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北发布《河北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细则(试行)》。全文如下:河北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根据环保部《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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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细则(试行)

2019-12-10 15:27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日前,河北发布《河北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细则(试行)》。全文如下:

河北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根据环保部《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行业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工作。

第三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已列入国家污染物排放重点监控范围的设计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规模的火力发电企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发证以外的其余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辖区所属派出分局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二)运营集中供热设施热源的;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四)运营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并获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六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包括满足填报申请材料、信息公开、台账记录等主要管理要求。

第七条全省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全国统一的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省、市现有的排污许可审批平台逐步接入。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二章申领程序

第八条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新、改(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或有偿方式获得排污权,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30日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将主要申请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或者其他规定途径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条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或延续排污许可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排污单位依法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申请材料通过平台审核后,向有核发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同时自作出行政许可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排污许可决定,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依法需要听证、检验、监测、现场核查和专家评审等工作,应向排污单位出具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内。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

第十一条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二)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三)国家、地方或行业实施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本省要求执行严于国家、地方或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核发机关应主动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四)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发生变化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五)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量排放的,应在文件或协议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六)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核发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发生第十一条第一项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其他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四条核发机关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五条申领、变更或延续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一)申领排污许可证需提供以下材料: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2.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3.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或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要求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环保备案手续或已到期的排污许可证原件。

5.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材料按照国家明确的简化要求执行。

(二)变更排污许可证需提供以下材料: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3.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延续排污许可证需提供以下材料: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3.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排污许可证损毁的还应同时交回被损毁的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三章期限与内容

第十九条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原则上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管理要求等信息。

(一)正本和副本应载明的基本信息:

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二)副本中应当载明的许可事项:

1.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2.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3.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中,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的特别要求。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1以及2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

(三)副本中应当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

1.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2.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3.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副本还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对于现有排污单位,核发机关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等,依法合理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量。

对新、改(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上述内容进行许可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相关要求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为此享受国家或地方优惠政策的,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载明。

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二)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遵守法律规定的最新环境保护要求等。

(三)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测点位、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和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

(四)按规范进行台账记录,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燃料、原辅材料使用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监测数据等。

(五)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定期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信息,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及时报送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公开,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审核排污单位台账记录和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指定相关排污许可技术支撑单位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进行审核。

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排污单位,要提高抽查频次;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以及环保诚信度高、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可减少检查频次。

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应记入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七条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撤销许可,并责令改正;对于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由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撤销该证并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核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及时公开信息,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细则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调查处理,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九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之外,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相关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公开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违反排污许可规定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法违规做出排污许可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仍在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向本细则规定的具有核发权限的机关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列入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行业的排污单位暂时未能录入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的,排污许可管理仍执行《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和《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中提到的“核发机关”指省、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细则中提到的受理、审查、许可时间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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