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是我国重要的热能动力设备,作为通用工序广泛应用于化工、造纸、制药、纺织和有色金属冶炼等行业的工业生产过程,以及民用、商用取暖领域(居民、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高校、洗浴中心、酒店等)。截至2015年底,全国工业锅炉为57.16万台,燃煤锅炉约46万台(占80%),其中10t/h及以下燃煤锅炉数量占全国燃煤锅炉总量的46%,10t/h~35t/h燃煤锅炉数量占全国燃煤锅炉总量的45.7%,35t/h及以上燃煤锅炉数量占全国燃煤锅炉总量的8.3%。
在国家全面实施燃煤电厂超低排放后,火电行业污染物排放大幅削减。相比之下,工业锅炉特别是燃煤工业锅炉量大、面广、布局相当分散、平均容量小、热效率较低、锅炉烟囱低矮、排烟温度高,且大多数除尘脱硫设备落后,有些甚至无除尘脱硫装置,几乎无脱硝装置,污染物排放浓度甚至是大火电厂的十几倍,环境污染大、管控难,采暖季节尤其严重,是当前我国颗粒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多种大气污染物的重要排放源。
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锅炉排污单位需要在2019年之内申领排污许可证,单台出力10吨/小时及以上或者合计出力20吨/小时及以上的蒸汽和热水锅炉的热力生产实施重点管理;单台出力10吨/小时以下或者合计出力20吨/小时以下的蒸汽和热水锅炉实施简化管理。
近日,环保部组织编制了《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锅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锅炉技术规范”),并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大家提出宝贵意见,请于2018年3月10日前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规划财务司赵军、童莉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电话:(010)66103145
传真:(010)66103146
联系人:张涌新
通信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浙大路38号浙江大学玉泉校区李达三楼506室
邮政编码:310027
电话:13968057950
邮箱:ltzyx@zju.edu.cn
需要注意的几点:
1“锅炉技术规范”的适用范围为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的锅炉排污单位,大气和水污染物均纳入许可范围,不包括执行火电标准的锅炉。
2锅炉排污单位申请许可证时应该填报的“生产能力”为主要产品实际核定产能,不包括国家或地方政府予以淘汰或取缔的产能。蒸汽计量单位为吨/小时,热水和有机热载体计量单位为兆瓦。若产能与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产能不相符的,应说明原因。
3“锅炉技术规范”的自行监测要求相比《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火力发电及锅炉》(HJ820-2017),有所突破:一是单台出力10-20吨/小时之间的固体/液体燃料锅炉也需实施在线监测,主要理由是单台出力10-20吨/小时之间固体/液体燃料锅炉数量也较多,且排放污染物较大;二是规定单台出力10-20吨/小时的燃气锅炉按HJ820的规定采用手工监测法进行监测,但应将手工监测核算时段内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与产排污系数法核算出的实际排放量进行对比,并选取较大值作为企业的最终实际排放量,同时规定单台出力10吨/小时以下的燃气锅炉的监测频次全部放宽到按年监测,以杜绝企业在手工监测时故意降低产能以减小实际监测值,同时放宽监测频次,尽量降低企业负担。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锅炉
(征求意见稿)
前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完善排污许可技术支撑体系,指导和规范锅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工作,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基本情况填报要求、许可排放限值确定、实际排放量核算、合规判定的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提出了锅炉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本标准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规划财务司、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浙江大学、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天津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1□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年□□月□□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锅炉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基本情况填报要求、许可排放限值确定、实际排放量核算、合规判定的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提出了锅炉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锅炉排污单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网上填报相关申请信息,适用于指导核发环保部门审核确定锅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许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执行GB13271的锅炉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排污许可管理。
本标准未作出规定但排放工业废水、废气或者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锅炉排污单位其他产污设施和排放口,参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总则》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者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327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18597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75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76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监测方法
HJ/T91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194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494水质采样技术指导
HJ495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
HJ608排污单位编码规则
HJ819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HJ820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火力发电及锅炉
HJ□□-201□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总则
HJ□□-201□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总则(试行)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国家环保局环监〔1996〕470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
《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14号)
《关于印发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加强京津冀高架源污染物自动监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环监函〔2016〕1488号)
《关于发布 <高污染燃料目录> 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 高污染燃料目录>
《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锅炉排污单位boilerpollutantemissionunit
指有通用工序锅炉的排污单位。
