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生态环境部公布了《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关于征求《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一步完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强化污染源排放管控,推动环境质量改善,引导行业绿色健康发展,我部决定修订《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457-92)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前期,我们对标准制定思路和标准内容进行了重要调整,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规定,现将《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印送给你们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8月3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逾期未反馈的,将按无意见处理。
为充分听取基层一线意见,确保标准可落地,请各省(区、市)环保厅(局)选取并转送至少五个市级或县级环保局征求意见,本省意见复函中写明转送征求意见的市、县级环保局名称及对应的意见(可以附件形式)。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p.gov.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联系人:史姝琼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电话:(010)66556872
传真:(010)66556262
电子邮箱:shi.shuqiong@mep.gov.cn
联系人: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周羽化
电话:(010)84934068
传真:(010)84919396
电子邮箱:zhouyh@craes.org.cn
附件: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2.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
3.《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7月31日
附件1
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1.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3.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4.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5.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6.商务部办公厅
7.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8.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1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11.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12.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
13.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14.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15.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16.环境规划院
17.中国环境科学学会
18.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
19.中国商业联合会
20.中国肉类协会
21.农业部屠宰技术中心
22.轻工业环境保护研究所
23.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24.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
25.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产品加工研究所
26.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
27.中国农业大学
28.正大集团
29.北京第五肉联厂
30.北京市禽蛋公司
31.北京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32.北京顺鑫股份鹏程食品分公司
33.北京月盛斋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34.北京德青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山东得利斯集团
36.山东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37.山东龙大集团
38.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
39.河南双汇集团
40.河南雏鹰牧业集团
41.四川高金实业集团
42.湖南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3.江苏雨润肉类食品集团
44.福建力诚食品公司
45.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
46.黑龙江大庄园牧业集团
47.黑龙江恒阳牛业有限责任公司
48.内蒙古蒙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49.陕西秦宝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部内征求规财司、政法司、科技司、环评司、监测司、大气司、环监局、应急中心意见)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对《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的修订。本标准规定了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等内容。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 1992 年,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1. 标准名称调整为《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 增加了色度、总氮、总磷 3 项水污染物项目;
3. 取消了按污水去向分级控制的规定;
4. 提高了部分水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
5. 取消了工艺参考指标;
6. 为促进地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7. 为完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规范水污染物排放行为,适应国家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完善了水污染物间接排放管理要求。
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均为质量浓度。
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含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现有企业执行本标准前,仍执行《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中的相关规定。
本标准是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比
本标准或地方标准严格时,应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水环境管理司、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中国轻工业清洁生产中心。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1□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1□年□□月□□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对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管理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也适用于肠衣加工和蛋品加工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企业间接排放废水时,其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由企业与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根据其污水处理能力商定或执行本标准规定的相关要求,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进行商定的须满足本标准5.3的要求,同时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应保证排放污染物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6920 水质 pH 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 11893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 11901 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 11903 水质色度的测定
GB/T 5750.12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微生物指标
HJ/T 195 水质氨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 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505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 5 )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
HJ 535 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 水质氨氮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 水质氨氮的测定蒸馏-中和滴定法
HJ 636 水质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 637 水质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类的测定红外分光光度法
HJ 665 水质氨氮的测定连续流动-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6 水质氨氮的测定流动注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7 水质总氮的测定连续流动-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68 水质总氮的测定流动注射-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70 水质磷酸盐和总磷的测定连续流动-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671 水质总磷的测定流动注射-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828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28 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9 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
包括畜禽屠宰、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畜禽屠宰指对各种畜禽进行宰杀,以及鲜肉分割、
冷冻等保鲜活动(不包括商业冷藏)。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指主要以各种畜、禽肉及畜、禽
副产品为原料加工肉制品。
3.2 肠衣加工
对健康牲畜的小肠,经过刮制、盐渍等制成灌制香肠的衣膜的工艺过程。
3.3 蛋品加工
以禽蛋为原料加工制成蛋制品(包括清洁蛋、液蛋、干蛋、再制蛋、冰蛋等)的工艺过
程。
3.4 现有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屠宰及肉类加工企业及生产设施。
3.5 新建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建设项目。
3.6 排水量
指企业或生产设施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含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7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3.8 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9 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10 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及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4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现有企业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表 1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2 新建企业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表 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 1 现有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单位:mg/L(注明的除外)
表 2 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单位:mg/L(注明的除外)
4.3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 3 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表 3 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单位:mg/L(注明的除外)
4.4 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及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对企业排放废水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2 企业应按照有关环保法律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系统,并与环保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5.3 采用与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商定排放控制要求的方式进行废水间接排放的企业,须按排污许可相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或开展自行监测,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应与环保部门联网,相关监测数据应实时共享至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及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的主管部门。
5.4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本标准和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5 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6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7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4 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 4 水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
6 标准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屠宰及肉类加工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企业耗水或排水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企业的实际产品产量和排水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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