态受益范围广泛的生态保护修复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全国性的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国家重大环境信息的统一发布,生态环境相关国际条约履约组织协调等事项,确认为中央财政事权,由中央承担支出责任。
将地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及事中事后监管,地方性的重点污染物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等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的地方监督管理,生态受益范围地域性较强的地方性生态保护修复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性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地方性的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地方环境信息发布,地方行政区域内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等事项,确认为地方财政事权,由地方承担支出责任。
二、其他部委文件
1、《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2020年本)》《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规范公告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本)》
摘要: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等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域和生态环境保护红线区域,以及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不得新建、改扩建企业。
热裂解装备的尾气排放应达到《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要求。严格热裂解油、炭黑利用处置管理,防止污染转移或二次污染。
2、关于印发《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补短板强弱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20〕1234号)
3、关于印发《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补短板强弱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20〕1257号)
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绿色产业示范基地建设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20〕519号)
5、关于做好2020年重点领域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20〕901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我部印发的《纯碱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产业〔2010〕第99号)予以废止
7、关于《焦化行业规范条件》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8号)
8、关于《石墨行业规范条件》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9号)
9、关于《玻璃纤维行业规范条件》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30号)
10、关于废止《浓缩果蔬汁(浆)加工行业准入条件》和《葡萄酒行业准入条件》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35号)
11、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工业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协同转型提升计划(2020-2022年)(工信部节〔2020〕105号)
摘要:推进资源综合利用产业集聚发展。以集聚化、产业化、市场化、生态化为导向,加快建设山西朔州等 25 个工业固废综合利用基地,促进优势资源要素集聚。以现有产业园区和骨干企业为基础,在天津子牙、河北定州、山东临沂、河南许昌、内蒙古包头等地建设 15 个再生资源产业园区,通过技术改造、产品升级、管理优化等方式打造绿色园区,推动技术、标准、政策、机制协同创新。遴选发布一批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协同提升重点项目,培育一批工业资源综合利用领跑者企业,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产业跨区域协同发展和有序转移。
三、生态环境部文件
1、关于开展医疗机构废弃物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389号)
摘要:(一)整治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整治医疗机构不规范分类收集、登记和交接废弃物;未使用专用包装物及容器盛装医疗废物,未按照规定暂存医疗废物;未将医疗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或自建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处置不规范;虚报瞒报医疗废物产生量;未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非法倒卖医疗废物等行为。
(二)整治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未按规定及时收运医疗机构医疗废物,未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医疗废物的转运和处置不符合要求;医疗机构外医疗废物处置脱离闭环管理,非法倒卖医疗废物等行为。
(三)整治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违规行为。非法倒卖、回收利用和处置医疗废物;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及时清运、处理医疗机构生活垃圾;再利用的输液瓶(袋)用于原用途、制造餐饮容器以及玩具等儿童用品等;医疗机构外输液瓶(袋)回收利用脱离闭环管理等行为。
2、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节能环保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20〕790号)
摘要:各地在推进污水垃圾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园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收集处理处置、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基地建设时,要对民营节能环保企业全面开放、一视同仁,确保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继续深入推进清欠民营企业账款工作,建立工作台账,通过情况会商、问题督办、督导检查和跟踪评估等措施,逐项清偿,并确保不再增加新的拖欠。
加大绿色金融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将环境、社会、治理要求纳入业务流程,提升对民营节能环保企业的绿色金融专业服务水平,大力发展绿色融资。积极发展绿色信贷,加强就国家重大节能环保项目的信息沟通,积极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加大融资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节能环保企业发行绿色债券,统一国内绿色债券界定标准,发布与《绿色产业指导目录(2019年版)》相一致的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
3、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HJ945.3-2020)
4、关于发布《废铅蓄电池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试行)》的公告(公告2020年第30号)
摘要:再生铅企业从事废铅蓄电池利用、处置经营活动,应满足下述要求:①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化工、冶金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且具备3年以上铅蓄电池生产或废铅蓄电池利用处置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②应设置监控部门,或者应有环境保护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本单位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5、关于涉及苯并芘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复函(环办法规函〔2020〕244号)
摘要:经我部组织有关技术机构论证,苯并芘中的苯并[a]芘属于致癌物,同时具有致突变性和生殖毒性,数十项国内外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与标准均已将其列入重点管控的污染物。因此,我部认为,应当将苯并[a]芘作为《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开展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有关工作。
6、废铅蓄电池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 519-2020)
摘要: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应采取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委托回收模式,通过企业自有销售渠道或再生铅企业、专业收集企业在消费末端建立的网络收集废铅蓄电池,可采用“销一收一”等方式提高收集率。再生铅企业可通过自建,或者与专业收集企业合作,建设网络收集废铅蓄电池。
收集网点暂存时间应不超过 90 天,重量应不超过 3 吨;集中转运点贮存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贮存规模应小于贮存场所的设计容量。
收集网点暂存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a)应划分出专门存放区域,面积不少于3m2。
b)有防止废铅蓄电池破损和电解质泄漏的措施,硬化地面及有耐腐蚀包装容器。
c)废铅蓄电池应存放于耐腐蚀、具有防渗漏措施的托盘或容器中。
d)在显著位置张贴废铅蓄电池收集提示性信息和警示标志。