3.2许可排放限值permittedemissionlimits
指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允许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最高排放浓度和最大排放量。
3.3基准烟气量benchmarkgasvolume
指在基准氧含量条件下,单位燃料与空气完全燃烧后生成的干烟气量(标态)。本标准规定燃固态燃料锅炉基准氧含量为9%,燃液态/气态燃料锅炉基准氧含量为3.5%。
3.4特殊时段specialperiods
指根据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或其他相关环境管理文件,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有特殊要求的时段,包括重污染天气应对期间和冬防期间等。
4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填报要求
4.1一般原则
锅炉排污单位应按照本标准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的相应信息表。其中,实施简化管理的气体燃料锅炉排污单位,仅需填报《排污许可证登记表》中的相应信息表,填报内容参见附录A。填报系统中未包括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规定需要填报或排污单位认为需要填报的,可自行增加内容。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并填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有核发权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增加的管理内容”一栏。
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的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不能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的排污单位,以及存在其他依规需要改正行为的排污单位,在首次申报排污许可证填报申请信息时,应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改正规定”一栏,提出改正方案。
锅炉排污单位应按照实际情况填报基本情况,并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4.2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应填报单位名称、是否需整改、许可证管理类别、邮政编码、是否投产、投产日期、生产经营场所中心经度、生产经营场所中心纬度、所在地是否属于环境敏感区(如大气重点控制区域、总磷总氮控制区等)、所属工业园区名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文号(备案编号)、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文号、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计划文件文号、颗粒物总量指标(t/a)、二氧化硫总量指标(t/a)、氮氧化物总量指标(t/a)、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t/a)、氨氮总量指标(t/a)、其他污染物总量指标(如有)等。
填报行业类别时,锅炉排污单位填报“热力生产和供应业”或相关工业行业类别。
4.3主要产品及产能
4.3.1主要生产单元、主要工艺及生产设施名称
锅炉排污单位主要生产单元、主要工艺、生产设施及设施参数填报内容见表1。除燃煤锅炉生产单元中的输送系统、备料系统以及燃生物质锅炉生产单元中的输送系统为选填项外,其他均为必填项。
4.3.2生产设施编号
锅炉排污单位填报内部生产设施编号,若锅炉排污单位无内部生产设施编号,则根据HJ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4.3.3产品名称
分为蒸汽、热水、有机热载体等。
4.3.4生产能力及计量单位
生产能力为主要产品设计产能,不包括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产能。蒸汽计量单位为吨/小时,热水和有机热载体计量单位为兆瓦。
4.3.5设计年生产时间
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或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中的年生产时间填写。
4.3.6其他
锅炉排污单位如有需要说明的内容,可填写。
4.4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
4.4.1种类
原料种类包括锅炉用水、有机热载体、其他。
辅料种类包括工艺过程和废气、废水污染防治过程中添加的化学药剂,如:脱硫剂(石灰石、石灰、消石灰、氧化镁、氢氧化钠、碳酸钠、电石渣、白泥、其他)、脱硝还原剂(尿素、液氨、氨水、其他)、常用水处理药剂(混凝剂、助凝剂、絮凝剂、离子交换剂、阻垢剂、降碱剂、缓蚀剂、消沫剂、防油垢剂、其他)、其他。
燃料种类包括烟煤、无烟煤、褐煤、轻油、重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生物质、其他固体/液体/气体燃料。
4.4.2设计年使用量及计量单位
设计年使用量为与产能相匹配的原辅材料及燃料的年使用量。计量单位为吨/年或万立方米/年。
4.4.3燃料工业分析、元素分析及热值
实施重点管理的锅炉排污单位,固体/液体燃料锅炉的燃料信息需填写设计燃料工业分析数据(水分、灰分、挥发分、固定碳)、元素分析收到基数据(碳、氢、氧、氮、硫)、燃料收到基低位发热量,气体燃料锅炉的燃料信息需填写设计燃料组分分析数据(一氧化碳、氢气、硫化氢、甲烷、碳氢化合物、氧气、氮气、二氧化碳等)及燃料低位发热量;实施简化管理的锅炉排污单位的燃料信息可简化填写,固体/液体燃料锅炉至少应填写设计燃料收到基灰分、收到基硫分、干燥无灰基挥发分和燃料收到基低位发热量,气体燃料锅炉至少应填写设计燃料硫分(按硫化氢计)和燃料低位发热量。其中实施重点管理的燃煤锅炉排污单位还需填写设计煤种的汞等重金属成分及占比。
未投运和投运不满一年的锅炉排污单位按设计值填报,投运满一年的锅炉排污单位按上一年燃料检验报告中的实际值填报。
4.4.4其他
锅炉排污单位如有需要说明的内容,可填写。
4.5产排污节点、污染物及污染防治设施
4.5.1一般原则
废气产排污环节、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包括对应产污环节、污染物项目、排放形式(有组织、无组织)、污染治理设施、是否为可行技术、有组织排放口编号、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要求、排放口类型(主要排放口、一般排放口)。
废水产排污环节、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包括废水类别、污染物项目、排放去向、排放规律、污染治理设施、是否为可行技术、排放口编号、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要求、排放口类型。
4.5.2废气
4.5.2.1废气产污节点名称、污染物项目、排放形式及污染防治设施
锅炉排污单位废气产污节点名称、污染物项目、排放形式及污染防治设施填报内容参见表2。锅炉排污单位污染物项目依据GB13271确定,有地方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确定。
4.5.2.2污染防治设施、有组织排放口编号
污染防治设施编号可填写锅炉排污单位内部编号,若锅炉排污单位无内部编号,则根据HJ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有组织排放口编号填写地方环境管理部门现有编号,若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对排放口进行编号,则根据HJ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4.5.2.3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要求
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国家环保局环监〔1996〕470号),以及锅炉排污单位执行的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填报废气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4.5.2.4排放口类型
锅炉排污单位废气排放口设置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单台出力10吨/小时及以上锅炉对应的烟囱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单台出力10吨/小时以下锅炉对应的烟囱排放口为一般排放口。
4.5.3废水
4.5.3.1废水类别、污染物项目及污染防治设施
锅炉排污单位废水类别、主要污染物项目、废水去向及污染防治设施填报内容参见表3。锅炉排污单位污染物种类依据GB8978确定,有地方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确定。
4.5.3.2废水去向、排放去向及排放规律
锅炉排污单位应明确废水去向、外排去向及排放规律。
