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南发布《河南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办法》。全文如下:河南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空气站”)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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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办法

2020-06-30 11:00 来源: 北极星环境监测网

日前,河南发布《河南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河南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空气站”)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生态环境法规与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制定本管理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空气站的运维管理。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空气站是指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以下简称国控空气站)、河南省直管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简称省控空气站)、乡(镇)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简称乡镇空气站)。

第三条国控空气站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运维管理,省辖市及济源示范区(以下统称“省辖市”)生态环境局做好保障;省控空气站运维管理由省生态环境厅组织,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具体负责,运维及质控机构实施,省生态环境监控中心、各派驻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和省辖市生态环境局配合;乡镇空气站由省辖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运维管理。

二、管理机构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厅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网络的规划、计划和点位优化的组织工作。

(二)负责国家委托的国控空气站和省控空气站的建设、更新与验收的组织工作。

(三)负责省控空气站运行管理的组织工作。

(四)负责省控空气站运维和管理经费的筹集、划拨协调工作。

(五)负责对运维、质控机构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全省空气站质控体系运行情况监督检查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主要职责:

(一)负责国家委托的国控空气站、省控空气站的建设、更新和验收的技术指导和日常管理。

(二)负责省控空气站运维招标的具体实施和运维、质控机构的日常管理。

(三)负责制定省控空气站第三方运维管理的技术规范、质控要求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对省控空气站上传数据的日常管理、质控监管和抽查核查。

(五)负责对省控空气站运维、质控机构的日常考核,并提出运维资金的拨付建议。

(六)负责乡镇空气站的联网工作。

(七)指导站点建设与运维单位做好网络安全防护。

(八)负责将异常问题及解决方案及时报送省生态环境厅。

第六条省生态环境监控中心主要职责:

(一)指导省建业务系统的网络信息安全建设。

(二)负责规划、分配省建生态环境专网地址。

(三)负责省控空气站数据传输网络和承载业务平台正常运行的服务器管理。

第七条派驻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省控、乡镇空气站监测数据的审核及报送。

(二)负责辖区乡镇空气站的质控监管和抽查核查工作。

(三)配合开展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网络的规划、计划和点位优化工作。

(四)配合开展辖区空气站的建设、更新和验收工作。

(五)配合开展辖区空气站的质控监管和抽查核查。

第八条省辖市生态环境局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网络的规划、计划和点位优化工作,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审批后实施。

(二)负责辖区国控、省控空气站的建设、更新工作。

(三)负责辖区国控、省控空气站供电、通讯等正常运行条件保障和周边运行环境的优化工作。

(四)负责乡镇空气站的建设、更新和验收工作及运维管理。

(五)配合国控、省控空气站的运行管理及验收工作。

(六)推动地方政府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工作机制。

第九条运维机构主要职责:

(一)按照运维合同、相关管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省控空气站的运行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稳定运行。

(二)按照质控管理要求实施空气站监测数据的质量控制,确保数据质量和正常稳定上传。

(三)配备具有满足空气站运维和数据质控要求的高素质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四)接受运维委托单位及日常管理单位监管,并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发现的问题。

(五)发现运维保障问题,第一时间报送所在地省辖市生态环境局及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第十条质控机构主要职责:

(一)开展网络检查,利用网络平台查看空气站的联网情况、仪器运行状态、日报生成情况,并关注空气站数据与去年同期比较情况、与周边城市比较情况。发现异常后,立即通知相关运维机构采取措施,保证仪器的稳定运行和数据的及时上传。

(二)按照质控检查合同、相关管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网络检查发现的问题,开展空气站的例行检查、飞行检查和联机比对工作,确保省控空气站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

(三)按照质控检查合同、相关管理的要求,开展空气站数据的分析工作,并提供各类相关报表及报告上报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四)配备具有满足空气站质控检查和数据分析要求的高素质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五)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管,并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发现的问题。

