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秦皇岛市印发《秦皇岛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秦皇岛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实施“生态立市”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容量,可制定重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方案,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到重点排污企业,控制或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满足区域环境容量要求,并逐步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或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给予政策扶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体系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依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环境严重失信企业,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受处罚时应从重处罚。
第五条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障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本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侵占、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篡改、伪造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监测数据的。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监测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或者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本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条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本市区域外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属于国家规定排放污染免检范围的新购置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进行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在道路驾驶。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排放污染检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抽测。抽测不合格的,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出具维修复检催告单。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到维修复检催告单十个工作日内,应当自行选择有资质的维修单位维修,直至复检合格,并将复检结果报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抽测不合格车辆信息。
违反第一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复检合格,车辆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在用机动车经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排放超标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检测取证,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信息平台,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基础信息纳入平台,统一管理并对外公布。
具备条件的在用重型柴油车应当依照规定安装远程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城、镇区域内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以下简称禁高区),并及时公布。在禁高区不得使用挖掘机、装载机、平地机、铺路机、压路机、叉车等高排放工程机械作业,但作业的工程机械(含挖掘机、装载机、平地机、铺路机、压路机、叉车等)已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和电子定位系统并达标排放的除外。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管理。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中大气污染物超标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责令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正,并处伍千元罚款。对禁高区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及本规定,两台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叁台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
违反本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城市道路上,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在公路上,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或者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园林行政中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本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乡镇人民政府辖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未责令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改正,需要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鼓励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加快建立秸秆收集储运体系,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园林行政中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及本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处罚;拒绝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时段和区域。在禁止区域内和禁止时段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卫生行政机关中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作出的责令停产、限产或限排、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程爆破作业、停止混凝土搅拌、停止喷涂粉刷和护坡喷浆作业、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以及停止露天烧烤等应急响应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公安机关未处罚的,县级人民政府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机关中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本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公安机关未处罚的,县级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卫生行政机关中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及本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处罚;责令停产拒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加强日常管控和轻中度污染天气管控工作,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精准化管控工作机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预测气象条件,结合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各县区实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差别化管控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管控措施,组织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工业企业和相关单位落实管控措施。
在轻中度污染天气管控工作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本规定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密巡查,对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法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除明确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以派出机构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命令、处罚视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已授权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命令、处罚。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立案标准,依法需要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 * 年 * 月 *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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