废铅蓄电池集中转运点贮存设施应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参照 GB 18597 的有关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符合以下要求:
a)应防雨,必须远离其他水源和热源。
b)面积不少于 30m2,有硬化地面和必要的防渗措施。
c)应设有截流槽、导流沟、临时应急池和废液收集系统。
d)应配备通讯设备、计量设备、照明设施、视频监控设施。
e)应设立警示标志,只允许收集废铅蓄电池的专门人员进入。
f)应有排风换气系统,保证良好通风。
g)应配备耐腐蚀、不易破损变形的专用容器,用于单独分区存放开口式废铅蓄电池和破损的密闭式免维护废铅蓄电池。
7、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体系推动家电更新消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产业〔2020〕752号)
摘要:用3年左右的时间,进一步完善行业标准规范、政策体系,基本建成规范有序、运行顺畅、协同高效的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体系。推广一批生产责任延伸、“互联网+回收”、处理技术创新等典型案例和优秀经验做法,废旧家电规范回收数量大幅提升,废旧家电交售渠道更加便利顺畅,家电更新消费支撑能力明显增强。
8、关于调整轻型汽车国六排放标准实施有关要求的公告(公告2020年第28号)
摘要:对2020年7月1日前生产(机动车合格证上传日期)、进口(货物进口证明书签注运抵日期)的国五排放标准轻型汽车,增加6个月销售过渡期,2021年1月1日前,允许在全国尚未实施国六排放标准的地区(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西、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份全部地区,以及山西、内蒙古、四川、陕西等省份公告已实施国六排放标准以外的地区)销售、注册登记。
9、关于发布《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的公告(公告2020年第33号)
摘要:2017年,全国水污染物排放量:化学需氧量2143.98万吨,氨氮96.34万吨,总氮304.14万吨,总磷31.54万吨,动植物油30.97万吨,石油类0.77万吨,挥发酚244.10吨,氰化物54.73吨,重金属(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下同)182.54吨。
2017年,全国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二氧化硫696.32万吨,氮氧化物1785.22万吨,颗粒物1684.05万吨。本次普查对部分行业和领域挥发性有机物进行了尝试性调查,排放量1017.45万吨。
10、关于在疫情防控常态化前提下积极服务落实“六保”任务坚决打赢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环厅〔2020〕27号)
摘要:推动“三线一单”(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成果落地应用。扩大生态环境领域固定资产投资。
修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对环境影响可控、环保措施成熟、环境影响因素单一的建设项目,降低环评等级。
对免除现场执法检查的企业,可不采取或少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不纳入各类环保专项行动、专项检查范围。
继续深入推进园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探索开展环境综合治理托管、环境医院、环保管家、环境顾问等服务模式。
推进建设适宜高效的VOCs治理设施,对处理效率低下的治理设施实施升级改造。优先推行生产和使用环节低VOCs原辅材料源头替代。
重点区域完成65蒸吨/小时及以上燃煤锅炉节能和超低排放改造,燃气锅炉基本完成低氮改造。
京津冀及周边地区严格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和减排措施,严格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机制,有序推进重污染期间企业生产调度,按照企业环境绩效水平实施差异化管控措施。
推动环渤海三省一市“1+12”沿海城市开展排污口监测、溯源,制定实施整治方案。强化近岸海域海水养殖污染管控。
开展危险废物专项排查整治行动。持续推进重点行业重金属污染治理,确保到2020年年底实现重点行业的重点重金属排放量比2013年下降10%的目标任务。
对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等重点区域持续开展蓝天保卫战强化监督定点帮扶,指导帮助和督促各地扎实推进大气污染综合治理秋冬季攻坚方案。
扎实开展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实现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全覆盖。
11、关于印发《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工作程序规定》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核定细则》的通知(环应急〔2020〕28号)
摘要: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应急处置阶段可以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应急处置费用以及应急处置阶段可以确定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其中应急处置费用包括污染处置费用、保障工程费用、应急监测费用、人员转移安置费用以及组织指挥和后勤保障费用等。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责任方为保护公众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环境,减轻或者消除危害主动支出的应急处置费用,不计入直接经济损失。
12、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地表水与沉积物》的通知(环办法规函〔2020〕290号)
摘要:
13、关于以生态振兴巩固脱贫攻坚成果进一步推进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2020-2022年)(环办科财〔2020〕13号)
摘要:持续推动北方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积极稳妥推进散煤替代,2020年采暖季前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汾渭平原的平原地区基本完成生活和冬季取暖散煤替代
持续巩固提升乡村生态环境优势。加强对贫困地区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宏观管控,健全对规划环评、项目环评的指导和约束机制,全面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对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加快审批。推进农村生态环境系统治理与修复,统筹推进退耕还林还草、湿地保护与恢复、水生态治理等生态工程建设,扩大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减贫试点。
大力推动乡村产业生态化。严格乡村产业环境准入,建立乡村产业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和绿色发展分类综合评价制度,制定差异化激励和约束政策措施。加快现有乡村企业绿色改造升级,完善环境基础设施。支持农产品加工园区循环化改造,推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培育扶持标杆企业,引领产业集群转型升级,推动实施集中供汽供热清洁能源替代改造。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加强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和管理,打造地方知名农产品品牌,增加绿色优质农产品供给。加强重点农产品产地生态环境监管。
有序推进乡村生态产业化。引导乡村生态旅游规范发展,推进生态旅游沿线及周边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与环境整治,加强生态环境监管与环境质量监测,促进乡村旅游业向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生态旅游转变。鼓励发掘生态涵养、休闲观光、文化体验、健康养老等生态功能,利用“生态+”等模式,推进生态资源与旅游、文化、康养等产业融合。推进“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依托乡村独特生态资源、农业、人文优势,探索乡村“两山”转化路径模式,建设一批乡村生态经济发展的示范样板。
14、农业农村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畜禽粪污还田利用要求强化养殖污染监管的通知(农办牧〔2020〕23号)
摘要:畅通还田利用渠道:
(一)鼓励畜禽粪污还田利用。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户建设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鼓励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已获得环评批复的规模养殖场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如需将粪污处理由达标排放(含按农田灌溉水标准排放)变更为资源化利用(不含商业化沼气工程和商品有机肥生产),在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前变更的,按照非重大变动纳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在竣工环保验收后变更的,按照改建项目依法开展环评。
(二)明确还田利用标准规范。畜禽粪污的处理应根据排放去向或利用方式的不同执行相应的标准规范。对配套土地充足的养殖场户,粪污经无害化处理后还田利用具体要求及限量应符合《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GB/T 36195)和《畜禽粪便还田技术规范》(GB/T 25246),配套土地面积应达到《畜禽粪污土地承载力测算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要求的最小面积。对配套土地不足的养殖场户,粪污经处理后向环境排放的,应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用于农田灌溉的,应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
15、关于《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引用的污染物分析方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监测函〔2020〕10号)
摘要:在执行《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过程中,指定方法以外的标准分析方法,如适用性满足要求,也可采用。
