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福建环保厅印发《福建省工业涂装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福建省包装印刷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福建省工业涂装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前言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本标准未列出的污染控制项目执行国家及福建省相关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福建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由福建省人民政府20XX年X月X日批准。
本标准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工业涂装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福建省工业涂装工序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管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有关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含工业涂装工序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业涂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T4754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1629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T15089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15516空气质量甲醛的测定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76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83环境空气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59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涂料coating
涂于工件表面形成具有腐蚀保护,装饰或特殊性能(如标示、绝缘、耐磨等)的连续固态涂膜的一类液体或固态材料的总称。
3.2涂装painting
将涂料涂覆于基底表面形成具有防护、装饰或特定功能的涂层过程,又叫涂料施工。
3.3工业涂装工序industrialcoatingprocess
工业生产中涂料调配、表面处理(脱脂、除旧漆、打磨等)、涂覆(含底涂、中涂、面涂、清漆)、流平、干燥/固化等环节的生产工序。
3.4汽车整车制造业automobilemanufacturingindustry
生产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车辆的企业。
3.5家具制造业furnituremanufacturingindustry
指家具、木门、橱柜、金属门窗、人造板等产品的生产企业集合,包括GB/T4754中的家具制造业、木材加工、人造板制造、金属门窗制造和除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以外的木制品制造。
3.6船舶制造业shipbuildingindustry
指建造钢质结构船舶和/或建造海洋平台及装备制造等海洋工程装备的企业。
3.7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OCs。
a)在101325Pa标准大气压下,任何沸点低于或等于250℃的有机化合物。
b)以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排气筒和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的挥发性有机物的综合性控制指标。
3.8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hydrocarbon,NMH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所测得的除甲烷以外的碳氢化合物及其衍生物的总量,以碳计。
3.9苯系物benzenehomologues
指除苯以外的其他单环芳烃,包括甲苯、二甲苯(间,对二甲苯和邻二甲苯)、三甲苯(1,2,3-三甲苯、1,2,4-三甲苯和1,3,5-三甲苯)、乙苯及苯乙烯等浓度的算术之和。
3.10乙酸酯类acetates
乙酸乙酯和乙酸丁酯浓度的算术之和。
3.11标准状态standardstate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12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通过环评审批手续建成投产或未建成投产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13新建企业new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
3.14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concentration
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5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16排气筒高度emissionpipe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17最低去除率minimumremovalefficiency
经净化设施处理后,应达到的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净化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的百分比。
3.18溶剂型涂料solventbasedcoating
以有机溶剂为介质的涂料。
3.19单位涂装面积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VOCsemissioncoatingarea
每月涂装工序所有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总量(含逸散性排放量)除以底涂总面积,单位为g/m2。
3.20无组织排放fugitive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通过排气筒,或者排气筒低于15m的无规则排放。