三、点位和站房管理

第十一条空气站点位布设选址应符合《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技术规范(试行)》(HJ664-2013)的有关要求。国控、省控空气站需移动和变更的,由省辖市生态环境局编制点位调整技术报告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申请,并提供不少于60天(每季度不少于15天)的比对监测数据,根据管理权限经生态环境部、省生态环境厅批准后方可进行后续工作。经批复同意点位调整变更的,应在1个月之内完成点位调整变更工作。以空气站所在建筑物拆迁为变更理由的,应在批复后三个月内完成建筑物拆除工作。空气站点位一经确定,应保证周边环境的稳定性,新增点位和批准变更调整后的点位原则上五年内不得再进行调整变更。

第十二条空气站站房建设应满足生态环境部的相关规范要求,移动板房必须符合相关临时性建(构)筑物设计和建造要求,空气站应配备独立的UPS和稳压电源,站房及基础设施的设计、验收、设备更新等记录需存档备查。未经许可,不得在空气站内或周边建设与其无关的建筑和设施。

第十三条运维单位应建立空气站档案,档案应包括点位名称、编码、位置、经纬度坐标、监测设备、建设时间及变更记录、周边环境、平面示意图等内容,并报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省辖市生态环境局应保障辖区省控空气站的安全,每年定期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检验检测部门对空气站进行消防防火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十五条严禁雾炮车等装置或其他方式喷淋空气站站房、站房房顶及采样区域。地方生态环境局发现喷淋干扰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制止,并报告省生态环境厅,同时抄送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四、系统组成

第十六条空气站监测系统包括采样系统、监测分析仪器系统、数据采集和传输系统、质量保证系统和其他辅助设备等。

第十七条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59-2012)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空气站主要配置PM10、PM2.5、SO2、NO2、CO、O3监测仪器、校准仪器、气象参数监测仪器、颗粒物手工比对设备,以及空调、配电、防雷、安防等辅助设备,根据需要配置能见度监测仪、城市环境摄影系统等。当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标准要求新增空气质量监测项目时,及时新增配置相应的监测仪器。第十八条仪器设备关键技术参数的种类及其使用、调整等管理要求参照《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自动监测仪器关键技术参数管理规定(试行)》执行。仪器设备的更换需严格履行有关程序,不得随意更换。

(一)国控空气站经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评估后达到报废条件(一般应使用超过6年),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报废的监测仪器设备;或其他特殊情况,由省辖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申请,经省生态环境厅确认后报生态环境部审批。国控空气站仪器设备的更换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程序执行。

(二)省控空气站经省生态环境厅审核后达到报废条件(一般应使用超过6年),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报废的监测仪器设备可进行更换。省辖市生态环境局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仪器设备更换申请时,同时应提交拟更换仪器设备所在城市站点信息、设备型号、仪器使用年限和仪器原厂家提供的性能状态情况、故障维修情况报告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因运维不当导致仪器报废的,运维机构应依法或依照运维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因地震、洪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保障不力导致仪器报废的,由当地生态环境局负责更换。

五、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生态环境局建立本级事权空气站质量管理制度、运行管理制度和运行维护计划;运维、质控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空气自动监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运维机构负责所运维空气站的日常质量管理、运行维护、仪器设备维修及安全工作,每周至少一次现场检查维护、校准,按国家和省质量管理要求做好各项记录。日常运维工作的内容和要求需参照国家城市站运维工作内容的相关要求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

