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厦门发布关于修定《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详情如下:
各执法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有效防范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对《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法>等六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3号)中的《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两部法律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予以修定印发。
2019年4月16日印发的《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法>等六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3号)中的《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从即日起作废。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备注:
1.“处罚标准”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2.本标准系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规定,具体适用时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整治、责令恢复原状、责令拆除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行政命令;相对人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开展行政强制。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同档上限处罚:A.重金属或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超标;B.酿成群体性事件;C.构成行政拘留或刑事犯罪。
4.本标准涉及的大气有毒物质按照生态环境部《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执行。
5.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从轻、减轻、免于处罚、从重适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