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30日上午,省环保厅召开《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闻通气会,《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省环保厅副厅长李德民向与会媒体介绍了《条例》的修订背景、修订过程、主要内容和亮点,省环保厅办公室副处级调研员李国军回答了记者的提问,中国环境报、辽宁日报等媒体的记者参加了通气会。
1《条例》的修订背景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环保工作,1993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对我省环保工作起到了积极有力推动作用,虽然2004年、2006年、2010年、2016年进行了4次修正,但随着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环保工作的一些客观条件已经发生了很多变化,需要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一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原条例对这些新要求体现的还不够充分和全面。
二是原条例某些规定与近年来国家制定的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需要保持法制统一。
三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些新的环境问题,如雾霾污染、光污染等,要求条例更好的适应新的情况,指导规范环境保护工作。
四是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对环保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通过修订赋予环保工作新的内容。
五是新环保法已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与原环保法相比修改幅度较大,需要对其中的原则性规定进行补充、完善和细化,以增强新环保法的可操作性和执行力。
2《条例》的修订过程
本《条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三个十条”制定的。
从2015年1月开始,省环保厅就着手起草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立法程序,我们认真总结近年来我省环境保护工作经验,分析影响我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有关问题,在借鉴其他省市相关立法经验基础上,2015年3月形成征求意见第一稿,在征求我厅内设处室和直属单位意见基础上,征求了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等30个省(中)直单位和各市环保局意见,对合理意见予以了采纳。
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条例》修订列入2017年立法计划后,这期间,国家陆续出台了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三个“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修订(正)。省环保厅以此为依据,又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征求了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等31个省直相关部门和各市环保局意见,修改完善后提交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
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审核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发至省直各部门、14个市政府和20多家重点企业征求意见,同时将征求意见稿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和辽宁省政府法制网上登载,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省环保厅、省政府法制办还邀请省人大环资委、法制委提前介入,组成调研组,先后赴辽阳、锦州等市进行专题调研,分别召开省市政府有关部门、省人大代表、企业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和论证会。此外,省环保厅还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环资委赴上海、重庆两市进行省外调研,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认真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提请省政府讨论。《条例(修订草案)》业经2017年8月26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9月25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一审,根据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环资委会同省环保厅共同进行了修改完善,再次征求了省直各部门、14个市政府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完善;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二审并通过。
3《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立法亮点
我们按照“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原则上不写入”和“在补充和细化上位法上下功夫,增强可操作性和执行力”的思路,对原条例进行了大幅度修改。
《条例》共七章七十三条,分为总则、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包括环境保护基本原则、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保护职责、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环境规划、环境监测、生态功能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许可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等环境污染防治手段和措施、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以及法律责任设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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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建设是《条例》的立法亮点,也是形成环境保护长效机制的根本。《条例》重点设定了以下十项制度:
1.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条例》对《环境保护法》的原则性规定用三款进行了细化。第14条第二款: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14条第三款: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第14条第四款: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这就从法律层面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责任,增强了《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可操作性,为改善全省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美丽辽宁提供了根本制度保障。
2.环境监察制度
《条例》第8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察。
通过开展省级环境保护监察,推进环保责任落实和环境问题整改,加快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
3.环保约谈制度
《条例》第8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约谈可以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邀请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
通过约谈,督促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责任,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保障群众环境权益。
4.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环保职责
针对我省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保职责不清,而且缺少环境监管力量这个实际,《条例》第7条从督促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同时,《条例》还明确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保职责。企事业单位是环境保护主体,应当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为更好地推动企事业单位环保守法,《条例》第44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以促进企事业单位更好地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推动环境保护工作有效开展。
5.环境监测制度
《条例》用二条对《环境保护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第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第十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6.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制度
《条例》第23条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调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制定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重要海洋与渔业水域等可以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生态功能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划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与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变更功能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程序报批。同时第24条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妥善安置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居民的生产生活,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7.绿色发展、循环发展和低碳发展
《条例》用六个条款对此作出了规定
《条例》第36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发展,提倡绿色生活,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生态环境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建立健全市场化的节能减排机制,推行居民阶梯式电价、水价制度。
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37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优先采购和使用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
第38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调整冬季取暖能源结构,推进利用清洁能源,完善煤改电、煤改气政策措施,推广使用地热能、空气热能、生物质能、光伏等可再生能源,提高清洁供热比重。
第39条: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实行严格控制,合理确定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本省或者部分区域内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建设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应当科学合理选址,与居民住宅区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40条: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影响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听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鼓励低污染、低能耗产业的发展。
对列入淘汰类产业目录的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淘汰;未按期淘汰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或者予以关闭。对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升级改造。
第41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
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等方式,加强对印染、电镀、危险废物处置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管理。工业园区应当配套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8.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条例》对《环境保护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以增强可操作性。《条例》第46条规定: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结合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9.排污许可和排污权交易制度
《条例》第48条规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法定的治理污染义务和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49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前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47条规定: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10.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扩大信息公开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重要手段,为此,《条例》第五章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彰显了我省在扩大环境信息公开和保障社会参与等方面的法律突破。