3.21企业边界enterpriseboundary
生产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3.22企业边界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ofenterpriseboundarymonitoringpoint
标准状态下,监控点(根据HJ/T55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4排放控制要求
4.1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排气筒排放控制要求
4.1.1.1新建企业或生产设施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或生产设施自20XX年X月X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4.1.2排气筒高度及排放速率要求
4.1.2.1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应不低于15m。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限值严格50%执行。确定某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内插法和外推法见附录A。
4.1.2.2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B。
4.1.3重点工段非甲烷总烃去除率限值
当企业涂装工序溶剂型涂料(含稀释剂)使用量超过一定限值时,其对重点工段非甲烷总烃去除率需执行表2规定的最低要求,同时执行表1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最低处理效率的测定和计算方法见4.1.3.1。
4.1.3.1处理效率,指污染物控制设施去除污染物的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处理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百分比计,具体见(1)。
当处理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级进口为“处理前”,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处理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前”,以处理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有多个排放出口,则以各排放口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后”。
4.1.4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采用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处理VOCs废气的,应监测并记录装置进口废气和出口烟气的氧含量,当装置出口烟气氧含量低于装置进口废气氧含量时,以实测大气污染物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
当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时,须按公式(2)折算成折算排放浓度后,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非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处理VOCs废气排放口按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
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4.1.5汽车整车制造涂装生产线单位涂装面积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限值
4.1.5.1新建企业或生产设施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或生产设施自20XX年X月X日起,汽车整车制造企业涂装生产线执行表3规定的单位面积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限值。
4.1.5.2特种车辆制造企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限值在同类车型(根据种类、吨位判断)基础上宽松20%。
4.1.5.3汽车整车制造业单位涂装面积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计算方法见附录C。
4.2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新建企业或生产设施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或生产设施自20XX年X月X日起,执行表4规定的企业边界监控点浓度限值。
4.3工艺措施及管理要求
4.3.1工艺措施及管理要求见附录D,无组织排放控制其他要求应按国家或地方标准执行。
5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HJ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自行开展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1.2企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T75和环保主管部门的要求执行。
5.1.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采样口和采样平台的设施应符合GB/T16157、HJ/T397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5.1.4挥发性有机物净化装置的进、出口均应设置采样孔,若净化装置的进口或者出口采用多根排风管集合,应在合并前的各分排风管上设置采样孔。
5.2监测与分析
5.2.1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HJ/T373或HJ/T75、HJ/T76的规定执行;当使用气袋法采集有机物样品时,应按照HJ732执行。
5.2.2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监测按HJ/T55的规定执行。