废水去向为废水在厂区内的流向,包括进入车间或者生产设施废水处理系统、进入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进入生产废水处理系统、进入厂内综合污水处理站等。
外排去向为废水出厂界后的排放去向,分为不外排(包括全部在工序内部循环使用、全厂废水经处理后全部回用不向环境排放);进入工业园区集中污水处理厂、市政污水处理厂、其他企业污水处理厂等;进入海域、江河、湖、库等水环境。
排放规律包括连续排放,流量稳定;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但有周期性规律;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但有规律,且不属于周期性规律;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属于冲击型排放;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且无规律,但不属于冲击型排放;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稳定;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但有周期性规律;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但有规律,且不属于非周期性规律;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属于冲击型排放;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且无规律,但不属于冲击型排放。
4.5.3.3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口编号
污染防治设施编号可填写锅炉排污单位内部编号,若锅炉排污单位无内部编号,则根据HJ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排放口编号应填写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有编号,若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对排放口进行编号,则根据HJ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4.5.3.4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要求
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国家环保局环监〔1996〕470号),以及锅炉排污单位执行的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填报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4.5.3.5排放口类型
锅炉排污单位废水排放口设置综合废水总排放口、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和循环冷却水等其他废水外排口,均为一般排放口。
4.6其他要求
锅炉排污单位基本情况还应包括锅炉生产工艺流程图(包括各工序)和厂区总平面布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应至少包括主要生产设施(设备)、主要原辅燃料的流向、生产工艺流程等内容。厂区总平面布置图应至少包括主体设施、公辅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等内容,同时注明厂区运输路线等。
5产排污节点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确定方法
5.1产排污节点对应排放口
5.1.1废气排放口及执行标准
废气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排气筒高度、排气筒出口内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要求及承诺更加严格排放限值,其余项为依据本标准第4.5部分填报的产排污节点及排放口信息,信息平台系统自动生成。
5.1.2废水排放口及执行标准
废水直接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间歇排放时段、受纳自然水体信息、汇入受纳自然水体处地理坐标及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水间接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间歇排放时段、受纳污水处理厂名称及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水向海洋排放的,还应说明岸边排放或深海排放。深海排放的,还应说明排污口的深度、与岸线直线距离。其余项为依据本标准第4.5部分填报的产排污节点及排放口信息,信息平台系统自动生成。废水间歇式排放的,还应载明排放污染物的时段。
5.2许可排放限值
5.2.1一般原则
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量包括年许可排放量和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年许可排放量是指允许排污单位连续12个月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核发环保部门可根据需要(如采暖季、枯水期等)将年许可排放量按月、季进行细化。
对于大气污染物,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有组织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主要排放口逐一计算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量为各主要排放口年许可排放量之和,一般排放口不设置许可排放量要求。
对于水污染物,按照排放口确定许可排放浓度,不设置许可排放量要求。生活污水单独排入工业园区集中污水处理厂、市政污水处理厂、其他企业污水处理厂等仅说明排放去向。
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依据本标准5.2.3规定的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和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落实环境质量改善要求。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还应同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的要求。
总量控制指标包括地方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文确定的锅炉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时的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等地方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申领排污许可证的锅炉排污单位以一定形式确认的总量控制指标。
锅炉排污单位填报许可排放限值时,应在《排污许可申请表》中写明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计算过程。
锅炉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5.2.2许可排放浓度
5.2.2.1废气
以排放口为单位,明确各排放口各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锅炉排污单位按照GB13271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地方有更严格的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废气许可排放浓度为小时均值浓度。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按照《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等相关文件的要求执行。其他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若执行不同许可排放浓度的多台生产设施或排放口采用混合方式排放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则应执行各限值要求中最严格的许可排放浓度。
按照国家和地方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的锅炉排污单位,除按上述要求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并实施监管外,还应填报超低排放浓度限值。
5.2.2.2废水
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锅炉排污单位许可排放浓度时,应依据GB8978及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废水与其他工业废水混合排放的,执行相关工业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许可排放浓度为日均值浓度。
5.2.3许可排放量
5.2.3.1一般原则
