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6日,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印发《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全文如下: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以下简称《裁量权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裁量。不能直接适用的,各市、州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三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
(二)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综合裁量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当事人同类违法行为次数、违法行为的方式或者手段、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等相关因素。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权规定,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裁量权规定》及裁量基准,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和裁量。本《裁量权规定》未列明的违法行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和裁量。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六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初次实施未依法填报排污许可登记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数据不全、未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或未按规定公开信息等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二)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五)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六)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引起突发环境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等不良社会反响的;
(七)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第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同时,要依法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规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和使用。定期对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数据分析;对同一区域内的高频违法行为,要综合分析研判原因,推动源头治理,需要改进行政管理行为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杜绝以罚代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未查明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一定区域、领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刀切”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已处罚金,生态环境部门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除罚款处罚外,对符合法定的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其他处罚种类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罚。
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移送之前已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吉环法字〔2016〕12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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