16、关于印发《2020年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攻坚方案》的通知(环大气〔2020〕33号)
摘要:采用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涂料、油墨、胶粘剂等,排放浓度稳定达标且排放速率满足相关规定的,相应生产工序可不要求建设末端治理设施。使用的原辅材料VOCs含量(质量比)均低于10%的工序,可不要求采取无组织排放收集和处理措施。
生产和使用环节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中操作并有效收集废气,或进行局部气体收集;非取用状态时容器应密闭。处置环节应将盛装过VOCs物料的包装容器、含VOCs废料(渣、液)、废吸附剂等通过加盖、封装等方式密闭,妥善存放,不得随意丢弃,7月15日前集中清运一次,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处置单位在贮存、清洗、破碎等环节应按要求对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进行收集、处理。高VOCs含量废水的集输、储存和处理环节,应加盖密闭。
引导石化、化工、煤化工、制药、农药等行业企业合理安排停检修计划,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不在7-9月期间安排全厂开停车、装置整体停工检修和储罐清洗作业等,减少非正常工况VOCs排放;确实不能调整的,要加强启停机期间以及清洗、退料、吹扫、放空、晾干等环节VOCs排放管控,确保满足标准要求。企业生产设施防腐防水防锈涂装应避开夏季或采用低VOCs含量涂料。
组织企业对现有VOCs废气收集率、治理设施同步运行率和去除率开展自查,重点关注单一采用光氧化、光催化、低温等离子、一次性活性炭吸附、喷淋吸收等工艺的治理设施。除恶臭异味治理外,一般不采用低温等离子、光催化、光氧化等技术。
推动取消废气排放系统旁路,因安全生产等原因必须保留的,应将保留旁路清单报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旁路在非紧急情况下保持关闭,并通过铅封、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流量计等方式加强监管,开启后应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做好台账记录。
重点区域及苏皖鲁豫交界地区城市要全力抓好重点企业集群(详见附件4)治理,形成示范带动效应,结合本地产业情况,进一步完善企业集群清单,抓好综合整治工作。各企业集群要统一整治标准,统一整改时限,标杆建设一批、改造提升一批、优化整合一批、淘汰退出一批。家具、彩涂板、皮革制品、制鞋、包装印刷等以小企业为主的集群重点推动源头替代,汽修、人造板等企业集群重点推动优化整合,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整改达标无望的企业依法关停取缔。推进工业园区和企业集群建设涉VOCs“绿岛”项目,统筹规划建设一批集中涂装中心、活性炭集中处理中心、溶剂回收中心等,实现VOCs集中高效处理。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模式,开展执法行动,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不满足无组织控制要求的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处罚。查处问题范围主要包括违反法律法规标准的10种行为:以敞开、泄漏等与环境空气直接接触的形式储存、转移、输送、处置含VOCs物料;化工等行业使用敞口式、明流式生产设备;在不操作时开启VOCs物料反应装置进出料口、检修口、观察孔等;敞开式喷涂、晾(风)干等生产作业(大型工件除外);设备与管线组件密封点发生渗液、滴液等明显泄漏;有机废气输送管道出现破损、异味、漏风等可察觉泄漏;高浓度有机废水集输、储存和处理过程与环境空气直接接触;生产工序和使用环节的有机废气不经过收集处理直接排放;擅自停运或不正常运行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及VOCs自动监控设施;石化、化工、有机化学原料制造、农药制造、肥料制造、炼焦、人造板、家具制造等行业中应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无证排污。
17、关于2019年第三季度(第二批)和第四季度环评文件复核发现问题及处理意见的函(环办环评函〔2020〕347号)
摘要:经复核,16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遗漏评价因子、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缩小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环境影响因素分析不全、污染源源强核算内容不全或方法错误、预测与评价内容不全或方法/结果错误、未按相关规定提出环境保护措施或所提环境保护措施可行性论证不符合相关规定等质量问题。
18、《农用薄膜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总局令2020年 第4号)
摘要: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使用后请回收利用,减少环境污染”中文字样。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全生物降解薄膜,注意使用条件”中文字样。
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19、关于扎实推进塑料污染治理工作的通知(发改环资〔2020〕1146号)
20、《直流输电工程合成电场限值及其监测方法》(GB 39220-2020)
《铀矿冶辐射防护和辐射环境保护规定》(GB 23727-2020)
21、关于2020年第一季度环评文件复核发现问题及处理意见的函(环办环评函〔2020〕393号)
摘要:经复核发现,8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遗漏评价因子、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缩小环境影响评价范围、污染源源强核算方法或结果错误、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因子不符合相关规定、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内容不全、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内容不全、所提环境保护措施及其可行性论证不符合相关规定等质量问题。
四、部长信箱回复
1、关于生活垃圾填埋场地下水监测井井深问题的回复
回复:《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要求》(GB/T 18772-2008)已于2017年10月进行了修订,现行标准为GB/T 18772-2017。GB/T 18772-2017标准中,“8.1采样点的布设”规定,井的位置如果超过了填埋场的边界,则应将监测井点位调回填埋场边界内。当在上述位置打不出地下水时,可将距离填埋场最近的现有地下水井作为填埋场的地下水监测井。
2、关于架空电缆涉海环评咨询的回复
回复:一、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本着提高审批效能、减少重复审批的原则,建议该架空电缆按照“181.输变电工程”整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将海洋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内容纳入其中,不再单独编制海洋环评报告书。二、涉海段架空电缆按照《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分类,应属于“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潮汐发电,波浪发电,温差发电,地热发电,海洋生物质能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输送设施及网络等工程,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及其输送设施及网络等工程,海洋空间能源(资源)利用等工程”。建议按照该类型确定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涉海部分的评价等级和评价内容。
3、关于石油泄露保护海洋问题的回复
4、关于部颁规定政策咨询的回复
提问:水源地保护内的林木是不是可以商业性采伐呢?
回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10年12月22日修正版)现行有效,其中“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请严格遵守上述管理规定。
5、关于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问题的回复
提问:那么在二级保护区能否修建污水处理站?
回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版)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根据我部《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环监函〔2018〕767号)有关要求,原住居民的非经营性新农村建设、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保留,但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必须进行收集处理。为上述情形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保留,但处理后的污水原则上引到保护区外排放,不具备外引条件的,可通过农田灌溉、植树、造林等方式回用,或排入湿地进行二次处理。三、根据我部《关于答复2019年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执法函〔2019〕647号)有关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居住分散的原住居民和生活污水形不成地表径流的地区,可因地制宜采用三级化粪池、小型氧化塘、小型湿地、土地处理系统等技术和工艺处理处置产生的生活污水,确保不影响水源地水质。
以上答复为当前阶段性的工作要求,供参考。若当地因地制宜提出更高的管控要求,请按照当地规定执行。
6、关于厂房承租方是否能使用出租方的环境应急预案问题的回复
提问:厂房出租方已编制了环境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厂内也建有应急池。请问我司能否直接沿用出租方的应急预案,不另行编制预案?
回复:根据以上规定及指南,建议您编制或联合出租方修订预案并备案。
7、关于丝印油墨相关标准咨询的回复
8、关于公路项目验收声屏障降噪效果监测疑问的回复
提问:在HJ552-2010中提出“应对采取声屏障措施的敏感点进行声屏障降噪效果监测”,并在6.5.3.5中对监测点位的选择提出“敏感点声环境质量监测可选择在距离道路声屏障后方中间被保护敏感点前1m进行……声屏障降噪效果监测可在声屏障后10、20、30~30m各设1个点……”,对此项有两个疑问:1、是否有需要对所有采取了声屏障的敏感点都进行声屏障降噪效果监测?2、声屏障降噪效果监测点位选择中,是否可以认为是应在后方中间被保护敏感点前1m且按10、20、30~60m的距离设点,还是既可先择仅在被保护敏感点前1m仅1个点进行,也可以设0、20、30~60m的距离多个点进行?
