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山东临沂发布《临沂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临沂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监督管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和能源结构调整第二节工业及相关大气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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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2020-04-16 09:17 来源: 北极星大气网

日前,山东临沂发布《临沂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临沂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二节 工业及相关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问题导向、依法监管、全民共治、改革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

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定期召开会议,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部门分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水利、行政审批服务、气象、大数据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履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移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应保障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第六条【企业和公民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自觉接受监督,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倡导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公众参与】 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舆论引导,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公民举报大气污染行为,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科研及奖励】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目标规划和防治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现状,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确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重点任务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环境质量功能区】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执行报告及公开】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状况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网格化管理】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四级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准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三条【总量指标及分解】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等状况,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重点区域和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行业决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或组织县(区)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的排放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总量控制】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控制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排污权交易】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六条【区域限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做出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一)国家、省、市认定为大气污染严重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三)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且涉及民生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污染治理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实行区域限批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受限批区域的人民政府通报。被限批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按期完成整改任务并公示,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解除限批。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管理】 实行大气污染排污许可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目录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去向、浓度、种类、数量等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各项环境管理要求。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先进监测技术,提高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水平,建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每年向社会公布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乡镇(街道)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进行自动监测。

第十九条【工业园区管理】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相应的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实现产业集聚发展,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或者在安全生产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工业园区主导产业类别和污染现状,提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名单,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安装园区特征污染物监测系统和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对园区内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二十条【防治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控制、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确保排放达标、限产、停产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委托运营不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线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测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公示重点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开展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预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及时更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和污染源应急减排清单,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停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纳入应急减排清单并应采取应急减排措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差异化错峰生产】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差异化错峰生产。

按照规定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行业企业,应当对错峰生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检验监测机构】 大气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数据,不得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监测数据、结果。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委托监测、监督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大对大气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区域协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淮海经济区等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和合作机制,及时研究区域生态环境重大问题和联防联控事宜,强化区域协同管控,促进区域环境质量稳步改善。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明确控制目标和实施步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制定煤炭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散煤管理】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用不符合国家、地方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市、县(区)人民政府推广使用清洁煤炭、优质形煤和节能环保炉具,建立完善的民用清洁煤炭、优质形煤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络。

第二十九条【燃煤设施整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燃煤机组、燃煤锅炉整治计划。

新建、扩建和改建燃煤机组、燃煤锅炉应当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相关规划。除规划的集中供热设施外,大气污染排放重点控制区、各类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燃煤机组、燃煤锅炉。

第三十条【清洁能源】大力推广清洁能源,因地制宜的推进太阳能利用与常规能源体系相融合,推动天然气能源规划化和市场化开发。

第二节 工业及相关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产业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焦化、建陶、铸造、板材等工业项目,鼓励、支持现有的工业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二条【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编制挥发性有机物总量控制方案,确定年度总量削减目标。

严格执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强制性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行业引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相关行业的治理标准和污染防治操作规程,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在城乡居民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生产经营项目。现有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项目应当按照计划逐步迁出。

第三十四条 【恶臭气体治理】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现有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饲料、养殖、屠宰等行业及污水处理、垃圾处置等项目,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更新,减少恶臭气体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

第三节 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优化交通布局】 优先发展以城市轨道交通、公共汽车为主的公共交通,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倡导绿色、低碳出行,鼓励公民使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市物流业、批发商城提升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各类物流和批发市场。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及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定点抽测等技术手段对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监督抽测。遥感监测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检。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定点抽测、遥感监测复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重新检测。逾期不复检、不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区域禁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调整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道路、时段和车型,设置显著警示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行、禁用区域,禁止驶入高排放车辆或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八条【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登记管理】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登记管理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信息登记,并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登记信息,进行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扬尘治理部门职责】 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内道路扬尘、渣土运输扬尘、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负责对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等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物流园区配套停车场的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辖区内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储煤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划定从事砂、石、粘土开采的禁止区域,负责矿山勘查、开采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内堆场扬尘和无组织排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施工现场在线监控、监测】 在城市建成区内规模以上建设工地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在车辆进出口及工地所在区域主导风向下风向的施工场地边界安装远程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与监督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视频录像保证连续储存三个月以上。

第五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枯草、落叶等物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秸秆禁烧的宣传发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禁止焚烧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电子废弃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城市建成区外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工业企业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禁止烧烤区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调整区域、时段,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在其他区域、时段烧烤的,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的油烟净化设施的安装运行及露天烧烤、骑墙烧烤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调整烟花爆竹禁止燃放区域和时段。禁止在禁止燃放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五条【飞絮治理】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在城市规划区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并制定计划逐步更换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监测数据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的民用散煤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停工整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气污染排放重点控制区、各类工业园区内,新建燃煤机组、燃煤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行驶机动车或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或时段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二)对超标、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监测活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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