锅炉排污单位应明确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许可排放量。
锅炉排污单位应优先采用理论公式(以设计燃料元素分析数据或组分分析数据为依据)计算燃料基准烟气量,其次采用经验公式(以设计燃料低位发热量数据为依据)估算燃料基准烟气量。
5.2.3.2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
许可排放量包括全厂年许可排放量和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
a)年许可排放量
锅炉排污单位年许可排放量为主要排放口年许可排放量。主要排放口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由许可排放浓度、基准烟气量、锅炉年燃料使用量相乘确定。
1)燃料基准烟气量(理论公式计算法)
单位固体燃料基准烟气量按式(1)计算,单位液体燃料基准烟气量按式(2)计算。
式中:Vgy—燃料基准干烟气量,标立方米/千克;
Car—收到基碳含量,百分比;
Sar—收到基硫含量,百分比;
Nar—收到基氮含量,百分比;
Har—收到基氢含量,百分比;
Oar—收到基氧含量,百分比。
单位气体燃料基准烟气量按式(3)计算。
式中:Vgy—燃料基准干烟气量,标立方米/立方米;
CO2—二氧化碳体积百分数,百分比;
N2—氮体积百分数,百分比;
CO—一氧化碳体积百分数,百分比;
H2—氢体积百分数,百分比;
H2S—硫化氢体积百分数,百分比;
CnHm—烃类体积百分数,百分比,n为碳原子数,m为氢原子数;
O2—氧体积百分数,百分比。
2)燃料基准烟气量(经验公式估算法)
锅炉排污单位若无设计燃料元素分析数据或气体组成成分分析数据,可根据设计燃料低位发热量计算基准烟气量,相关经验公式见表4。
固体/液体燃料锅炉的废气污染物(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许可排放量按式(4)计算。
气体燃料锅炉的废气污染物(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许可排放量按式(5)计算。
式中:Ej为第j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吨/年;
Cij为第i个主要排放口第j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浓度限值,毫克/立方米;
Vi为第i个主要排放口基准烟气量,标立方米/千克或标立方米/立方米;
Ri为第i个主要排放口所对应的锅炉年燃料使用量,吨/年或万立方米/年,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时的年燃料使用量或前三年平均年燃料使用量进行选取。
b)特殊时段日许可排放量
锅炉排污单位特殊时段废气污染物日许可排放量按式(6)计算。地方制定的相关法规中对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短期许可排放量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当中载明。
特殊时段锅炉排污单位日许可排放量计算方法:
式中:Ej日许可为排污单位特殊时段第j项污染物日许可排放量,千克/天;
E前一年环统日均排放量为排污单位第j项污染物前一年环境统计实际排放量折算的日均值,千克/天;
α为特殊时段日产量或排放量削减比例。
6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6.1一般原则
本标准中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核发环保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的参考。对于锅炉排污单位采用本标准所列可行技术的,原则上认为具备符合规定的防治污染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对于未采用本标准所列可行技术的,锅炉排污单位应当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提供应用案例的监测数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治理技术,还应当提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证明可达到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相当的处理能力。
对不属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污染治理技术,锅炉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待锅炉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6.2废气
6.2.1可行技术
可行技术应根据许可排放限值要求、燃料性质、锅炉容量、燃烧方式和排污单位现场条件等进行选择。
对于锅炉排污单位排放的颗粒物,燃煤/油锅炉主要采用袋式除尘、电除尘和电袋复合除尘技术,燃生物质锅炉主要采用旋风除尘+袋式除尘技术。
对于锅炉排污单位排放的二氧化硫,燃煤锅炉主要采用低硫煤(硫分<1%),并安装脱硫效率达到要求的干法/半干法(包括炉内喷钙法、旋转喷雾干燥法、烟气循环流化床法等)或湿法(包括石灰石-石膏法、氧化镁法、钠碱法和以废治废脱硫工艺等)烟气脱硫装置,燃油锅炉主要采用低硫油(硫含量<50mg/kg)或安装湿法烟气脱硫装置。
对于锅炉排污单位排放的氮氧化物,燃煤/生物质锅炉优先采用低氮燃烧技术,并结合SNCR、SCR或SNCR+SCR烟气脱硝装置,燃油/气锅炉主要采用低氮燃烧技术。
对于锅炉排污单位排放的汞及其化合物,优先采用脱硫脱硝除尘组合技术进行协同脱除,如还未实现达标排放,可采用炉内添加卤化物或烟道喷入活性炭吸附剂等技术。
锅炉废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详见表5。
6.2.2.1源头控制
锅炉排污单位应按照宜气则气、宜电则电、宜煤则煤的原则,有序推进清洁能源使用。
锅炉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治理应优先燃用低硫煤或低硫油,氮氧化物治理优先采用低氮燃烧技术。
6.2.2.2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锅炉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a)环保设施应与锅炉同步运转,并保证在锅炉负荷波动情况下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由于事故或设备维修等原因造成治理设施停止运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主管部门。
b)脱硫脱硝除尘治理设施运行应在满足设计工况的条件下进行,并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锅炉间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可靠稳定运行。
c)加强脱硫脱硝除尘治理设施巡检,消除设施隐患,保证正常稳定运行。
d)规范治理设施开停机记录、维修巡检记录、脱硫剂/脱硝还原剂使用记录、滤袋更换记录、治理前后烟气监测记录,要求记录规范,内容完整。
e)按照GB13271要求设置锅炉房烟囱,并做好烟囱维护保养工作。
6.2.2.3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对于排污单位涉及锅炉原辅材料及燃料(含废渣)运输、装卸、储存、转移与输送以及生产工艺过程等无组织排放源,应根据所处区域的不同,分生产工序分别明确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具体见表6。
生产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应同步运行。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设施,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艺要求不能满足本标准规定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采取其他等效污染控制措施。
6.2.2.4其他控制要求
a)禁止燃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法规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燃料。
b)位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锅炉排污单位,禁止使用列入《高污染燃料目录》中的高污染燃料。
c)应妥善收集、储存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离子交换树脂、反渗透膜、废旧布袋等,储存应符合GB18597的相关要求,并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厂家进行回收处理。
d)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地方相关规定中有原辅材料、燃料等其他污染防治强制要求的,还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地方相关规定,明确其他需要落实的污染防治要求。
e)污染防治设施检修期间,锅炉应停止运行,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污染治理设施检维修计划,检维修计划应至少包括检维修的起始时间、情形描述、预计结束时间、拟采取应对措施等内容。