5.2.3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5所列的监测方法或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等效方法。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确定某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内插法和外推法
A.1某排气筒高度处于表列两高度之间,用内插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按下式计算:
Q=Qa+(Qa+1-Qa)(h-ha)/(ha+1-ha)(A1)
式中:
Q——某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Qa——对应于排气筒ha的表列排放速率限值,kg/h;
Qa+1——对应于排气筒ha+1的表列排放速率限值,kg/h;
h——某排气筒的几何高度,m;
ha——比某排气筒低的表列高度中的最大值,m;
ha+1——比某排气筒高的表列高度中的最小值,m。
A.2某排气筒高度高于本标准表列排气筒高度的最高值或低于本标准表列排气筒高度的最低值时,用外推法计算其排放速率限值。按式(A2)计算:
Q=Qb˙(h/hb)2(A2)
式中:
Q——某排气筒排放速率限值,kg/h;
Qb——表列排气筒最高或最低高度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h——某排气筒的几何高度,m;
hb——表列排气筒的最高或最低高度,m。
附录C
(规范性附录)
单位涂装面积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核算
C.1单位涂装面积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单位涂装面积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是以每月涂装工序所有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总量(含逸散性排放量)除以底涂总面积,按式(C1)计算。
单位涂装面积挥发性有机物总排放量(g/m2)=(Q×1000)/S总(C1)
式中:
Q——每月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kg;
S总——每月底涂总面积,m2。
C.2涂装工序每月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
汽车整车制造涂装工序每月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以物料衡算法按式(C2)计算。
Q=I-O1-O2(C2)
式中:
I——涂装工序各单元每月使用的各类挥发性有机物原料(如涂料、稀释剂、密封胶、PVC胶、清洗剂等)中挥发性有机物的量,kg;
O1——每月回收的挥发性有机物的量(可再利用或进行处理),kg;
O2——每月污染物控制设施破坏掉的挥发性有机物量,即每月减排量,kg。以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设施进、出口非甲烷总烃排放量的监督监测数据或通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作为认定依据。如污染物处理设施进口不具备监测条件,则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和规定作为认定依据,其他情况视作无治理认定或无减排量。
C.3每月底涂总面积
底涂总面积以每月产量计,按式(C3)计算。
S总=每月产量(辆)×S底(m2/辆)(C3)
式中:
S底——单车底涂面积,m2/辆。可按式(C4)计算,或者以企业提供的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设计的单车涂装面积作为有效的技术依据。
S底=(2×钢板净重(kg))/(钢板原始厚度(m))×钢板密度(kg/m3)(C4)
附录D
(规范性附录)
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D.1家具制造企业所使用的溶剂型木器涂料应符合GB18581的规定。
D.2采用溶剂型涂料的涂装工序,各环节及涂装设备清洗应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经集气系统收集导入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或排放管道,达标排放。
D.3涂料、稀释剂、固化剂、清洗溶剂、脱漆剂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在储存和输送过程中应保持密闭,使用过程中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以减少挥发。
D.4宜采用集中供料系统,无集中供料系统,工作结束后应将剩余的涂料及含挥发性有机物的辅料送回调漆室或储存间。
D.5对于淋涂工艺,应采取有效措施收集滴落的涂料。对于浸涂和辊涂工艺,如采用溶剂型涂料,在不进行涂装作业时,应将槽液(涂料及稀释剂)保持在密闭容器内。
D.6集气系统和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应与生产活动及工艺设施同步运行。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集气系统和净化设施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集气系统或净化设施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D.7采用非原位再生吸附处理工艺,应定期更换吸附剂。购买吸附剂的相关合同、票据至少保存1年。废弃吸附剂应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或综合利用,相关合同、票据至少保存3年。
D.8废溶剂、废涂料、沾有涂料或溶剂的棉纱、抹布等废弃物应放入具有标识的密闭容器中,及时处理,并记录处理量和去向。
D.9涂装企业应做以下记录,并至少保持3年。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D.9.1所有含VOCs物料(涂料、稀释剂、固化剂、清洗剂等)需建立完整的购买、使用记录,记录内容必须包含物料名称、VOCs含量、购入量、使用量、回收和处置量、计量单位、作业时间及记录人等。
D.9.2含有VOCs物料使用的统计年报应该包括上年库存、本年度购入总量、本年度销售产品总量、本年度库存总量、产品和物料的VOCs含量、VOCs排放量、污染控制设备处理效率、排放监测等数据。
D.10安装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的企业应做如下记录,并至少保存3年。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热力焚烧装置:燃料或电的消耗量、燃烧温度、烟气停留时间;
B)催化焚烧装置:催化剂种类、用量及更换日期,催化床层进、出口温度;