回复:一、声屏障降噪效果与噪声源、声屏障的属性(高度、形状、材质、安装位置等)、周边环境条件(地形、地貌、地面条件等)、气象条件以及与敏感点的距离等因素有关,对于影响因素基本一致的同类型敏感点,可选取代表性敏感点进行布点监测;对于影响因素不同的敏感点,应分别监测。二、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公路》(HJ552-2010)第6.5.3.5条的要求,声屏障降噪效果监测包括在敏感点前1m处和声屏障后10、20、30-60m处两种情况,因此针对这两种情况均需开展监测。其中,在敏感点前1m处监测的目的是了解声屏障对敏感点的实际降噪效果;在声屏障后10、20、30-60m处监测的目的是了解声屏障本身的设计降噪效果。
9、关于工业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疑问的回复
提问:开发区集中工业污水处理厂排入水体功能为农业的地表水体时,污水处理厂出水标准执行相应排放标准同时是否应该考虑地表水水体功能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标准?
回复: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水处理(试行)》(HJ 978-2018)的规定,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出水直接排入农业用水区、娱乐用水区等环境水体时,其各项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依据接收的各废水排放单位相应水污染物执行的排放标准中直接排放浓度限值及废水排放量加权确定。无法加权确定的,依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中一级标准确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10、关于咨询明确环评分类名录中的以上以下是否包含本数的回复
提问:我们认为“20张以下”应当不包括本数。但《民法通则》、《刑法》等法律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建议生态环境部予以明确。
回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111条中的“以下”包括本数。
11、关于农用地变更用途是否需要做土壤污染检测问题的回复
提问:非污染和疑似污染的农用地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设施的,是否需要开展土壤污染检测。
回复:一、农用地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法 推动解决突出土壤污染问题的实施意见》(环办土壤〔2019〕47号),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之间相互变更的,原则上不需要进行调查,但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环卫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除外。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遵循分阶段调查的原则 根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9),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分阶段开展。其中,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是以资料收集、现场踏勘和人员访谈为主的污染识别阶段,原则上可不进行现场采样分析。若第一阶段调查确认地块内及周围区域当前和历史上均无可能的污染源,则认为地块的环境状况可以接受,调查活动可以结束。
12、关于明确固废制陶粒项目执行固废再生导则问题的回复
回复:我司中试结果中产品陶粒符合《轻集料试验方法》(GB/T17431.2-2010)产品质量标准,产品的浸出毒性含量符合《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浸出毒性鉴别标准限值。但2020年1月14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固体废物再生利用污染防治技术导则》(HJ1090-2020)》,在“ 6.3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砖瓦、轻骨料、集料、玻璃、陶瓷、陶粒、路基材料等建材过程的污染控制执行相关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关产品中有害物质含量参照GB30760的要求执行。” 产品中有害物质应完全按照GB30760水泥产品质量标准执行,我司利用酸泥、泥土和稻糠混合经过高温还原焙烧成陶粒,稳定的重金属被硅酸盐晶体结构固化在陶粒产品中,是一个固化的过程,而生产水泥与生产陶粒工艺原理完全不同,产品中有害物质含量完全参考GB30760限值标准执行是否妥当。若完全执行该标准将会限制很多同类型项目。
《固体废物再生利用污染防治技术导则》(HJ 1090-2020)第6.3条规定,“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砖瓦、轻骨料、集料、玻璃、陶瓷、陶粒、路基材料等建材过程的污染控制执行相关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关产品中有害物质含量参照GB 30760的要求执行。”这里对于产品中有害物质含量的要求,是为了控制建筑材料产品使用过程中有害物质可能引起的环境风险。虽然陶粒和水泥的生产工艺原理不同,但是在评估其作为建筑材料产品使用过程中可能引发环境风险时的“最不利条件”是相同的。因此,要求参照GB30760中要求的浸出重金属含量限值执行。
13、关于废水pH值超标倍数的计算方法问题的回复
回复:目前,国家层面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中,未规定执法监测中pH值超标倍数计算方法,也未规定根据pH值超标倍数进行处罚的方法。
14、关于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扩大化问题的回复
提问:是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全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还是只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回复:一、农用地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法 推动解决突出土壤污染问题的实施意见》(环办土壤〔2019〕47号),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之间相互变更的,原则上不需要进行调查,但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环卫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除外。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遵循分阶段调查的原则 根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9),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分阶段开展。其中,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是以资料收集、现场踏勘和人员访谈为主的污染识别阶段,原则上可不进行现场采样分析。若第一阶段调查确认地块内及周围区域当前和历史上均无可能的污染源,则认为地块的环境状况可以接受,调查活动可以结束。
15、关于钢铁企业超低排放监测工作监测分析方法的回复
回复:《关于做好钢铁企业超低排放评估监测工作的通知》规定,“选用监测方法时,应能消除干扰或避免产生干扰。监测烧结和球团废气中 SO2时,应避免使用 HJ 57-2017,可使用 HJ 629-2011等。监测焦炉烟囱废气时,应优先使用 HJ 629-2011,同时监测仪器应注意加装消除有机物干扰的滤波片。”若其他监测方法经过验证,证明能消除干扰或避免产生干扰,同时适用。
16、关于最新水质在线监测设备流量比对仪器疑问的回复
提问:按标准355-2019中8.4及354-2019中6.3.1、6.3.2的要求,液位、流量比对只能使用标准里写明的“便携式明渠流量计比对装置”进行,其他方法,如流速仪法、容积法、浮标法等HJ92里规定的几种测流量的方法都不能使用了,是这样理解的吗?
回复:HJ 354-2019和HJ 355-2019规定了便携式明渠流量计比对装置进行液位和流量比对的相关内容,若其他方法能同时满足本标准规定的液位和流量比对要求,同样适用。
17、关于生态环境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咨询的回复
提问:生态环境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有些疑问。1、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日期的规定是什么?很多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间。那么如何确定具体的执行开始日期?是从公布之日起?2、管理办法中说,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生态环境行政管理依据。这个的依据是什么?现实中会不会出没有有限时间的发布后撤回,那么算不算是发布了呢?是不是说必须永久发布更好点呢?