6.3废水
6.3.1可行技术
锅炉废水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见表7。
6.3.2运行管理要求
锅炉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运行正常。
锅炉排污单位水污染防治应遵循分类处理、一水多用的原则。鼓励锅炉排污单位实现废水的循环使用不外排。
锅炉排污单位产生的废水回用时需根据回用途径满足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要求。其中一类污染物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锅炉排污单位应对厂区范围内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后回用或排放。
7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1一般要求
锅炉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节点、排放口、污染因子及许可排放限值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明确,锅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的制定参考HJ820的规定执行。
有核发权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增加锅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2015年1月1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锅炉排污单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其他管理要求的,应同步完善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2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中应包括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采用自动监测的锅炉排污单位,应如实填报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自动监测系统联网情况、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等;对于未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锅炉排污单位应填报开展手工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监测方法、监测频次。
7.3自行监测要求
7.3.1一般原则
锅炉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并安排专人专职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锅炉排污单位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手工监测时生产负荷应不低于本次监测与上一次监测周期内的平均生产负荷。
7.3.2监测内容
自行监测污染源和污染物应至少包括GB13271、GB8978及地方排放标准中涉及的锅炉排放的各项废气、废水污染源和污染物。锅炉排污单位应当开展自行监测的污染源包括产生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初期雨水的全部污染源;污染物包括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燃气和燃油锅炉无需监测此项)、氨等大气污染物以及化学需氧量、氨氮、pH、悬浮物、总磷、石油类、氟化物、硫化物、挥发酚、溶解性总固体(全盐类)、总砷、总铅、总汞、总镉等水污染物。
7.3.3监测点位
锅炉工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点位包括废气排放口、废水排放口、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和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监测点位等,具体要求按HJ820执行。
7.4监测技术手段
自行监测的技术手段包括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
锅炉排污单位工业排污单位应按照《关于加强京津冀高架源污染物自动监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GB13271等文件的要求,在主要排放口安装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自动监控设备。鼓励其他排放口及污染物采用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无法开展自动监测的,应采用手工监测。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有更严要求的,从其规定。
7.5监测频次
采用自动监测的,全天连续监测。锅炉排污单位应按照HJ75开展自动监测数据的校验比对。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要求,自动监测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按要求将手工监测数据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采用手工监测的,监测频次不能低于国家或地方发布的标准、规范性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等明确规定的监测频次,污水排向敏感水体或接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废气排向特定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排放状况波动大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历史稳定达标状况较差的需增加监测频次。
14兆瓦或20吨/小时及以上锅炉按照HJ820要求实施自动监测;10吨/小时-20吨/小时之间(7兆瓦-14兆瓦之间)的固体/液体燃料锅炉也应实施自动监测,7兆瓦或10吨/小时以下的固体/液体燃料锅炉按照HJ820要求实施监测;10吨/小时-20吨/小时之间(7兆瓦-14兆瓦之间)的气体燃料锅炉应按照HJ820要求实施监测,7兆瓦或10吨/小时以下的气体燃料锅炉监测指标(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林格曼黑度)的监测频次为每年一次。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环境管理需要制定更严格的要求。
7.6采样和测定方法
7.6.1自动监测
废气自动监测参照HJ75、HJ76执行。
7.6.2手工监测
废气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GB/T16157、HJ/T397执行,单次监测中,气态污染物采样应获得小时均值浓度。无组织排放采样方法参照HJ/T55执行。周边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点采样方法参照HJ/T194执行。
废水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HJ494、HJ495和HJ/T91执行。
7.6.3测定方法
废气、废水污染物的测定按照相应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执行,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7数据记录要求
监测期间手工监测的记录和自动监测运维记录按照HJ820执行。
应同步记录监测期间的生产工况。
7.8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按照HJ819、HJ820、HJ/T373的要求,锅炉排污单位应当根据自行监测方案及开展状况,梳理全过程监测质控要求,建立自行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体系。
7.9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锅炉排污单位应按照HJ820要求进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8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与执行报告编制要求
8.1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
8.1.1一般原则