C)吸附装置:吸附剂种类、用量及更换/再生日期,操作温度;
D)洗涤吸收装置:洗涤槽循环水量、pH值、排放总量等;
E)其他污染控制设备:主要操作参数及保养维护事项;
F)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设施、生产活动及工艺设施的运行时间。
附录E
(规范性附录)
固定污染源废气苯系物的测定气袋采样-气相色谱法
E.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测定船舶工业企业固定污染源废气中苯系物的气袋采样-气相色谱法。
本标准适用于船舶工业企业固定污染源废气中苯、甲苯、乙苯、二甲苯(对-二甲苯、间-二甲苯、邻-二甲苯)、苯乙烯、三甲苯(1,3,5-三甲苯、1,2,4-三甲苯、1,2,3-三甲苯)的测定。
当进样体积为1.0ml时,苯系物的检出限分别为:苯0.2mg/m3;甲苯0.3mg/m3;乙苯0.3mg/m3;二甲苯(对-二甲苯、间-二甲苯、邻-二甲苯)0.3mg/m3;苯乙烯0.3mg/m3;三甲苯(1,3,5-三甲苯、1,2,4-三甲苯、1,2,3-三甲苯)0.3mg/m3。
E.2术语和定义
本方法中的苯系物包括苯、甲苯、乙苯、二甲苯(对-二甲苯、间-二甲苯、邻-二甲苯)、苯乙烯和三甲苯(1,3,5-三甲苯、1,2,4-三甲苯、1,2,3-三甲苯)。
E.3方法原理
苯系物(气体)用气袋采样,注入气相色谱仪,经毛细管色谱柱分离,用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测定,以保留时间定性,峰高(或峰面积)外标法定量。
E.4干扰和消除
在优化后的色谱条件下未见有明显的干扰物质,如对定性结果有疑问,可采用GC/MS定性。
E.5试剂和材料
除非另有说明,分析时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分析纯及以上化学试剂。
E.5.1苯系物标准气体
含苯、甲苯、乙苯、二甲苯(对-二甲苯、间-二甲苯、邻-二甲苯)、苯乙烯、三甲苯(1,3,5-三甲苯、1,2,4-三甲苯、1,2,3-三甲苯)的标准气体。
E.5.2采样气袋
按照HJ732中相关要求执行。
E.5.3高纯空气:纯度99.999%。
E.5.4高纯氮气:纯度99.999%。
E.5.5高纯氢气:纯度99.999%。
E.6仪器和设备
除非另有说明,分析时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A级玻璃量器。
E.6.1气相色谱仪:具有分流不分流进样口,可程序升温,配有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FID)。色谱数据处理工作站或与仪器相匹配的积分仪。
E.6.21ml、5ml、10ml、50ml、100ml注射器。
E.6.3毛细管色谱柱:HP-Innowax30m×0.53mm×1.0µm,或使用其他等效毛细柱。
E.7样品
E.7.1样品采集
按照HJ732中相关要求执行。
E.7.2样品保存
将采集好的气袋样品在室温条件下,避光保存,24h内分析完毕。
E.8分析步骤
E.8.1气相色谱参考条件
柱温:初始温度50℃,保持7.5min,以每分钟25℃的速率升至140℃,保持10min;
进样口:不分流进样,温度220℃;
气体流量:高纯氮气,9ml/min;
检测器:温度250℃。
待仪器的各项参数达到方法规定的值,并确定FID基线走平后进行样品分析。
E.8.2工作曲线的绘制
分别从苯、甲苯、乙苯、二甲苯、苯乙烯和三甲苯的标准气体中,按下表配制苯系物标准气体(mg/m3):
将配置好的标准气体通过气袋进样仪进样,按照仪器参考条件(8.1),从低浓度到高浓度依次测定。取1ml进样,以峰面积(峰高)为纵坐标,苯、甲苯、乙苯、二甲苯、苯乙烯、三甲苯的浓度为横坐标,绘制工作曲线。苯系物标准谱图见图E1。
图E1苯、甲苯、乙苯、对-二甲苯、间-二甲苯、邻-二甲苯、1,3,5-三甲苯、苯乙烯、1,2,4-三甲苯和1,2,3-三甲苯的色谱图
E.8.3样品测定
按工作曲线(8.2)相同条件,准确取1ml样品气体注入气袋进样仪,按绘制工作曲线相同的条件进行样品分析。
E.8.4空白试验
按工作曲线(8.2)相同条件,取氮气进行空白试验。
E.9结果计算与表示
E.9.1结果计算
根据测得固定污染源废气中苯系物的峰面积(峰高),从校准曲线直接计算苯系物浓度。
固定污染源废气中苯系物的浓度按下式计算:
E.9.2结果表示
测定结果浓度大于等于10mg/m3时,保留3位有效数字,测定结果浓度小于10mg/m3时,保留到小数点后1位。
E.10精密度和准确度
E.10.1方法精密度
对含苯、甲苯、乙苯、二甲苯、苯乙烯浓度为5mg/m3和200mg/m3的两组样品进行测定,实验室内相对标准偏差范围为:1.392%~2.847%和0.234%~0.645%;
对三甲苯浓度为1mg/m3和4mg/m3的两组样品进行测定,实验室内相对标准偏差范围为:2.93%~4.63%和0.478%~0.735%。
E.10.2方法准确度
验证实验室对苯、甲苯、乙苯、二甲苯、苯乙烯加标量为5mg/m3和200mg/m3的两组样品进行加标回收测定,加标回收率为:92.5%~102.0%和94.0%~101.4%;
验证实验室对三甲苯加标量为1mg/m3和4mg/m3的两组样品进行加标回收测定,加标回收率为:89.5%~104.0%和107.0%~112.0%。
E.11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E.11.1空白试验
每分析一批(≤20个)样品应附带一个全程空白。所有空白测试结果应低于方法检出限。
E.11.2校准
每批样品分析时应带一个中间浓度校核点,中间浓度校核点测定值与校准曲线相应点浓度的相对误差应不超过20%。若超出允许范围,应重新配制中间浓度点标准气体,若还不能满足要求,应重新绘制校准曲线。
E.11.3平行样
每分析一批(≤20个)样品应附带一个平行样,平行样中各组分相对偏差在20%以内。
福建省包装印刷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前 言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本标准是包装印刷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本标准未列出的污染物控制项目执行国家及福建省相关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或本省另行发布的相关标准严于本标准时,应执行其相关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新建企业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1□年□□月□□日起执行本标准,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福建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由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年 □□月 □□日批准。