回复:1、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施行日期的,自该施行日期之日起开始实施;未明确规定施行日期的,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关于公开发布的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5年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规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于2019年印发的《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也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批准后,由制定机关……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18、关于《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分级方法》问题的回复
回复:《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分级方法》(HJ941-2018)中“其他高温或高压、涉及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工艺过程”,提到的“易燃易爆等物质”是指按照GB30000.2至GB30000.13所确定的化学物质。高温工艺、高压工艺、涉及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工艺都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意外释放,因此文中“其他高温或高压、涉及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工艺过程”是“或”的关系,均应作为可能导致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意外释放的工艺进行评估。
19、关于土壤破坏性监测问题的回复
回复: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如果项目场地已经做了防腐防渗(包括硬化)处理无法取样,可不取样监测,但需要详细说明无法取样原因。
20、关于乡镇污水处理厂相关法规问题的回复
提问:对于乡镇污水处理厂相关法规是否同城镇污水厂要求?我所在企业为乡镇污水处理厂,设计规模6000吨/日,排入资江的一条分支,对于环保验收、在线监测等,对于县城的污水厂有明确的要求,但是到乡里面,这一块的要求是一样的吗?另外,对于环保在线监测的要求,能否给个明确的指示,是否需要安装,需要安装哪些,有哪些法律法规进行了规定?
回复:一、关于环保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的规定,来信所述乡镇污水处理厂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按照有关要求自行开展竣工验收。
二、关于在线监测《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来信所述乡镇污水处理厂如属于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或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确定其出水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应当依法依规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使用、管理等具体要求,按照生态环境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及《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有关规定执行。
21、关于地表水质量标准中总氮限值问题的回复
提问:以III类水为例,质量标准中总氮的浓度<氨氮的浓度+硝酸盐(以N计)的浓度。请问监测地表水时,总氮是否仍然要作为评价的依据之一?
回复:为客观反映全国地表水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规范全国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工作,2011年3月,我部依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和有关技术规范,制定了《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办法(试行)》。《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办法(试行)》规定评价指标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中除水温、总氮、粪大肠菌群以外的21项指标,总氮不作为日常水质评价指标。必要时,可针对水温、总氮、粪大肠菌群作为参考指标单独评价。
22、关于新分析方法是否可用于污染物达标性评价的回复
提问: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有些污染物的分析方法晚于排放标准的发布日期,即排放标准中并未列出污染物的新的分析方法。因此,想要咨询,该类新方法是否可以适用于日常的环境管理,包括和排放标准比较进行的达标性评价?
回复:根据我部环境保护标准管理要求,新制定、修订的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中均明确“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23、关于企业厂界噪声问题的回复
提问:在工作过程中遇到好多工业园区的小企业做检测,做验收。这类企业的噪声除了自身工艺外,受外界的影响也比较多。但是他的周围都是好多家在一起。他们噪声大范围外确实也对周边敏感点没有影响。这类企业噪声是否必须监测,监测结果是否该严格按照标准去评判。
回复:工业园区企业噪声监测与评价应按照相应标准规定并结合管理部门或委托方的监测目的和要求开展。验收监测应按照环评批复及竣工环保验收相关规定执行。
24、关于PVC注塑挤出废气执行标准问题的回复
提问:仅涉及PVC注塑与挤出废气,应执行什么标准?
回复: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以合成树脂(高分子化合物)为主要原料,经采用挤塑、注塑、吹塑、压延、层压等工艺加工成型各种制品的生产活动,属于塑料制品业。因此,对于不采用氯乙烯单体加工聚氯乙烯,仅采用聚氯乙烯树脂进行注塑、挤塑加工的企业,注塑、挤出废气不执行《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5581—2016),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已制定更严格地方排放标准的,按地方标准执行。
五、山东省政府文件
1、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钢铁企业试行超低排放差别化电价政策的通知(鲁发改价格〔2020〕551号)
摘要:《山东省钢铁行业超低排放改造实施方案》(鲁环发〔2019〕149号)所列钢铁企业未按要求完成超低排放改造的,其全部网购电量(含市场化交易电量)实行用电加价政策。企业“有组织排放、无组织排放、清洁运输方式”其中一项未达到超低排放要求的,用电价格每千瓦时加价0.01元(含税,下同);两项未达超低排放要求的,用电价格加价0.03元;三项未达超低排放要求的,用电价格加价0.06元。完成全部超低排放改造的,用电不加价。
钢铁企业已执行其他差别化电价(淘汰类、限制类)、惩罚性电价或阶梯电价政策的,按照最高加价标准政策执行,不重复加价。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持续深入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鲁政字〔2020〕67号)
摘要:增强政策稳定性和预期性。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文件,须充分听取企业家、行业协会商会意见;需要听证的,按要求召开听证会。调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标准须进行充分论证,并经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出台新涉企政策时同步明确新老政策衔接办法,为企业留出适应调整期。
严禁执法“一刀切”。根据企业环保绩效,实行差异化管控,对民生保障、外贸出口、战略性产业、新兴产业等工业企业以及省重大工程项目,纳入保障类清单,不采取全面停工、停产措施。对高危和自然灾害风险较重行业,出台限制性政策,事前进行认真论证并充分征求企业意见,根据企业实际分类实施。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重污染天气应急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要求或变相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对企业经营中的非主观轻微违规,凡未造成社会危害的,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及时指导帮助企业纠错改错,实行“首次不罚”“首次轻罚”。
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20〕83号)
摘要:黄色预警:预测AQI日均值>200将持续2天(48小时)及以上,且未达到高级别预警条件;
橙色预警:预测AQI日均值>200将持续3天(72小时)及以上,且未达到高级别预警条件;
红色预警:预测AQI日均值>200将持续4天(96小时)及以上,且预测AQI日均值>300将持续2天(48小时)及以上;或预测AQI日均值达到500。
充分利用第二次污染源普查和源清单编制成果,组织各县(市、区)对重点涉气工业企业进行逐一排查,确保重点行业工业企业全部纳入应急减排清单,非重点行业但属于城市主要涉气企业的,也要纳入应急减排清单管理,其他行业视情纳入。干洗店、汽修厂、餐饮店等涉民生的生活源不纳入应急减排清单。
依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印发的《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应急减排措施制定技术指南》,根据企业工艺装备水平、污染治理技术、无组织管控措施、监测监控水平、排放限值、运输方式等方面环保绩效情况,将重点行业工业企业评定为A、B、C三个等级,实行差异化管控。
对涉及居民供电、供暖、承担协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或危险废物、重大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等保民生企业以及涉军、涉政类生产企业,纳入保障类企业管理,实施“以热定产”或“以量定产”。其中,对承担协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或危险废物等保民生任务的企业,各市要统筹民生任务分配,严禁故意分散处置任务。对涉及外贸出口、战略性产业、新兴产业等工业企业,涉及教学用书印刷企业以及民生需求的农药、医药生产企业,可以纳入保障类清单,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减排措施。保障类企业在预警期间仅准许从事特定保障任务的生产经营,若超出允许生产经营范围,或未达到相关环保要求的,一经发现,立即移出保障类清单。