锅炉排污单位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制度。应设置专职人员进行台账的记录、整理、维护和管理,并对台账记录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为实现台账便于携带、作为许可证执行情况佐证并长时间储存的目的以及导出原始数据、加工分析、综合判断运行情况的功能,台账应当按照电子化储存和纸质储存两种形式同步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锅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台账逐台锅炉进行填报,应真实记录生产设施信息和污染治理设施信息。其中,生产设施信息包括生产设施基本信息和生产设施运行管理信息,污染治理设施信息包括污染治理措施基本信息、污染治理措施运行管理信息、监测记录信息、其他环境管理信息等内容。实行简化管理的锅炉排污单位,固体/液体燃料锅炉可仅记录生产设施信息、污染治理设施基本信息及运行管理信息等内容,气体燃料锅炉可仅记录生产设施运行小时数(按月填报)。
8.1.2生产设施信息
生产设施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生产设施运行管理信息。生产设施基本信息应记录设施名称、设施编码、生产负荷等。生产设施运行管理信息应记录正常情况主要产品产量、原辅料及燃料使用情况等数据。其中,生产设施信息按天记录,记录内容参见附录B中表B.1。原辅料及燃料信息按批次记录,记录内容参见附录B中表B.2与B.3。
8.1.3污染治理设施信息
8.1.3.1污染防治设施基本信息
污染治理设施基本信息应按照设施类别分别记录设施名称、编码、设计参数等,废气污染治理设施的设计参数应至少包含设计处理风量、处理效率、设计污染物排放浓度等信息;废水污染治理设施的设计参数应至少包含处理工艺、设计处理能力、设计进水水质、设计出水水质等信息。
8.1.3.2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信息
锅炉排污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信息应按照有组织废气污染治理设施、无组织废气控制措施以及废水污染治理设施三种类型分别进行运行管理信息的记录。
a)有组织废气
有组织废气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信息应按各主要生产工艺分别记录所在主要工艺名称、该主要工艺全部排放口治理设施数量、污染治理设施名称及编号,并按班次记录治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转。记录内容可参见附录B中表B.4。
涉及DCS/PLC控制系统治理设施记录原则:要求每周记录一次,保留彩色曲线图,注明生产线编号及各条曲线含义,相同参数使用同一颜色。根据参数的变化区间合理设定参数量程,每台设备或生产线记录期内同一参数量程保持不变。对曲线图中的不同参数进行合理布局,避免重叠。曲线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脱硫曲线应包括负荷、烟气量、氧含量、原烟气二氧化硫浓度(实测)、原烟气二氧化硫浓度(折算)、净烟气二氧化硫浓度(实测)、净烟气二氧化硫浓度(折算)、烟气出口温度等;
脱硝曲线应包括负荷、烟气量、氧含量、总排口NOx浓度(实测)、总排口NOx浓度(折算)、脱硝设施入口氨流量、脱硝设施入口烟气温度;
除尘曲线应包括负荷、烟气量、氧含量、原烟气颗粒物浓度(实测)、原烟气颗粒物浓度(折算)、净烟气颗粒物浓度(实测)、净烟气颗粒物浓度(折算)、烟气出入口温度。
b)无组织废气
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应记录各主要生产工艺采用的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并按班次记录控制措施运行参数,运行参数应包含:洒水次数、清扫频次、原料场地检查密闭情况、是否出现破损等。记录内容可参见附录B中表B.5。
c)废水
废水治理设施运行管理信息应记录污染治理设施名称及工艺、污染治理设施编号、废水类型、治理设施规格参数,并按班次记录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参数,运行参数包括累计运行时间、废水处理量、废水排放量、废水回用量、药剂投加种类及投加量。全厂综合污水治理设施运行参数还应按日记录实际进出水水质,包括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流量等。记录内容可参见附录B中表B.6。
8.1.3.3监测记录信息
a)有组织废气
有组织废气污染物排放情况手工监测记录信息应包括采样日期、样品数量、采样方法、采样人姓名等采样信息,并记录排放口编码、标况烟气量、排放口温度、污染因子、许可排放浓度、监测浓度、监测浓度(折标)、测定方法以及是否超标等信息。若监测结果超标,应说明超标原因。记录内容参见附录B中表B.7。
b)无组织废气
无组织废气污染物排放情况手工监测记录信息应包括记录采样日期、无组织采样点位数量、各点位样品数量、采样方法、采样人姓名等采样信息,并记录无组织排放工序、污染因子、采样点位、各采样点监测浓度、许可排放浓度、测定方法、是否超标。若监测结果超标,应说明超标原因。记录内容参见附录B中表B.8。
c)废水
废水污染物排放情况手工监测记录信息应包括采样日期、样品数量、采样方法、采样人姓名等采样信息,并记录排放口编码、废水类型、水温、出口流量、污染因子、出口浓度、许可排放浓度、测定方法以及是否超标。若监测结果超标,应说明超标原因。记录内容参见附录B中表B.9。
d)自动监测运维记录
自动监测运维记录信息应包括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状况、系统辅助设备运行状况、系统校准、校验工作等;仪器说明书及相关标准规范中规定的其他检查项目等。
8.1.3.4其他环境管理信息
锅炉排污单位应记录污染治理设施及自动监测系统检维修、故障等非正常情况下的相关信息。记录信息包括非正常起始时刻、非正常恢复时刻、事件原因、是否报告、应对措施,并按生产设施与污染治理设施填写具体情况:生产设施应记录设施名称、编号、产品产量、原辅料消耗量、燃料消耗量等;污染治理设施应记录设施名称及工艺、编号、污染因子、排放浓度、排放量等信息。记录内容参见附录B中表B.10。
非正常情况下锅炉排污单位应保留自动监测系统彩色曲线图,相关要求同正常情况下主要排放口的要求。
8.2执行报告编制规范
8.2.1执行报告分类及频次
8.2.1.1执行报告分类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按报告周期分为年度执行报告、月/季度执行报告。持有排污许可证的锅炉排污单位,均应按照本标准规定提交年度执行报告与季度执行报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更高要求的,排污单位还应根据其规定,提交月度执行报告。排污单位应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执行报告,同时向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
8.2.1.2上报频次
a)年度执行报告
锅炉排污单位应至少每年上报一次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于次年一月底前提交至排污许可证核发环保部门。对于持证时间不足三个月的,当年可不上报年度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纳入下一年年度执行报告。
b)月/季度执行报告
锅炉排污单位每月度或季度上报一次排污许可证月/季度执行报告,于下一周期首月十五日前提交至排污许可证核发环保部门。对于持证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季度,报告周期为当季全季(自然季度);对于持证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季度,该报告周期内可不上报季度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纳入下一季度执行报告。对于持证时间超过十日的月份,报告周期为当月全月(自然月);对于持证时间不足十日的月份,该报告周期内可不上报月度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纳入下一月度执行报告。
8.2.2年度执行报告编制规范
锅炉排污单位应根据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等信息归纳总结报告期内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按照执行报告提纲编写年度执行报告,保证执行报告的规范性和真实性,按时提交至发证机关。年度执行报告编制内容应包括以下11部分,各部分详细内容应按附录B进行编制:
a)基本生产信息;
b)污染防治措施运行情况;
c)自行监测情况;
d)台账管理情况;
e)实际排放情况及合规判定分析;
f)信息公开情况;
g)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h)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
i)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j)结论;
k)附图附件要求。
实施简化管理的锅炉排污单位可简化执行报告编制内容,固体/液体燃料锅炉的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第a)至第e)部分,气体燃料锅炉的报告内容仅需包括第a)至第d)部分。
8.2.3月/季度执行报告编制规范
排污单位月/季度执行报告应至少包括污染物实际排放情况、合规判定分析、超标排放或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说明等内容。
9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
9.1一般原则
锅炉排污单位废气、废水污染物在核算时段内的实际排放量为正常情况和非正常情况实际排放量之和。