本标准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包装印刷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包装印刷行业工艺过程使用的油墨(处于即用状态)中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控制要求、环境管理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包装印刷企业的印前、印刷和印后生产全过程的大气污染排放控制。
本标准适用于福建省现有包装印刷企业VOCs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修订单)适用于本标准。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T 9851 印刷技术术语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23984 色漆和清漆 低VOC乳胶漆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罐中VOC)含量的测定
GB/T 23985 色漆和清漆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含量的测定 差值法
GB/T 23986 色漆和清漆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含量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583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2541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胶粘剂
HJ/T 3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 76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8 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包装印刷 package printing
使用印版或其他方式将原稿上的图文信息转移到承印物上的工艺过程,即采用平板、凸版、凹版、柔性版和丝网(孔板)印刷方式,以报纸、书记、杂志、广告、海报、包装(纸质、塑料)、金属、玻璃和陶瓷及其他材料为承印物的生产活动。
3.2印刷生产 printing production
从事印刷以及印前的排版、制版、涂布,印后的上光、覆膜、烫箔等的生产活动。
3.3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OCs。
a)在 101325 Pa 标准大气压下,任何沸点低于或等于 250 ℃ 的有机化合物。
b)以“非甲烷总烃”作为排气筒、厂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的挥发性有机物的综合性控制指标。
3.4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NMH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所测得的除甲烷以外的碳氢化合物及其衍生物的总量,以碳计。
3.5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温度为 273.15K,压力为 101325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6印刷油墨 printing ink
用于印刷过程中在承印物上呈色的物质,主要由连接料、颜料、溶剂、助剂等组成。
3.7即用状态 stand-by condition
指油墨等原辅材料无需再添加任何物质或进行任何处理,而处于生产中随时可以使用的状态。
3.8不透气承印物 non-powuranrous substrate
表面能防止水分渗透的承印物,包括(但不限于)薄片、聚乙烯、聚丙烯、玻璃纸、加上不透气物料的纸张或者纸板、金属化聚酯及尼龙。
3.9透气承印物 porous substrate
表面不能防止水分渗透的承印物,包括(但不限于)纸张、纸板及任何加上透气物料的纸制品。
3.10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己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己通过审批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11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
3.12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3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14排气筒高度 emission pipe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15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16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标准状态下,监控点(根据HJ/T55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7去除率 removal efficiency
指净化装置捕获污染物的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以百分数表示。计算公式如下:
4 排放控制要求
4.1 时段划分
4.1.1 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 1 规定。
4.1.2 现有企业自201□年□□月□□日起执行表2、表3的排放限值。
4.1.3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2、表3的排放限值。
4.1.4 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4.2 油墨VOCs含量限值
印刷生产过程使用的印刷油墨的 VOCs 含量限值(处于即用状态以每升油墨所含多少克VOCs计算)应执行表 1 规定。
4.3 排气筒排放限值
印刷生产活动中,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筒的挥发性有机物浓度执行表2规定限值。
4.4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位排放限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应执行表3规定的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4.5 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见附录A。