对纳入应急减排清单的企业,应当组织制定“一厂一策”企业减排操作方案。原则上,工业企业减排措施应以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线或主要产排污环节(设备)为主;生产工序不可中断。确保应急管控措施精准到位,降低对企业正当生产经营的影响。
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淄博市部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批复(鲁政字〔2020〕82号)
摘要:调整后永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面积0.0192974平方千米、准保护区面积31.7157平方千米;齐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面积0.001087平方千米;撤销博山区神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5、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规范市县级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0〕85号)
6、山东省规章清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34号)
7、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33号)
摘要:将316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3市实施(第二批),将61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以外的其他13个设区的市实施,将240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青岛西海岸新区实施,将103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国家级开发区实施。
8、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鲁政办字〔2020〕99号)
六、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文件
1、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打好自然保护区等突出生态问题整治攻坚战作战方案(2018—2020年)》任务分工的通知(鲁环发〔2020〕21号)
2、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技术文件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鲁环发〔2020〕22号)
摘要:第五条省生态环境厅根据每年度技术文件质量单件评价情况,对技术文件编制机构实行年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和一次性通过率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技术文件编制机构年度评价采用百分制评分,评价分为技术文件编制机构年度编制技术文件单件得分的平均分。根据评分情况,评价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90分(含)以上的,为优良;60分(含)至90分的,为合格;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六条技术文件编制出现下列重大问题的,单件评价直接计为0分,技术文件编制机构年度评价等级直接确定为不合格:
(一)技术文件编制机构信息弄虚作假。
(二)伪造、变造数据。
(三)出具虚假技术文件。
(四)其他重大问题。
3、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入河排污口分类处置有关事项的通知(鲁环发〔2020〕23号)
摘要:现有排污口的分类处置:
(一)同时具有环评审批和排污口审批手续的排污口。环评审批和排污口审批的排放标准一致的,保持不变。环评审批和排污口审批的排放标准不一致的,执行较严的排放标准。
(二)有环评审批手续,无排污口审批手续的排污口。
1.在可予设置排污口的区域有排污口的,可以补办排污口审批手续。
2.在不予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区域有排污口的,不予补办排污口审批手续,该排污口应当进行拆除或者改排入可予设置排污口的水体。
3.在不予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区域有排污口,但水体功能实际已改变为可予设置排污口的,可在调整完水功能区划后,补办排污口审批手续。
4.补办排污口审批手续时,可根据环评审批所确定的排放标准,不进行排污口设置论证直接补办。
(三)仅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口。无环评审批和排污口审批手续,只有排污许可证的,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鲁环发〔2020〕12号)要求,按照新建项目审批排污口。
人工湿地排水口不作为排污口进行审批和管理,人工湿地排水去向作为排入人工湿地的企事业单位排污口审批管理的排水去向。
4、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豁免管理名录(2020年本)的通知(鲁环发〔2020〕24号)
摘要:涉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不予豁免;废水未接入污水处理厂或未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项目不予豁免;使用非清洁能源的建设项目不予豁免。
以家庭为单位的相关建设项目,一旦形成规模化生产型企业,应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涉及组装或测试的建设项目如含有探伤、钻孔、切割、冲压、折弯、使用焊料的焊接、胶合、粘结、药剂(溶剂)清洗、产生废气或废水的,不予豁免。
列入豁免管理的建设项目,不需要办理环评审批或备案手续,但不免除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及运营过程中,应遵守国家及我省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并自觉接受日常监督管理。
5、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项目环评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鲁环发〔2020〕25号)
摘要: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至2020年10月底,根据疫情防控形势需要可适当延长。
各级环评审批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后,要及时将报批承诺书等相关材料移交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同时及时采取环评文件技术复核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要将告知承诺项目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范围,对发现的未按承诺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并移交环评审批部门。对存在承诺不实或弄虚作假等情形的,环评审批部门应当督促整改,并可以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6、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2020年夏秋季挥发性有机物强化治理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鲁环发〔2020〕27号)
摘要:各市生态环境局要加大对企业VOCs治理设施整体情况(安装时间、吸附剂填充量及更换频次、耗材用量及完好率、连续稳定运行时长、检修维护记录等)的抽查力度,综合评判治理设施运行绩效。重点关注单一采用光氧化、光催化、低温等离子、一次性活性炭吸附、喷淋吸收、生物法等工艺设施企业的去除率。对VOCs废气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企业,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它替代设施。
各市生态环境局要组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重点检查企业的油气回收、装卸平台、原辅材料及产品储存转运、污水处理等有组织排放点位,以及加料、生产、转出中间或最终产品等无组织排放点位,进一步压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检查结果要及时通过官方媒体或在生态环境部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开设专栏公布。
7、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辐射安全隐患排查实施方案(2020—2022年)的通知(鲁环函〔2020〕162号)
摘要:以Ⅲ类以上放射源、Ⅱ类以上射线装置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应用为重点,全面从严开展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隐患排查,彻查各类安全隐患及薄弱环节,压实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责任,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隐患,确保全省辐射环境安全。
8、关于印发具备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能力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名单的通知(鲁农药管字(2020)1号)
9、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鲁环发〔2020〕29号)
摘要:加强危险废物源头管控
(一)加强涉危险废物建设项目环评管理。新建项目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指南》和《危险废物处置工程技术导则》。项目建设单位及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利用或处置方式、环境影响以及环境风险等进行科学评价,提出切实可行的污染防治对策措施。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涉及有副产品内容的,依据其产生来源、利用和处置过程等进行鉴别,禁止以副产品的名义逃避监管。