锅炉排污单位的废气污染物在核算时段内的实际排放量为各主要排放口实际排放量之和,废水污染物在核算时段内的实际排放量为废水总排放口的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包括实测法、物料衡算法、产排污系数法等。
锅炉排污单位的废气、废水污染物在核算时段内正常情况下的实际排放量首先采用实测法核算,分为自动监测实测法和手工监测实测法。对于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项目,应采用符合监测规范的有效自动监测数据核算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对于未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项目,可采用自动监测数据或手工监测数据核算污染物实际排放量。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项目,应同时根据手工监测数据进行校核,若同一时段的手工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手工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手工监测数据为准。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物项目而未采用的,采用物料衡算法核算二氧化硫排放量、产污系数法核算其他污染物(氮氧化物、颗粒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排放量,且均按直接排放进行核算。未按照相关规范文件等要求进行手工自行监测(无监测数据或手工监测数据无效)的排放口或污染物,采用产污系数法核算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且均按直接排放进行核算。
锅炉排污单位的废气污染物在核算时段内非正常情况下的实际排放量首先采用实测法核算,无法采用实测法核算的,采用物料衡算法核算二氧化硫排放量、产污系数法核算其他污染物排放量,且均按直接排放进行核算。锅炉排污单位的废水污染物在核算时段内非正常情况下的实际排放量采用产污系数法核算污染物排放量,且均按直接排放进行核算。
9.2废气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
9.2.1正常情况
9.2.1.1实测法
自动监测实测法是指根据符合监测规范的有效自动监测数据污染物的小时平均排放浓度、平均烟气量、运行时间核算污染物年排放量,具体见式(7)。
式中:Mjk主要排放口为核算时段内第k个主要排放口第j项大气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吨;
Cji为第k个主要排放口第j项污染物在第i小时的自动实测平均排放浓度(标态),毫克/立方米;
Qi为第k个主要排放口在第i小时的干排气量(标态),立方米/小时;
t为核算时段内主要排放口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时间,小时。
手工监测实测法是指根据每次手工监测时段内每小时污染物的平均排放浓度、平均烟气量、运行时间核算污染物年排放量,具体见式(8)和式(9)。手工监测数据包括核算时间内的所有执法监测数据和排污单位自行或委托的有效手工监测数据。排污单位自行或委托的手工监测频次、监测期间生产工况、数据有效性等须符合相关规范文件等要求。排污单位应将手工监测时段内生产负荷与核算时段内的平均生产负荷进行对比,并给出对比结果。
式中:Mjk主要排放口为核算时段内第k个主要排放口第j项大气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吨;
C为第k个主要排放口第j项大气污染物的实测小时加权平均排放浓度(标态),毫克/立方米;
Q为第k个主要排放口的小时平均干排气量(标态),立方米/小时;
Ci为核算时段内第i次监测的小时监测浓度(标态),毫克/立方米;
Qi为核算时段内第i次监测的小时干排气量(标态),立方米/小时;
n为核算时段内取样监测次数,无量纲;
T为核算时段内某主要排放口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时间,h。
对于因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以及其他情况导致数据缺失的按照HJ75进行补遗。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在线监测数据缺失时段超过25%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作为核算实际排放量的依据,实际排放量按照“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物项目而未采用”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其他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缺失情形可参照核算,环境保护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出现在线数据缺失或数据异常等情况的排污单位,若排污单位能提供材料充分证明不是其责任的,可按照排污单位提供的手工监测数据等核算实际排放量,或者按照上一个半年申报期间的稳定运行期间自动监测数据的小时浓度均值和半年平均烟气量,核算数据缺失时段的实际排放量。
9.2.1.2物料衡算法
采用物料衡算法核算二氧化硫直排排放量的,根据燃料消耗量、含硫率进行核算,按式(10)计算直排的二氧化硫排放量。
式中:为核算时段内直排的二氧化硫排放量,吨;
R为核算时段内锅炉燃料耗量,吨或万立方米;
Sar为燃料硫分,百分比;
q4为锅炉机械不完全燃烧热损失,百分比;
K为燃料中的硫燃烧后氧化成二氧化硫的份额。
锅炉机械不完全燃烧热损失可根据实测资料或锅炉生产商热平衡计算资料取值,也可参考下表8取值。
燃料中硫分在燃烧后生成二氧化硫的份额K按下表9选取。
9.2.1.3产污系数法
采用产污系数法核算二氧化硫、颗粒物、氮氧化物排放量的,根据单位产品污染物的产生量进行核算,按式(11)计算。相关产污系数参考《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手册》(4430热力生产和供应行业)和《工业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系数手册》,详见附录C。
式中:Mi为核算时段内第i种污染物的排放量,吨;
R为核算时段内锅炉燃料耗量,吨或万立方米;
βi为第i种污染物产污系数,千克/吨-原料或千克/万立方米-原料。
采用手工监测实测法的燃气锅炉,应将手工监测核算时段内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与产排污系数法核算时段内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进行对比,并选取实际排放量较大值。
9.2.2非正常情况
锅炉启停机等非正常排放期间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实测法核定。无法采用实测法核算的,采用物料衡算法核算二氧化硫排放量、产污系数法核算颗粒物、氮氧化物排放量,且均按直接排放进行核算。
9.3废水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
9.3.1正常情况
9.3.1.1实测法
手工监测实测法是指根据每次手工监测时段内每日污染物的平均排放浓度、平均排水量、运行时间核算污染物年排放量,具体见式(12)和式(13)。手工监测数据包括核算时间内的所有执法监测数据和排污单位自行或委托的有效手工监测数据。排污单位自行或委托的手工监测频次、监测期间生产工况、数据有效性等须符合相关规范文件等要求。排污单位应将手工监测时段内生产负荷与核算时段内的平均生产负荷进行对比,并给出对比结果。
式中:Ej废水总排放口为核算时段内排污单位废水总排放口第j项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吨;
C为第j项污染物的实测日加权平均排放浓度,毫克/升;
Q为废水总排放口的日平均排水量,立方米/天;
Ci为核算时段内第i次监测的日监测浓度,毫克/升;
Qi为核算时段内第i次监测的日排水量,立方米/天;
n为核算时段内取样监测次数,无量纲;
h为核算时段内废水总排放口的水污染物排放时间,天。
手工监测数据包括核算时间内的所有执法监测数据和排污单位自行或委托的有效手工监测数据,排污单位自行或委托的手工监测频次、监测期间生产工况、数据有效性等须符合相关规范文件等要求。
位于总磷、总氮总量控制区内的锅炉排污单位总磷、总氮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同上。
9.3.1.2产污系数法
采用产污系数法核算实际排放量的污染物,按照式(14)核算。锅炉排污单位废水产污系数可参考附录C。
式中:M为核算时段内废水总排放口第i项水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吨;
S为核算时段内废水总排放口的日排水量,吨;
G为废水总排放口第i项水污染物的产污系数,克/吨-原料或吨/万立方米-原料。
9.3.2非正常情况
废水处理设施非正常情况下的排水,如无法满足排放标准要求时,不应直接排入外环境,待废水处理设施恢复正常运行后方可排放。如因特殊原因造成污染治理设施未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或偷排偷放污染物的,按产污系数与未正常运行时段(或偷排偷放时段)的累计排水量核算非正常排放期间实际排放量。
10合规判定方法
10.1一般原则