4.6 排气筒高度要求
4.6.1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应不低于 15m,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其排放速率限值按照表2所列对应的排放速率限值的外推法计算结果的50%执行。外推法计算公式参见附录B。
4.6.2 多根排放大气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产生)的排气筒相距较近时,若两根间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见附录C。
5 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J 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1.2 企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T75和环保主管部门的要求执行。
5.1.3 挥发性有机物净化装置的进、出口均应设置采样孔。若净化装置的进口或者出口采用多根排风管集合,应在合并前的各分排风管上设置采样孔。
5.1.4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采样口和采样平台的设置应符合GB/T 16157、HJ/T 397等有关标准的要求。
5.2 监测与分析
5.2.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HJ/T 373 或HJ/T 75、HJ/T 76的规定执行;当使用气袋法采集有机物样品时,应按照HJ 732执行。
5.2.2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监测按HJ/T 55的规定执行。
5.2.3 即用状态印刷油墨VOCs含量分析按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或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等效方法;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标准或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等效方法。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A.1 源头削减和过程控制
A.1.1 鼓励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提高生产原料的转化和利用效率。
A.1.2 鼓励生产和使用水基型、无有机溶剂型、低有机溶剂型、低毒、低挥发的产品和原辅材料。使用的润版液中醇类添加量≦5%,不应使用煤油或汽油作为清洗剂,不应使用溶剂型上光油,不应使用溶剂型书刊装订用胶黏剂,胶粘剂有害物质应符合HJ 2541的要求。
A.1.3 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如油墨、清洗剂、润版液、胶黏剂、有机溶剂等)在储存和输送过程中应保存密闭,使用过程中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以减少挥发。
A.1.4 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的生产活动(清洗、调墨等)及设备(印刷机、覆膜机、复合机等)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应通过局部或整体集气系统导入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备或排放管道,保证无组织逸散的挥发性有机物导入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
A.1.5鼓励安装润版液过滤回收系统及集中供墨系统等。
A.2 末端治理与综合利用
A.2.1 企业应安装有效的VOCs污染控制措施,污染控制措施应先于生产活动及工艺设施启动,并同步运行;后于生产活动及工艺设施关闭。挥发性有机物净化装置的进、出口均应设置采样孔。若净化装置的进口或者出口采用多根排风管集合,应在合并前的各分排风管上设置采样孔。
A.2.2 鼓励VOCs的回收利用,并优先鼓励在生产系统内回用。
A.2.3 采用吸附处理工艺,应按审定的设计文件要求确定吸附剂的使用量及更换周期。购买吸附剂的相关合同,票据至少保存三年。
A.2.4 废吸附剂应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或综合利用,相关的合同、票据至少保存三年。
A.2.5 废油墨、废清洗剂、废溶剂、沾有油墨或溶剂的棉纱\抹布等废弃物应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处理,并记录处理量和去向。
A.2.6 严格控制VOCs治理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污染,对于催化燃烧和热力焚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以及吸附、吸收、冷凝、生物等治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含有机物废水、固废等应妥善处理,并达到相应标准要求后排放。
A.3 VOCs污染控制的记录要求
A.3.1 印刷企业应做以下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 此记录中的编码规则;
b) 印刷工艺和承印物种类(金属、塑料、纸等);
c) 每月每个工序所使用的油墨、稀释剂、胶黏剂、清洗剂、润版液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的种类和总量;
d) 每种原辅材料中挥发性有机物的含量。
A.3.2 安装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备的企业应定期做如下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 热力焚烧装置一一每日记录燃烧温度,每月记录燃料消耗量或电量;
b) 催化焚烧装置一一催化剂种类、催化剂床更换日期,每日记录进、出口温度;
c) 冷凝装置一一每月记录冷凝液量,每日记录冷凝剂出口温度;
d) 吸附装置一一吸附剂种类、更换/再生日期、更换量,每日记录操作温度;
e) 其他污染控制设备,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主要操作参数;
f) 应记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设施及排污工艺设施的运转时间及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