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即日起就《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集立法意见。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即日起至6月10日前可通过南京政府法制网在线提交意见和建议,或邮寄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南京市江东中路265号C座409室)。联系处室:法规处联系电话:687876929传真:68786942(自动)市政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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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2018-06-05 11:07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即日起就《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集立法意见。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即日起至6月10日前可通过南京政府法制网在线提交意见和建议,或邮寄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南京市江东中路265号C座409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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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法制办

2018年5月29日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联防联控、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直管区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级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综合协调和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市场监管、公安、农业、绿化园林、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域协作】市人民政府加强与相邻地区市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和联合防控工作,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和应急联动。

第七条【科研、宣教和奖励】鼓励大气污染防治科技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公民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市、区人民政府对通过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等手段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排污单位,给予扶持和帮助。对防治大气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联防联控、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直管区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级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综合协调和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市场监管、公安、农业、绿化园林、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区域协作】市人民政府加强与相邻地区市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和联合防控工作,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和应急联动。第七条【科研、宣教和奖励】鼓励大气污染防治科技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公民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市、区人民政府对通过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等手段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排污单位,给予扶持和帮助。对防治大气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九条【保护目标和防治计划】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和要求,确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护目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确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重点任务,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环境质量功能区】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节能减排】本市实行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市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市节能减排规定,编制阶段性控制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总量分解和核定】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减排计划,并向社会公布总量削减、重点排污单位削减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排污权交易】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四条【总量前置】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用于新增排放总量替代的削减项目未完成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区域限批】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除前款规定情形和民生类、环保基础设施类项目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一)国家、省、市认定为大气污染严重或者未完成国家、省、市大气污染防治任务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其他情形。实行区域限批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受限批区域的区人民政府通报。被限批区域应当制订整改方案,按期完成整改任务并公示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限批。

第十六条【项目限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管理】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煤炭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排放口设置】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排放口应当具备采样和监测流量的条件。第十九条【污防设施】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并立即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单位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相关污染治理工作。

第二十条【在线监控】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重点污染源在线数据。原始监测记录保存不得低于三年。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其运营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未发现异常,在连续二十四小时内废气排放浓度出现三次小时均值或者连续三个小时均值的平均值超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放限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定其超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征信和教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将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和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应当参加环境警示教育培训。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高污染燃料限制】市人民政府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燃料。

高污染燃料类型和组合以及煤炭硫分、灰分限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造成能源污染的行为:

(一)进口、销售和燃用超过规定硫分、灰分限值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二)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三)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四)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四条【减少挥发性有机物的使用】本市鼓励生产、使用不含挥发性有机物或者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料和产品。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当优先采购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产品。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生产、汽车修理、服装干洗等重点行业应当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产品。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改进生产工艺,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五条【挥发性有机物管理】原油、成品油加工企业和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所配备的挥发性有机物回收装置,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进行定期检测;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建(构)筑物、道路、桥梁等的日常维护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第二十六条【化工企业的检修管理】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检修时,应当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中对挥发性有机物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和非道机械排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集中停放地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在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现场监测、摄像拍照、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摄像拍照、遥感监测取证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或者正在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非道机械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网上信息平台,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信息纳入平台统一管理并对外公布。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岸电使用】新建码头应当配套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码头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优先使用岸基供电。

第三十条【扬尘防治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对策措施。

第三十一条【餐饮布局】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餐饮服务企业污染防治的统一领导,合理布局,规范治理,运用市场化手段,推进餐饮集聚发展,提升餐饮服务企业的污染防治水平。

新建居住项目配套商业或者紧邻居住建筑的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功能的,应当设计符合相关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烟道、排污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对可设置餐饮予以标注。

第三十二条【餐饮设置】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三十三条【餐饮污防】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清洁能源;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和油烟净化装置,专用烟道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安装使用高效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以及方式,不得无序排放;

(四)定期对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两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恶臭治理】本市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等行业的项目,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更新,减少恶臭气体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和搬迁治理。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国家级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散发恶臭气体的垃圾集中地和河道进行治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焚烧】禁止下列露天焚烧污染环境的行为:

(一)露天焚烧秸杆;

(二)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十六条【监测预警体系】本市实行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第三十七条【环境监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国家级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建设辖区内大气环境监测系统,完善大气环境评价体系。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大气环境监测站点布局规划,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国家级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布局建设站点,并与市生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八条【应急预警】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国家级园区管理机构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

本市建立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和响应机制。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根据不同污染预警等级,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公众健康提示,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易产生扬尘的施工工地作业;

(五)禁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冬春及重大活动管控】本市实行冬春季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行业特点、企业生产周期等核定排污单位冬春季节重点大气污染物日排放量。市政府发布冬春季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方案,确定管控时间、管控范围和管控单位名单。排污单位应当执行管控方案。

市人民政府承办或者牵头组织的大型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排污单位限制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二十日发布活动公告。

第四十条【应急预案】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事故应急处置】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发生。

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废气,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及危害;

(二)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有关事故发生的初步报告。

事故处理后,责任单位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责任追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销售超过规定硫分、灰分限值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由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燃用超过规定硫分、灰分限值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排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治理并复检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车辆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挥发性管理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原油、成品油加工企业未配备挥发性有机物回收装置,或者未进行定期检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所配备的挥发生有机物回收装置,未进行定期检测的,每站(库、车)处一万元罚款;

(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管控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执行管控方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污染事故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按日计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排污单位燃用超过规定硫分、灰分限值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单位,是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包括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农业机械(包括大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林业机械、渔业机械(增氧机、池塘挖掘机等)、材料装卸机械、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三)餐饮服务企业:是指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企业,包括饭店、小吃店、快餐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及其他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四)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楼层:是指餐饮服务企业产生油烟操作间的正上方或正下方相邻层。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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