(二)强化涉危险废物建设项目环评事中事后监管。加大涉危险废物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技术校核抽查比例。已投运企业的危险废物产生种类、数量以及利用处置方式与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不一致的,应尽快按现有危险废物法律法规和指南等要求整改。
(三)加强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建设与管理。鼓励石油开采、石化、化工、有色等产业基地、大型企业集团根据需要自行配套建设高标准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四)严格危险废物转移环境监管。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全面推行电子联单,优化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手续,明确审批时限,限制跨省转移类型,为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利用提供便利。加强危险废物处置统筹协调,认真落实危险废物省内转移一律不再审批的要求,不得人为设置行政壁垒,保障跨区域合法转移和公平竞争。
(五)统筹危险废物处置能力建设。优先发展具备焚烧、物化、填埋等能力的综合处置项目,鼓励发展能够补齐处置能力不足短板的项目,控制利用处置能力过剩的项目。
(六)加强化工园区环境风险防控。深入排查整治化工园区环境风险隐患,督促落实化工园区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要求,提出“一园一策”“一企一策”具体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意见。积极探索制度创新,鼓励企业自查自纠,对自查自纠及时有效的企业,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七)严厉打击固体废物环境违法行为。以医疗废物、废酸、废铅蓄电池、废矿物油、铝灰等危险废物为重点,会同相关部门严厉打击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倾倒、填埋以及无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10、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2020年 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攻坚方案》20条措施的通知(鲁环发〔2020〕31号)
11、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业企业无组织排放分行业管控指导意见的通知(鲁环发〔2020〕30号)
摘要:本指导意见适用于钢铁、建材、有色、火电、铸造、炭素、石化、化工、煤化工(含焦化)、制药、采矿、家具制造(含木器制造)、化肥、油品储运销、机械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和危险废物治理等行业。
指导全省工业企业对物料运输、装卸、储存、输送、生产等各环节存在的无组织排放污染,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进行全流程控制、收集、净化处理,加强精细化管控,实现厂区内无可见烟粉尘及明显异味。
(一)加强物料运输、装卸环节管控。煤粉、粉煤灰、石灰、除尘灰、脱硫灰、原料药等粉状物料采用管状带式输送机、气力输送、真空罐车、密闭车厢等密闭方式运输;砂石、矿石、煤、铁精矿、脱硫石膏等块状、粒状或粘湿物料采用皮带通廊、封闭车厢等封闭方式运输或苫盖严密,防止沿途抛洒和飞扬。粉状物料装卸口配备密封防尘装置且不得直接卸落到地面。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车采用顶部浸没式或底部装载,严禁喷溅,运输相关产品的车辆具备油气回收接口。
(二)加强物料储存、输送环节管控。煤粉、粉煤灰、石灰、除尘灰、脱硫灰、原料药等粉状物料采用料仓、储罐、容器、包装袋等方式密闭储存,料仓、储罐配置高效除尘设施;采用管状带式输送机、气力输送、真空罐车、密闭车辆等方式输送。砂石、矿石、煤、铁精矿、脱硫石膏等块状、粒状或粘湿物料采用密闭料仓、封闭料棚或建设防风抑尘网等方式进行规范储存,封闭料棚和露天料场内设有喷淋装置,喷淋范围覆盖整个料堆。含挥发性有机物(VOCs)物料储存于密闭容器、包装袋,高效密封储罐,封闭式储库、料仓等;封闭式储库、料仓设置VOCs有效收集治理设施。含VOCs物料输送,采用密闭管道或密闭容器、罐车等。
(三)加强生产环节管控。通过提高工艺自动化和设备密闭化水平,减少生产过程中的无组织排放。生产过程中的产尘点和VOCs产生点密闭、封闭或采取有效收集处理措施。除电子、电气原件外,不得采用压缩空气吹扫等易产生扬尘的清理措施。厂内污水收集、输送、处理,污泥产生、暂存、处置,危险废物暂存等产生VOCs或恶臭气体的区域加罩或加盖封闭并进行收集处理。涉VOCs化(试)验室实验平台设置负压集气系统,对化(试)验室中产生的废气进行集中收集治理。
(四)加强精细化管控。针对各无组织排放环节,制定“一厂一策”深度治理方案。逐步实现无组织排放向精细化和可量化管理方式转变。
12、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规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罚”“轻罚”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鲁环发〔2020〕33号)
摘要:《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环发〔2020〕1号)和《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鲁司〔2020〕35号)明确了8项全省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列入“不罚”清单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实施时应当严格按照适用条件,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认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条件。
13、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鲁环发〔2020〕34号)
14、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港口码头扬尘污染管控工作的通知(鲁环发〔2020〕38号)
摘要:严格落实《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山东省扬尘污染综合整治方案》要求,散货堆场应全部硬化,并根据需要设置防风抑尘网、抑尘墙、防护林等防尘屏障,采取洒水、喷淋、喷雾、严密苫盖、喷洒抑尘剂等扬尘控制措施,覆盖堆场全部区域。堆场与港区道路之间应设置隔离墙,并沿隔离墙在道路一侧设置排水沟。散货装卸过程中应采取洒水、喷淋、喷雾等扬尘控制措施,鼓励企业对装卸环节进行封闭或半封闭改造,在有安装条件的导料口、落料口设置挡风板以及防尘反射板。控制装卸作业落差,堆料作业落差宜在2米以内,装卸车、船作业落差宜在1.5米以内。码头前沿带式输送机应在输送机的两侧设置挡风板或防尘罩,码头与堆场之间的带式输送机应进行封闭,转接落料处应封闭并采取洒水、喷淋、喷雾、集尘除尘等扬尘控制措施。对散装粮食、水泥等无法采取湿法作业的货种,应采用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装卸和输送设备,起尘部位应配置干式除尘装置。进出港散货运输车辆优先采用封闭车型,敞篷车型应对车厢进行严密苫盖,防止沿途抛洒和飞扬。在港区出口处应设置车辆清洗装置,确保出港车辆车轮车身清洁。确保不产生明显扬尘。
15、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系统证明事项通用清单的通知(鲁环发〔2020〕39号)
16、关于印发山东省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工作方案的通知(鲁环函〔2020〕185号)
摘要:2020年至2021年,建立城镇级及以上集中式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和工业污染源清单,按照筛选原则,综合分析确定重点调查的城镇级及以上集中式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和工业污染源。
完成全省重点调查对象中城镇级及以上集中式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内地下水的布点采样、监测。评估城镇级及以上集中式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地下水环境状况;初步分析地下水污染原因;提出污染防控对策建议;编制山东省城镇级及以上集中式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报告、图集。
完成全省重点调查对象中工业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的布点采样、监测。评估工业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状况;初步分析地下水污染原因;提出污染防控对策建议;编制山东省工业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报告、图集。
各市生态环境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工作。包括调查“双源”的基本信息,建立“双源”清单;筛选重要的城镇级及以上集中式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以及对地下水环境影响较大的重点污染源,确定重点“双源”;编制地下水调查评估方案;开展现有井的筛查,建设必要的监测井;组织开展地下水取样监测并上报监测数据;编制市级层面“双源”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报告并上报相关成果;推进调查成果应用。
17、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加强加油站挥发性有机物减排管理的通知(鲁环函〔2020〕193号)
摘要:合理科学安排卸油时间。根据油品不同特性,合理调度油品运输车辆和人员,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鼓励加油站在每日晚6时至次日上午8时之间卸油,减少卸油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
出台错时加油优惠政策。建议出台夏秋季晚8时至早6时加油优惠鼓励政策,并向社会公告,引导公众夜间错峰加油,分流白天加油车辆,进一步减少挥发性有机物的产生。
18、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及自主验收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鲁环函〔2020〕207号)
