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浙江发布《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前言本标准为全文强制。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改善环境质量,加强浙江省化学纤维工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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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

2020-03-18 09:14 来源: 北极星大气网

日前,浙江发布《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前 言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改善环境质量,加强浙江省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促进企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结合浙江省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中的相关规定。恶臭污染物的排放,除本标准中已确定限值的指标项目外,其余指标项目仍按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的要求执行。各地可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是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本标准颁布实施后,国家出台相应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涉及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和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时,这些污染物项目执行国家标准要求。

本标准由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浙江省生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浙江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化学纤维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化学纤维(不含无机纤维)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化学纤维工业建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4754-2017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 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4669 空气质量 氨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14675 空气质量恶臭的测定 三点比较式臭袋法

GB/T 14678 空气质量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T 14680 空气质量 二硫化碳的测定 二乙胺分光光度法

GB/T 15516 空气质量 甲醛的测定 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Z/T 300.86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86部分:乙二醇

GBZ/T 300.103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03部分:丙酮、丁酮和甲基异丁基甲酮

HJ/T 35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乙醛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 3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腈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83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04 环境空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83 环境空气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801 环境空气和废气酰胺类化合物的测定液相色谱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HJ 905 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HJ 1012 环境空气和废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便携式监测仪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013 固定污染源废气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076 环境空气氨、甲胺、二甲胺和三甲胺的测定离子色谱法

HJ 1077 固定污染源废气油烟和油雾的测定红外分光光度法

HJ 1078 固定污染源废气甲硫醇等8种含硫有机化合物的测定气袋采样-预浓缩/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1093 蓄热燃烧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

HJ 2000 大气污染治理工程技术导则

HJ 2026 吸附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

HJ 2027 催化燃烧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化学纤维 chemical fibers

用天然或合成高分子化合物经化学加工制得的纤维,涵盖GB/T 4754-2017中化学纤维制造业(C28),包括纤维素纤维原料及纤维制造(C281)、合成纤维制造(C282)和生物基材料制造(C283)。

按照生产原料一般可分为人造纤维(再生纤维和无机纤维)和合成纤维。

3.2

再生纤维 regenerated fibers

以天然产物(纤维素、蛋白质等)为原料,经纺丝过程制成的化学纤维。包括再生纤维素纤维、再生蛋白质纤维。

3.3

无机纤维 inorganic fibers

以矿物质等为原料制成的纤维。

3.4

合成纤维 synthetic fibers

以石油、天然气及煤等产品为原料,用有机合成的方式制成单体,聚合后经纺丝加工制成的纤维。

3.5

生物基化学纤维 bio-based fibers

以生物质为原料或含有生物质来源单体的聚合物所制成的纤维。

3.6

循环再利用化学纤维 recycled fibers

采用回收的废旧聚合物材料和废旧纺织材料加工制成的纤维。

3.7

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在表征VOCs总体排放情况时,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要求,可采用总挥发性有机物(以TVOC表示)、非甲烷总烃(以NMHC表示)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

3.8

总挥发性有机物total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TVO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对废气中的单项VOCs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到VOCs物质的总量,以单项VOCs物质的质量浓度之和计。实际过程中,应按预期分析结果,对占总量90%以上的单项VOCs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出。

3.9

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s(NMH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的质量浓度计。

3.10

工艺废气 process vents

生产工艺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包括原液制备、酸片生产、丝束生产、聚合、纺丝(精练)、酸站、溶剂回收、后处理等。

3.11

无组织排放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或烟囱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产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3.12

标准状态 standard condition

温度为273.15 K、压力为101.325 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中所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的质量浓度。

3.13

排气筒高度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14

企业边界enterprise boundary

生产企业的法定边界。若难以确定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3.15

苯系物 benzene homologues

指含苯的单环芳烃,包括苯、甲苯、二甲苯(间、对二甲苯和邻二甲苯)、三甲苯(1,2,3-三甲苯、1,2,4-三甲苯和1,3,5-三甲苯)、乙苯以及苯乙烯浓度的算术之和。

3.16

现有企业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17

新建企业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 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前仍执行现行标准,自20□□年□□月□□日起工艺废气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工艺废气执行表1和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企业应根据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工艺过程等,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筛选并上报需要控制的TVOC污染物项目。

4.1.4 含VOCs废水储存和处理设施敞开液面上方100 mm处VOCs检测浓度≥100 μmol/mol,采用加盖等方式收集并处理污水处理站废气,应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涉及排放工艺废气中特征污染物的,还应执行表1规定的相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5 NMHC和油烟的最低处理效率应满足表3规定的最低处理效率,并应同时执行表1或表4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

4.1.6 处理效率,指污染物控制设施去除污染物的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处理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百分比计,具体见(1)。

当处理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处理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前”,以处理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有多个排放出口,则以各排放口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后”。

4.1.7 非燃烧(焚烧、热氧化)VOCs处理设施,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4.1.8 VOCs燃烧(焚烧、热氧化)装置,应按公式(2)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利用锅炉、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4.1.9 进入VOCs燃烧(焚烧、热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料助燃需要补充空气的情况除外),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

——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RTO燃烧温度不得低于760 ℃;

——停留时间不低于0.75 s。

4.1.10 VOCs燃烧(焚烧、热氧化)装置除满足表1、表3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外,还需要对排放烟气中的氮氧化物进行控制,且应符合表4规定的限值要求。利用锅炉、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还应满足相应排放标准的控制要求。

4.1.11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1.12 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 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1.13 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应符合HJ 1093、HJ 2000、HJ 2026、HJ 2027等相关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导则的要求。

4.1.14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无组织排放控制按照GB 37822中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应执行表5规定。

5 企业边界

5.1 企业应对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5.2 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企业边界任何1 h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应符合表6规定的限值。

6 大气污染物监控要求

6.1 一般要求

6.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6.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6.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6.1.4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设施后监测;并应根据企业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等,确定需要监测的污染物项目。

6.2 监测采用与分析方法

6.2.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和HJ 732的规定执行。恶臭污染物监测应符合HJ 905的相关规定。

6.2.2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监测按HJ/T 55规定执行。

6.2.3 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监测应符合以下要求:

(a)对厂区内VOCs无组织进行监控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方向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b)厂区内NMHC任何1 h平均浓度的监测采用HJ 604、HJ 1012 规定方法,以连续1 h采用获取平均值,或在1 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 个样品计平均值。厂区内NMHC任意一次浓度值的监测,按便携式监测仪器相关规定执行。

6.2.4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采用表7中所列的方法标准。

6.2.5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7 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 企业是实施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7.3 对于大气污染物的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 h平均浓度值(臭气浓度为一次最大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7.4 对于大气污染物的厂区、企业边界及周边地区,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 h平均浓度值(臭气浓度为一次最大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7.5 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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