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内蒙古兴安盟行政公署印发《兴安盟重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全文如下:兴署发〔2020〕28号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重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兴安盟重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盟行署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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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兴安盟重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20-04-20 13:43 来源: 兴安盟行政公署

日前,内蒙古兴安盟行政公署印发《兴安盟重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兴署发〔2020〕28号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重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

《兴安盟重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盟行署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0年4月8日

兴安盟重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兴安盟乌兰浩特地区、阿尔山市等重点地区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重点地区指我盟乌兰浩特市中心城区及所辖乡镇建成区、音德尔镇建成区、突泉镇建成区、巴彦呼舒镇建成区、科右前旗科尔沁镇和居力很镇建成区及阿尔山市全域行政区域。

第三条 重点地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要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考核,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重点地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的实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四条 重点地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按各级人民政府规定期限改用生物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或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停止使用。

第五条重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市区和城关镇及周边区域民用散煤销售质量管理,扩大使用清洁能源替代原煤散烧区域,推广节能环保燃煤锅炉,加快棚户区拆迁改造力度,逐步减少煤炭使用量。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优惠政策,加强电代煤、气代煤、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依照国家、自治区相关政策予以支持。

第六条 重点地区人民政府实施“清零”行动,逐步淘汰中心城区、城关镇建成区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燃煤小锅炉。

中心城区、城关镇建成区不得新建每小时35蒸吨以下燃煤小锅炉。

现有的每小时10蒸吨(不包括10蒸吨)以上燃煤锅炉要进行污染治理设施提标改造,保证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七条 重点地区人民政府要推进集中供热企业达标排放,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实施乌钢超低排放改造。

第八条 重点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商务口岸、市场监管、电力等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散乱污”企业进行清理整治。

第九条 重点地区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执行相关行业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规程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建设或者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城市道路以及城区环境卫生保洁范围内其它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

施建设以及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监管工作;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火电、钢铁、集中供热、煤炭储运、建材、商品混凝土等企业物料堆放场所和其它工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的监督管理;

(五)城市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特定区域内设置的露天烧烤

饮食摊点、餐饮行业油烟净化设施正常使用进行监管,对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六) 交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重污染天气下机动车区域、时间及车辆类型限行减排应急预案和具体区域、时间及车辆类型的清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管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道路建设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时对施工单位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方式,要求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施工、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

(四)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五)施工工地内堆放的粉状物料堆场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施工场地堆放水泥、灰土、砂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第十一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 实施绿色矿山建设。新设立矿山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已建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对开采过的露天矿山,应当根据矿山的实际情况,及时采取边坡修复、土壤改良、植物配植等措施,进行生态复绿工作。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十四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所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定期进行清洗维护,清洗维护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等采取排入下水管道或者暗管、地沟等下排方式排放餐饮油烟。

在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经营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要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并对产生的油烟进行治理,设置垃圾容器。

第十五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需焚烧处理的,应当采用专用焚烧装置。

第十六条 重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道路移动污染源治理力度,根据季节特点和防治大气污染需要,组织开展道路移动污染源治理联合执法。

交巡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联合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在重点路段设立机动车执法检查点,实施联合执法,重点对柴油车、重型货运汽车、渣土车等机动车排放超标、超速超载、冒黑烟、闯禁行、扬尘抛撒、运料流溢、不苫盖篷布或者篷布苫盖不严、柴油货车未按照规定配置添加尿素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添加尿素等行为进行检查,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重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露天禁烧农作物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秸秆禁烧工作方案;建立旗县市、苏木乡镇、嘎查村、组等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管理体系;定期组织开展秸秆露天禁烧专项治理工作,采取管控、巡查、督导等措施,依法及时有效制止和查处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纳入村规民约,对嘎查村实行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置秸秆焚烧违法行为。

积极探索综合利用,建立和完善秸秆田间处理体系。重点推广秸秆堆腐还田,秸秆气化,生产食用菌,生产沼气等综合利用技术。

第十八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盟行署对重点地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年度考核。

重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

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重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盟行署下达的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目标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编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

第二十条 重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定期对重点地区环境质量改善、主要污染物排放、重点工程进展情况进行调度,年终进行评估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同时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相关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考核不合格的地区,由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开约谈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区域环评限批。干预、伪造数据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重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重点地区人民政府建立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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