合规是指锅炉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和环境管理要求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锅炉排污单位可通过台账记录、按时上报执行报告和开展自行监测、信息公开,自证其依证排污,满足排污许可证要求。
许可事项合规是指排污单位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限值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其中,排放限值合规是指锅炉排污单位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满足许可排放限值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依据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报告、自行监测记录中的内容,判断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是否满足许可排放限值要求,也可通过执法监测判断其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具体判定方法详见10.2和10.3。
环境管理要求合规是指锅炉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落实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具体判定方法详见10.4。
锅炉烟气脱硫脱硝装置等污染治理设施在检维修前,排污单位需向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检维修方案,检维修方案应至少包括检维修的起始时间、情形描述、预计结束时间、拟采取的应对措施、检维修期间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
10.2废气
10.2.1排放浓度合规判定
10.2.1.1正常情况
锅炉排污单位各废气排放口的排放浓度合规是指“任一小时浓度均值均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各项废气污染物小时浓度均值根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包括自动监测和手工监测)、执法监测进行确定。
a)执法监测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执法监测数据超标的,即视为不合规。根据GB/T16157、HJ/T397、HJ/T55确定监测要求。相关标准中对采样频次和采样时间有规定的,按相关标准的规定执行。
若同一时段的执法监测数据与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不一致,以执法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
b)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1)自动监测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有效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得到的有效小时浓度均值(格林曼黑度除外)与许可排放浓度进行对比,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即视为不合规。对于应当采用自动监测而未采用的排放口或污染物,即视为不合规。自动监测小时浓度均值是指“整点1小时内不少于45分钟的有效数据的算术平均值”。
2)手工监测
对于未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物,应进行手工监测,按照自行监测方案、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监测数据计算得到的有效小时浓度均值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即视为不合规。
根据GB/T16157和HJ/T397,小时浓度均值是指“1小时内等时间间隔采样3-4个样品监测结果的算术平均值”。
10.2.1.2非正常情况
锅炉排污单位锅炉启动和停机时段内的氮氧化物排放数据不作为废气排放浓度合规判定依据。燃煤锅炉冷启动时长不超过6小时、热启动时长不超过2小时;燃油燃气锅炉冷启动时长不超过2小时、热启动时长不超过1小时;燃生物质锅炉冷启动时长不超过8小时、热启动时长不超过2小时。
10.2.2排放量合规判定
锅炉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合规是指:
a)主要排放口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满足年许可排放量。
b)对于特殊时段有许可排放量要求的,特殊时段实际排放量满足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
10.2.3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合规判定
锅炉排污单位无组织排放合规性以现场检查本标准6.2.2.2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落实情况为主,必要时,辅以现场监测方式判定锅炉排污单位无组织排放合规性。
10.3废水
排污单位废水排放口污染物排放浓度达标是指任一有效日均值(除pH值外)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排放标准中浓度限值非日均值的污染物,其排放浓度达标是指按相关监测规范要求测定的排放浓度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环境保护部发布在线监测数据达标判定方法的,从其规定。
a)执法监测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执法监测数据超标的,即视为不合规。根据HJ/T91确定监测要求。相关标准中对采样频次和采样时间有规定的,按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若同一时段的执法监测数据与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不一致,以执法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
b)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按照HJ820要求开展的手工监测,当日各次监测数据平均值或当日混合样监测数据(pH值除外)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即视为不合规。
10.4管理要求合规判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排污许可证中的管理要求,以及锅炉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审核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和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排污单位是否按照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中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记录相关内容,记录频次、形式等是否满足许可证要求;是否按照许可证中执行报告要求定期上报,上报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等;是否按照许可证要求定期开展信息公开。
附录B
(资料性附录)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参考表
资料性附录B由表B.1~表B.10共10个表组成,仅供参考。
表B.1 生产设施运行管理信息表
表B.2 原辅料采购情况表
表B.3 燃料采购情况表
表B.4 有组织废气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信息表
表B.5 无组织废气控制措施运行管理信息表
表B.6 废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信息表
表B.7 有组织废气污染物排放情况手工监测记录信息
表B.8 无组织废气污染物排放情况手工监测记录信息
表B.9 废水污染物排放情况手工监测记录信息
表B.10 非正常情况记录信息
附录C
(资料性附录)
执行报告编制参考表
C1 基本生产信息
基本生产信息包括许可证执行情况汇总表、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与各生产单元运行状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汇总表应按照附录C中表C.1填写;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应至少包括主要原辅料与燃料使用情况、最终产品产量、设备运行时间、生产负荷等基本信息,对于报告周期内有污染治理投资的,还应包括治理类型、开工年月、建成投产年月、总投资,报告周期内累计完成投资等信息,具体内容应按照附录C中表C.2进行填写;各生产单元运行状况应至少记录各自运行参数,具体内容应按照附录C中表C.3进行填写。
附录D
(资料性附录)
锅炉产污系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