为有效预防环境污染,加强环境监管执法,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条例》还设定了三大机制,这也是《条例》的立法亮点。
01重点区域、流域和海洋联防联控机制
《条例》第18条规定:省、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重点区域、流域、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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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联合执法检查机制
《条例》第19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联合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污染环境行为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应职责部门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承接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03生态补偿机制
《条例》第25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目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不同领域生态保护区特点,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受益者付费、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落实补偿资金,逐步加大补偿力度,扩大补偿范围,促进本省各地区域协调发展。
各相关领域生态补偿的管理办法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4 其他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以下四个需要说明的问题,也是《条例》的立法亮点,同时也是《条例》的一大特色。
一是与上位法进行有效衔接。为了不重复上位法,《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的制度措施,不需要细化补充的,没有写入《条例》。比如,《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环境标准制度;第十九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区域限批制度,等等,《条例》虽然都没有做出规定,但仍然要执行上位法的相关规定。
二是法律责任条款。《条例》第六章设定的法律责任,都是相关上位法没有规定,而环境保护实际工作中又迫切需要的。比如,《条例》第6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比如,第6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这些都是相关上位法没有做出规定,我们借鉴其他省(区、市)的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作出了规定,增强《条例》的执行力。同时,为了与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有效衔接,《条例》第72条作出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三是按日连续处罚。《条例》第70条列举了四项可以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情形,也是上位法没有的。我们结合环保工作实际,以《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为依据,扩大了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情形,以进一步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更好地保护我省环境。
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规定。《条例》第71条规定了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10种适用情形,也是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实际工作中,上位法有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没有规定,但《条例》有规定,适用《条例》。
5 实施《条例》需要采取的措施
贯彻实施好《条例》,努力改善环境质量,保护好辽宁的绿水青山,留住蓝天白云,是全省各行各业、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下一步,我们要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工作。
一是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全民参与。大力宣传普及《条例》,运用培训、讲座、知识竞赛、印发宣传品等多种形式,推进《条例》进企业、进机关、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增强全民环保意识。同时,加强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扩大环境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在全社会营造保护环境、建设美丽辽宁的良好氛围。
二是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环境保护长效机制。我们要把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与贯彻《条例》紧密结合起来,努力深化改革创新,加快健全完善《条例》中明确的各项制度,用制度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大力推进美丽辽宁建设。
三是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强力推进污染治理“五大工程”。为落实国家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三个“十条”,我省制定了实施方案,同时结合实际,提出了“巩固气”“突破水”“研究土”的工作思路。下一步,我们要以《条例》贯彻实施为新的契机,深入实施“蓝天”“碧水”“青山”“净土”“农村环保”五大工程,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努力改善全省环境质量,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四是强化环境监管,努力维护群众环境权益。全省各级环保部门要强化环境监管执法力度,以解决大气、水等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深入开展大气、水污染专项执法检查,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群众环境权益,维护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
答记者问
1 新修订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与原《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相比,主要区别是什么?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1993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对我省环保工作起到了积极有力推动作用,虽然2004年、2006年、2010年、2016年进行了4次修正,但随着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环保工作的一些客观条件已经发生了很多变化,特别是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正式施行,需要对原条例进行修订。新修订的条例与原条例相比,主要区别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全面贯彻新环保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这是我国环境法制建设上的又一重要成果。新修订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全面贯彻了环境保护上位法,涵盖了环境保护方方面面,是全面修订。
二是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修订前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侧重于污染防治,主要制度都是围绕工业污染防治设计的,涉及生态保护的内容不多。新修订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增加了一些生态保护内容。比如,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妥善安置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居民的生产生活,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再比如,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设立的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重要湿地以及世界文化自然遗产等特殊保护区域,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措施。严禁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控制人为因素破坏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的原真性、完整性。在旅游资源开发时,应当同步建设完善污水、垃圾等收集清运设施。
三是坚持解决共性问题和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并重。在修订过程中,我们将环境保护条例定位为我省环境领域起统领作用的综合性、基础性法规,主要解决环境保护领域的共性问题。比如,明确了环境保护的理念、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包括第三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环境监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察”;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环保约谈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约谈可以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邀请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第十四条规定的“ 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等等。对于环境保护领域的突出环境问题,我们也有针对性地做了规定,以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比如,针对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问题,第十七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2 新修订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主要地方特色是什么?
刚才,德民副厅长已经提到,我们按照“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原则上不写入”和“在补充和细化上位法上下功夫,增强可操作性和执行力”的思路,对原条例进行了大幅度修改。这是新修订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立法亮点,同时也是条例的一大地方特色。
一是与上位法进行有效衔接。为了不重复上位法,《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的制度措施,不需要细化补充的,没有写入《条例》。比如,《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环境标准制度;第十九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区域限批制度,等等,《条例》虽然都没有做出规定,但仍然要执行上位法的相关规定。
二是法律责任条款。《条例》第六章设定的法律责任,都是相关上位法没有规定,而环境保护实际工作中又迫切需要的。比如,《条例》对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规定;对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规定;对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定,等等,都是相关上位法没有做出规定,我们借鉴其他省(区、市)的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作出了规定,增强《条例》的执行力。
三是按日连续处罚。《条例》列举了四项可以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情形,也是上位法没有的。我们结合环保工作实际,以《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为依据,扩大了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情形,以进一步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更好地保护我省环境。
3 从现在到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期,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扶贫、污染防治三个攻坚战,使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得到人民认可,经得起历史检验。请问,新修订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对打好我省污染防治攻坚战有哪些重要促进作用?
新修订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月1日就要施行了,对我省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一方面是引导作用。环境保护的根本出路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产业转型升级。新修订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用六个条款对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作出了规定,对推动我省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必将起到重要的引导作用。
另一方面是推动作用。《条例》第六章设定的法律责任,都是相关上位法没有规定,而环境保护实际工作中又迫切需要的。随着新修订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贯彻实施,对我们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必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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