第二十二条运维机构需配合各级生态环境管理人员做好各项质量监督检查和空气站的安全保障工作,发现干扰监测数据和破坏监测站周边环境的行为需及时报告相应管理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国控空气站停运时间在4天及以下的,由站点所属派驻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向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提出申请,经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同意后实施;停运时间在4天以上的,由站点所属省辖市生态环境局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停运的相关证明材料,经省生态环境厅确认后,报生态环境部审批。省控空气站停运时间在4天及以下的,由站点所属派驻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向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停机的相关证明材料,由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回复意见;停运时间在4天以上的,由站点所属省辖市生态环境局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停运的相关证明材料,由省生态环境厅批准。空气站长期停运申请批准后,相关省辖市生态环境局要与空气站运维单位沟通,做好站房监测仪器的交接、保管工作。待具备运行条件后,相关省辖市生态环境局要与空气站运维单位共同完成站点复运后仪器的测试、交接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严禁非运维人员进入国控、省控空气站站房、房顶及采样区域。站房周边设置栅栏的,采样区域以栅栏为界,不具备设置栅栏条件的,采样区域以距离采样器20米为界。因工作需要进入上述区域的,应提前向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运维人员陪同下进入。运维机构发现有非运维人员违规进入或其他异常情况应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存在以下行为的,认定为空气站不正常运行,受到干扰干预:

(一)未经相应管理权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空气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空气监测点位属性;

(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

(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空气站运行维护管理的正常参数设置;

(四)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仪表或其他监测监控辅助设施的;

(五)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空气站标准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改变空气质量监测样品;

(六)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篡改、销毁原始记录,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或者擅自有选择性地挑选部分监测数据进行评价;

(七)未经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批准,擅自进入国控、省控空气站站房、房顶、站点栅栏及采样区域的;

(八)进入空气站采样区和站房的钥匙未经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批准由除运维人员之外的人员保管的;

(九)电力保障不力:包括每月站房停电次数(每次超过2小以上)超过5次的;空气站附近周边均未停电,仅空气站停电的;重污染天气期间,因停电导致当地颗粒物日报未生成超过2次的;未经相应管理权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空气站连续停电超过4天的。

六、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省生态环境厅定期组织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和派驻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空气站开展专项检查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做好对运维、质控服务机构的监管,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联机比对、手工比对、臭氧传递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省控空气站自动监测运维、质控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考核。

七、数据管理与传输

第二十九条运维机构负责空气站监测数据的采集、初审和上传工作,确保数据及时有效上传到国家、省、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数据平台。不得擅自停测、停报数据,并对空气站监测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空气站监测数据的审核上报工作按照生态环境部要求进行;数据传输模式、格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按照《环境监测信息传输规定》(HJ660-2013)执行;数据采集频率、异常值取舍与有效值确定,严格按照国家监测技术要求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删除原始数据。

第三十一条运维、质控机构对监测数据负有保密责任,必须签订保密协议,未经同意,不得将空气站数据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不得利用空气站数据、档案或有关资料对外开展技术交流、科学研究、业务联系、数据交换等。违反保密规定的,相应管理权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合同,依法追究运维机构相关人员责任,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因省控空气站日报未生成导致县(市、区)城市日报未生成的,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一)因仪器故障、系统故障、运维等原因导致该县(市、区)城市日报未生成的,使用所在省辖市辖区内所有参与考核的县(市、区)城市日均值的平均值进行评价;(二)因地方电力保障不力、站房保障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县(市、区)城市日报未生成的,使用所在省辖市辖区内所有参与考核的县(市、区)空气站日均值的最大值进行评价。

第三十三条数据收集、分析、传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数据的时效性根据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八、运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组织对省控空气站运维、质控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省生态环境厅。考核结果作为省控空气站运维费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运维机构随意剔除正常监测数据、编造或更改监测数据、授意或故意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和运维合同要求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存在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运维单位,已签订合同的运维单位绩效考核成绩以零分计,并按合同给予处理;同时列入黑名单,在我省空气站运行管理项目招标时,不予考虑。

第三十七条各省辖市生态环境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全省生态环境系统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省生态环境厅有关规定处理。(一)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二)拒绝或屡次迟报空气站数据的;(三)拖延、阻碍、拒绝质量监督检查的;

九、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各省辖市生态环境局可参照本办法制订辖区内空气站的管理细则。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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