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辽宁省环保厅发布了《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详情如下: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提交《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函
省政府法制办: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我厅组织编制完成了《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经厅党组研究同意,现予以提交。
联系人:柴宁
电话:62788679、15840216783
附件:
1.《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对照表
3.《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编制说明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7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防治城镇生活污染,减少农业农村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持续改善水生态。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和目标,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河(湖、库)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保护等工作。
上一级河(湖、库)长负责组织对相应下一级河(湖、库)长实施考核。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补偿、产业转移、对口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行河流断面水质污染补偿制度。
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建立相应的补偿制度。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拟定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公益宣传,营造保护水环境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对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排放指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总量目标完成。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地区,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口管理档案,设立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数据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建立重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与环境质量监测原始数据全面直传上报制度。
省、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检定或校准,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
第十六条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
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推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监管,建立第三方运营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和企业诚信管理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生态用水的需要,对江河上的控制性水利工程,合理安排坝、闸下最小泄流量。坝、闸下最小泄流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后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对坝、闸下最小泄流量提出要求的,按照文件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相关下级人民政府拟定黑臭水体总体整治计划,明确整治目标、重点任务、整治措施和实施周期等内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生态修复等措施进行综合整治,推行黑臭水体第三方监管,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实施黑臭水体治理考核评价与责任追究,消除黑臭水体。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加大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生态敏感区保护力度,维护流域水生态功能。
流域水生态保护,应当采取划定水生态功能区、河滨湿地建设、清淤疏浚、悬浮物拦截、人工复氧等综合治理措施,退耕还林(草),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实施水生态修复工程。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分区管控要求,建立完善水环境保护建设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第二十三条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引导现有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并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排污单位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第二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有计划地安排管网、泵站、城镇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高管网等设施的建设质量和维护管理水平,通过增设溢流调蓄设施、溢流口净化设施等措施对溢流口进行生态化改造,减少溢流污染。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负责,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者部分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地有关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单独收集、安全处置。
第二十六条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处置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排水和再生水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建立台帐,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应当规范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融雪剂产品的使用管理,防止滥用融雪化工产品,减轻融雪剂对水环境的影响。
除雪工艺(方式)的确定与组织应以减少路面积雪量及融雪剂施洒(撒)量为原则。扫雪铲冰作业应采用以机械除雪为主、融雪剂融雪为辅的作业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的融雪产品。在保障道路交通通行的条件下,禁止过量使用融雪剂。
第二十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使用化肥、农药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化肥、农药。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产、运输、销售、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毒性较强农药的监控。
第三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和水污染防治等要求,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合理优化养殖布局,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推进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污收集储存措施,采用小规模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综合利用。
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在污染严重的河流两侧划定畜禽养殖禁养、限养范围。
第三十二条鼓励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使用无污染的渔用饲料、渔药,减少化学药物的使用,采用生物防治方法,防止污染水环境。
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灌溉水监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科学确定乡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实施乡村厕所改造,统筹推进乡村生活污水治理。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等,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堆存、垃圾填埋、矿山开采、石油化工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等区域定期开展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意见组织开展污染修复。
第三十六条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的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和工艺进行封井和回填。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七条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二)设置排污口;
(三)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四)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工业和生活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迁出;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引导其逐步退出。
第三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处理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转运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五)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分散式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实施生态养殖,逐步减少网箱养殖总量;集中收集并无害化处置农村生活垃圾。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航道、铁路、输油及输气管道上,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船舶和管道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饮用水源汇水区内的矿山企业应当规范尾矿库建设和管理,避免对饮用水水源水质造成威胁。
第五章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防范、监控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加强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治水污染事件的应急设施和物品。
第四十二条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水污染事件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件发生。
第四十三条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要求排污者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保障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达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违反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审批建设项目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暂停审批的;
(四)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项目的;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的污水管网建成后不组织运行,造成未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或者超出本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库等水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原始监测记录未按期限保存;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定期检定或校准,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证数据完整有效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水不经过处理设施而直接排入环境;
(二)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三)将部分或者全部处理设施停止运行;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处理设施,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五)违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未对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未达到相关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改正,并处以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污水处理单位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跟踪、建立台帐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畜禽养殖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的。
违反本条例三十条规定,畜禽养殖户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地源热泵技术等未采取有效防护性措施的;
(二)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的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和工艺进行封井或者回填,导致地下水污染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三)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处理处置城镇生活垃圾;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转运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未采取防渗漏措施。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件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治、关闭;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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