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昆明印发《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大气环境质量优良,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规划先行;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协同防治、突出重点;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逐步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明确重点任务,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确保大气环境质量保持优良。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责任的部门,编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任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应急、气象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对大气污染防治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对执行严于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应当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大气环境意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对投诉、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对投诉、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予以资金支持。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去向、浓度、种类、数量等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除省级部门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市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并依据全市削减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重点项目分解到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并督促落实。
禁止排放超过标准或超过重点大气污染染污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逐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本市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阶段改善目标的;
(三)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减排工作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管委会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进行研究分析,运用分析结果进行大气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禁止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禁止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重点排污单位开展监督性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自行监测的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完整准确有效。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恢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停运期间,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同时采取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每日向属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采取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拍照、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等结果,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以及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可以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有关单位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对实名举报的,承办单位应当为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将办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主动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信息共享等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加强污染天气动态监测体系的建设,制定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明确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公众在启动预警期间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建立污染天气预警监测机制。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推广利用清洁能源。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气代煤、以电代煤、以电代柴。加快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天然气使用量,控制大气污染的排放。
对有条件且有供热需求的现有各类工业园区与工业集中区的实施热电联产或者集中供热改造,在有条件的新建工业园区,应将集中供热纳入建设项目。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增加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供应,推广节能环保型炉具。
第二十八条 城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九条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使用和维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收集罩收集处理、水雾等措施减少有机物废气的排放量。
(一)石油炼制及有机化学品、合成树脂、合成纤维、合成橡胶等行业;(二)制药、农药、涂料、油墨、胶粘剂、橡胶和塑料加工等行业;
(三)原油、燃油、有机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四)汽修、家具、集装箱、电子产品、工程机械等行业;
(五)塑料软包装印刷、印铁制罐等行业;
(六)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禁止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相关要求。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二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同时进行挥发性有机物泄露定期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确保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优先发展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支持鼓励选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持续推进对老旧车辆的淘汰和柴油车的污染治理。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禁止销售和行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使用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草、水行政、滇池管理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编码登记,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划定中心城区非道路移动机械高排放禁止区,优先使用清洁能源机械。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情况下,可以通过现场检测、拍照摄像、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现场检查检测、拍照摄像、遥感监测等结果,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被抽测的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配合检测。
第三十八条 本市生产和销售新产生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本市生产和销售新产生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燃料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其所销售燃料的质量指标。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从事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燃气、电力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物料运输和堆放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参建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防尘抑尘方案,防止产生扬尘污染,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管。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施工工地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明显位置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扬尘防治包保监管责任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设置连续硬质围挡、采用喷淋或洒水等措施,工地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三)对施工现场的物料堆放场所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措施,对其他裸露场地应进行覆盖,对土石方、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并进行资源化处理;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方式清运,严禁高处抛洒;
(四)道路挖掘施工应当采取洒水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
(五)建筑拆除、土石方作业等易起扬尘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采湿法作业;
(六)施工车辆应当采取除泥、冲洗等除尘措施后方可驶出工地;城市建成区工程建设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视频监控系统与监管部门实现联网;
(七)从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禁止无资质渣土运输车辆在我市辖区内从事渣土运输作业。
第四十一条 对未开工或停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四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建成区和周边地区的裸露地面绿化、荒山造林、退耕还林、破损山体修复等生态防尘工程,提高城市扬尘防治能力。
第四十四条 实施绿化和养护作业,所挖土坑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绿化带覆土不得高于边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十五条 城市道路清洁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推进道路清扫机械化作业,降低道路保洁扬尘污染。
第四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应当在矿山开采现场及露天物料堆场设置配套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等控制扬尘和粉尘的污染治理设施,并按规定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积极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等开发,实现秸秆高效综合利用。
第四十八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和强烈异味的物质。
第四十九条 从事垃圾处理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橡胶制品生产、生物发酵、规模化畜禽养殖、屠宰等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强烈异味、恶臭气体排放。
新建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项目应当与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保持符合规定的防护距离。
第五十条 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者应当安装、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净化、处理措施,使其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影响。
不得封堵、改变专用排气通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废气。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禁建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划定并公布禁止露天烧烤的时段和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重点区域实行区域统筹、综合规划和联合防治等制度。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五十三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以及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协商解决跨界、跨部门大气污染纠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县、市)域执法、交叉执法,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提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警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将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污染天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一)增加道路保洁频次,增加洒水降尘、喷雾频次;
(二)限制或者停止施工工地作业,增加施工工地洒水降尘频次;
(三)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四)限制燃放烟花爆竹;
(五)排放大气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错峰生产、限产或者停产;
(六)限制露天烧烤;
(七)实施大宗物料错峰运输;
(八)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的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任何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闲置、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入现场监督检查的,或者在接受检查是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生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和相关要求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驾驶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的检测不合格的结果实施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从事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燃气、电力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物料运输和堆放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对未开工或停工的建设用地,未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六项任意一项的。
违反本条例,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开工建设或者未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污染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
(一)矿山开采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为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规定,露天焚烧落叶、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建设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期满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接到举报后未及时查处或者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没有予以保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