摘要:各市生态环境部门要结合机构设置与本地工作实际,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资源,切实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对行政区域内所有已取得环评批复的建设项目“三同时”及自主验收情况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各市生态环境局要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年度“三同时”及自主验收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及对生态环境部、省生态环境厅审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和处理处罚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厅。
对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环境风险高、环评告知承诺制的项目应提高抽查比例。对于环境影响大、工艺复杂的建设项目,可以组织审批、监测、执法、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等共同参与监督检查工作。
19、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2020年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鲁环函〔2020〕259号)
摘要:(一)建立四个清单。建立城镇级及以上集中式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清单,筛选重要的城镇级及以上集中式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以及对地下水环境影响较大的重点污染源,确定重点调查对象清单。建立重要工业源清单,筛选重点工业源调查对象清单。
(二)开展调查评估。通过资料收集、现场踏勘和人员访谈,梳理分析重点城镇级及以上集中式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及补给区内重要工业污染源相关资料,编制调查评估实施方案;开展地下水采样、监测;分析污染物类别、浓度值,评价地下水污染状况,分析地下水污染原因,提出污染防控对策建议。
(三)完成成果集成。按照《山东省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工作方案》要求,编制并提交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报告、图集和数据库资料。
8月25日前,各市组织完成招投标工作,确定技术承担单位。技术承担单位应当熟悉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相关技术标准,具有承担市级及以上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或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调查工作经验;检测实验室具有国家计量认证的检测能力;技术承担单位要同时具备以上能力条件,可以采取联合体方式(但不得超过2家)。
20、关于遥感抽测排放不合格车辆适用法律法规问题的复函(鲁环办法规函〔2020〕65号)
摘要:你局可以按照《在用柴油车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及技术要求(遥感检测法)》(HJ 845—2017)、《山东省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检测方法(遥测法)》(DB37/T 2208—2012)标准要求,通过遥感监测筛选大气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机动车;对于排放不达标的机动车,可以适用《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七、山东其他各地市文件
1、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济政发〔2020〕3号)
2、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文件关于持续深入优化营商环境严禁生态环境执法“一刀切”的意见(青环发〔2020〕45号)
摘要:执法过程中既注重对损害群众利益的环境污染问题长管长严,回应群众诉求;又注重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相结合,杜绝简单粗暴执法行为。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鼓励企业创新发展,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有针对性地监管,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3、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城管局滨州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滨政办字〔2020〕35号)
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淄博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淄政办字〔2020〕51号)
摘要:优先治理位于主要河流、湖泊、水库周边1公里范围内,位于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区范围内,位于“十百千”工程、美丽乡村、美丽村居、旅游特色村、新型农村社区、连片治理区等试点示范区范围内,镇驻地和中心村等人口密集区范围内的行政村。先易后难、以点带片、连片成面,通过典型示范不断探索、积累经验,带动全域治理、全域提升。
5、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容缺受理审批的通知
摘要:(一)对纸质版材料实施容缺受理。在前期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快递邮寄方式(企业邮寄政府买单)提供纸质受理材料的基础上,建设单位可通过电子邮件提供受理公示所需材料。
(二)对污染物总量指标确认意见实施容缺受理。对涉及主要污染物及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实施总量指标确认意见容缺受理。
(三)对编制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实施区县初审意见容缺受理。该类项目由市局受理转发涉及区县分局,由相关区县分局及时提交初审意见,不得由建设单位跑腿提供。
6、关于下达全市工业炉窑综合治理任务的通知(淄环发〔2020〕47号)
摘要:对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符合条件的要安装烟气排放自动监控设施,严格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具备条件的企业,应通过分布式控制系统(DCS)自动连续记录环保设施运行及相关生产过程主要参数,自动监控、DCS 监控等数据至少保存1年,视频监控数据至少保存3个月。
7、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市县同权”改革将部分市级行政许可及关联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区县实施的通知(济政字〔2020〕44号)
摘要:市政府确定,将196项市级行政许可纳入“市县同权”改革范围,其中67项已实现“市县同权”、52项已实现全程网办、62项调整由区县实施、15项依法定程序研究确定后委托区县实施。同时,将29项与行政许可相关联的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区县实施,9项与行政许可相关联的行政权力事项依法定程序研究确定后委托区县实施,确保关联事项可在同一层级“一链办理”。
8、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省市级河湖和水库大坝管理(保护)范围划定的通告(济政发〔2020〕7号)
摘要:划定我市北大沙河、北太平河、陡沟河、兴济河、腊山分洪道、大明湖、济西湿地、小清河济南段、大辛河、巨野河、东湖水库、狼猫山水库、芽庄湖章丘片区、白云湖、徒骇河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段、龙脊河、韩仓河、齐济河、玉符河、瀛汶河章丘段、鹊山水库、卧虎山水库、锦绣川水库、华山湖、玉清湖水库、雪野水库、乔店水库、大冶水库、杨家横水库等省、市级29条(段、处)河湖及水库大坝管理(保护)范围。
9、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项目环评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济环发〔2020〕23号)
10、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市县同权”改革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淄政字〔2020〕65号)
摘要:对由市级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生态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等重大敏感事项外,按照“能放则放、应放尽放”的原则,将284项市级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综合运用直接下放、下放实质性审核权和服务窗口前移等方式,赋予县级实施。
11、淄博市2020年6月份、上半年环境质量情况通报
摘要:2020 年 1-6 月,全市良好天数 108 天(国控),同比增加 29天。重污染天数 7 天,同比减少 6 天。6 项主要污染物浓度及同比改善分别为:二氧化硫(SO2)17 微克/立方米,同比改善 32.0%;二氧化氮(NO2)35 微克/立方米,同比改善 16.7%;可吸入颗粒物(PM10)97 微克/立方米,同比改善 18.5 %;细颗粒物(PM2.5)53 微克/立方米,同比改善 17.2%;一氧化碳(CO)1.8 毫克/立方米,同比改善 14.3%;臭氧(O3)188 微克/立方米,同比改 8.3%。全市综合指数为 5.69,同比改善 16.3%。
12、潍坊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废止《关于试行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工作制度的通知》的通知(潍环函〔2020〕171号)
13、聊城市生态环境局 聊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聊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聊城市财政局 聊城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聊环函〔2020〕16号)
摘要:2020年,完成工业炉窑全面达标排放,完成重点行业深度治理,全面加强无组织排放管理,全面淘汰煤气发生炉,加快涉工业炉窑企业运输结构调整。
原标题:【文件汇总】2020年5-7月环保文件汇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