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濮阳市印发《濮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濮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散煤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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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0-03-09 09:58 来源: 北极星大气网

日前,濮阳市印发《濮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濮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散煤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销售、储运、使用、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煤,是指除电煤、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的包含散煤和洁净型煤的民用煤炭。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目标原则】 散煤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实施、公众参与、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禁煤区划定】 本市禁煤区内禁止民用散煤,不得生产加工、销售、储运、使用民用散煤。禁煤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层级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散煤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建立散煤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明确各有关部门散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散煤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体系予以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散煤污染防治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散煤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散煤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的散煤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及本市环境保护需要确定散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散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第七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散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依法做好散煤污染防止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舆论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散煤污染防治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公众散煤污染防治意识。

第九条【举报与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散煤污染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散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禁煤区管理】 全市禁煤区内除经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批准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和使用煤炭及其制品。

电煤、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用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储存煤炭应当使用仓储或者其他密闭措施,并配备抑尘和防自燃设施设备;厂(站、场)内输送煤炭和清运灰渣应当采取密闭、喷淋等抑尘措施,不得造成扬尘污染。

第十一条【运售煤车辆管理】 除为电煤、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运输煤炭的车辆外,禁止煤炭及其制品运输车辆进入本市,各级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查处流动运售煤车辆。

为电煤、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管理】 全市禁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电煤、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使用的锅炉和窑炉生产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同步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其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密闭储存煤炭或者未采取抑尘和防自燃措施或者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由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运输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拆除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的锅炉或者窑炉生产工艺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或政策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设备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散煤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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