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2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5月27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2021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2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5月27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2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建设高颜值的生态花园之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
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环境保护以及相关产业。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对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工信、资源规划、市政园林、水利、农业农村、交通、港口、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文化旅游、商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职责,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协调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实现多规合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的市场化、专业化,发展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资源综合利用等环境保护产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技术创新,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推进资源的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七条 建立与周边地区政府间的环境保护协助和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协商污染防治以及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共同推进区域环境协同保护。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及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程序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执法机构,有权通过现场检查、在线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不得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进入现场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发现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行政执法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解释或者作技术鉴定且第三方机构无法提供的,可以依法请求有关部门提供行政协助,被请求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行政协助。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环境网格员巡查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纳入社区(村)网格体系,确定环境保护专职网格人员。生态环境网格员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设施和主要产污环节进行巡查。生态环境网格员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提醒、劝阻、告诫,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网格员加强指导和培训。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可以对环境问题突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企业,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改正。
第十五条 建立市、区、镇(街)三级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管控要求,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强化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日常监管,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及其沿途输送管网环境风险防控,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和快速响应机制。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农业种植项目以及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现有的农业种植项目应当严格控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并逐步退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依法实行名录管理,并将湿地名录向社会公布。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面积、类型、保护方式、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以及范围图、湿地类型分布图等图件和矢量数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依法批准立项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内容。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用海活动。经依法批准的围海、填海工程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物围海、填海。
第二十条 入海、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审批或者备案。入海、入河排污口应当确定使用和管理责任人,使用和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达标排放。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海域、溪流、湖泊沿岸的污水排放以及汇集情况进行排查,加快推进溯源整治,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入海、入河排污口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过芸溪、瑶山溪、后溪、东西溪、深青溪、官浔溪、埭头溪、龙东溪、九溪等流域,应当严格控制围填流域等改变河道自然属性的活动;经依法批准涉及流域治理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质。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漂垃圾综合治理的统筹协调。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海上环境卫生保洁机制,实行海漂垃圾海上收集、岸上处置。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沿岸岸线和沙滩海漂垃圾的收集转运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推广生态循环农业和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推进种养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农业农村污染源的监测预警,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明确运行维护单位,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有权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鼓励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有偿取得、使用和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重金属污染、危险废物污染等污染防控重点行业以及其他环境高风险行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企业名单。
鼓励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整体开发建设的区域,已经由政府或者区域开发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区域综合评估的,区域规划包含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或者区域所包含的建设项目,根据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可以区别实行准入许可制、告知承诺制、备案制、豁免环评等差异化管理,公开告知有关环境保护要求。
应当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审批部门批复或者告知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各类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施工作业产生的废水须经预处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按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排放,不得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第三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或者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使用,不得以下列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的;
(三)将未经处理或者未处理完毕的污染物从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的;
(四)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染物不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排入环境的;
(五)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
(六)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者不及时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八)违反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九)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排污者应当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条件参数、故障、维修、替代措施、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并按照规定期限保存。
排污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监督受委托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确保排污口具备日常监督检查、采集样品、测速测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等条件。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排污口和采样测速测流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三十三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港口、码头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与第三方有资质的船舶服务企业签订协议提供相关服务。港口、码头应当做好污染物防治工作。
船舶进入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三十四条 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涉重金属、制革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加强其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展风险管控和修复,或者经调查评估不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市资源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变更等相关手续。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进入储备、转让、收回以及改变用途等环节之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三十五条 产生污泥的单位和水体淤泥疏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设施,实行封闭或者隔离施工,防止粉尘污染。
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装卸作业、清理施工弃土、清扫施工场地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洒水、喷淋、覆盖、隔离等有效的防尘措施。
存放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存放的,应当采取封闭、覆盖、袋装以及其他有效粉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运输车辆驶出工地、矿场前应当冲洗,防止粉尘污染。
从事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运输、装卸、室外加工的,应当采取密封、喷淋或者其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现场的粉尘污染防治纳入工地文明施工管理。
其他裸露地面以及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物料存放或者作业场地,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生态环境、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场地管理责任人采取有效粉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控制畜禽养殖规模。思明区、湖里区、集美区和海沧区禁止规模化养殖,同安区、翔安区依法划定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应当配备并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十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功能需要,在商业服务区内集中规划建设餐饮业经营场所。规划建设的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设置专用烟道。
禁止在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以及商住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禁止将上述物业提供用于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四十一条 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油烟通过餐饮业专用烟道排放,不得排入下水管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
(二)油烟、噪声、振动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三)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预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四)餐厨垃圾按照规定予以处置。
第四十二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废气逸散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四十四条 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居住区、文教区以及其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经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建设施工除外。
在前款规定的时间段内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进行建设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证明需要行政协助的,有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行政协助。噪声排放者应当提前三日将具体施工内容、施工时段和减振降噪措施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中、高考前十五日内和考试期间,在居住区、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活动。在考试期间考场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按照居住区、文教区I类噪声、振动排放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功能需要,规划和建设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废品回收等行业集中经营场所。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的住宅楼(包括商住楼的住宅部分)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商住楼新设可能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娱乐业以及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废品回收等项目。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住楼内,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在其他时间段内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振动污染。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禁止在居住区、文教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禁止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使用音响器材的,音量不得超标。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光环境控制规划,确定光环境重点控制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光辐射环境影响;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实施玻璃幕墙工程中,落实规划审批确定的光辐射环境影响指标进行监督管理。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采用玻璃幕墙等反光材料。建筑外立面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或者抛光金属板等材料。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室外灯光广告、招牌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建立固体废物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再利用管理体系,统筹建设固体废物消纳场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固体废物回收再利用项目给予扶持。
符合国家生活垃圾焚烧、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进行协同处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的分类监管,防止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塑料污染治理工作,有序禁止或者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积极推广替代产品,规范塑料废弃物回收利用,建立健全塑料制品生产、流通、使用、回收处置等环节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对医疗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监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严格落实分类管理要求,按照规定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得转让、出卖。
铅酸蓄电池更换、机动车维修和实验室等单位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运和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建设,提高放射源安全水平,推进放射性污染防治。
核技术利用单位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对环境风险和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推动环境监测设施、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环保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排污单位在确保安全生产前提下,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开放相关污染防治设施。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畅通环境保护监督渠道,及时处理、回复信访投诉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管理,开展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节约意识;鼓励公众自觉践行绿色生活、绿色消费,推进科学文明的餐饮消费模式和合理、健康的饮食文化,形成低碳节约、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环境保护意识。
市属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对各类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有关内容。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询、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条件,依法协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公民有权对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提出意见,对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审批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采样测速测流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采取废气逸散控制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环境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提供场地的和露天烧烤经营者分别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设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对餐饮业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提供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从事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运输过程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装卸、室外加工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决定。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以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名义依法统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执法职能。
市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和废弃物海洋倾倒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执法职能。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2月1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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