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辽宁锦州市环保局印发《锦州市大气污染 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原则和方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共同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实施多污染物协同控制。
第三条【政府责任和基本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负责,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各类污染大气行为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考核与约谈】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未完成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其负责人,对未完成情况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或区域大气污染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管理体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清洁能源保障工作,牵头能源结构调整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优化工业产业结构、控制煤炭总量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露天焚烧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区餐饮油烟、干洗业等产生异味的行业的监督管理。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牧业活动、秸秆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和非能源利用性质的农业秸秆焚烧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建筑物拆迁、地下管网建设、渣土运输、道路建设等场地引起扬尘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发扬尘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以外道路交通运输产生扬尘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城市建成区内道路交通运输产生扬尘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
财政、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教育、卫生、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权利和义务】大气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监督大气环境保护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染污,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
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七条【燃煤总量控制】本市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改进能源结构,合理控制燃煤消费。市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合理控制燃煤消费总量,并确定燃煤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和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前,应满足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实行煤炭等量或减量替代。
第八条【清洁燃料与禁燃区】本市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高硫分、高灰分等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市和县(市)城市建成区域为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大气环境改善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第九条【集中供热】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和天然气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企业自备燃煤电厂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等其他清洁能源。市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推进计划。
第十条【禁止新建燃煤电厂】除向区域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垃圾焚烧发电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禁止企业新建、扩建燃煤(含水煤浆)、燃油等高污染自备热力供应站;禁止自备热力供应站新建、扩建配套发电机组。
第十一条【燃料污染控制】火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以及钢铁、建材、石化、有色、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除尘、脱硫、脱硝等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各项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工业园区建设】本市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鼓励建设技术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小的项目,优先引进大气污染程度低的项目。
第十三条【生产废气控制】钢铁、建材、电力、汽车零部件制造、水泥、船舶设备制造、家具制造、铸造、包装印刷、电子和制药等产生大气污染物的行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四条【挥发性有机废气控制】本市鼓励销售、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在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使用。
使用有机溶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台帐,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石油、化工有机废气控制】石油、化工及及合成材料等行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挥发性有机废气的排放,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加强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发生泄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所有储油库、加油站、油品运输车船等,应当配备相应的油气回收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控制】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风险管理,定期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按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根据国家公布名录为准。
第十七条【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制】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清洁生产,淘汰落后产能,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建设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的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殡仪馆、医废处理、垃圾焚烧企业)
二噁英产生单位,应每年开展至少一次烟气和飞灰二噁英监测工作,监测结果上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可燃性气体处理】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节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绿色出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限制、禁止高污染车辆驶入区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需要,研究制定车辆更新淘汰标准,加快淘汰高污染车辆。
第二十条【达标排放标准】在本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二十一条【环保标志管理】本市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具体管理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也可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各级政府可以采取奖励措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在核发机动车道路运输证、通行证等相关证件时应优先考虑使用清洁能源、低污染的车辆,无绿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予办理相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测】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交通运输和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分别对行驶的机动车实施遥感监测,经有效性认定的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和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使用者责任】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和船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本市环保、公安、交通运输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期限内维修治理并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扬尘责任】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针对工程特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完善的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控制措施,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建筑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和文明施工方案,并报施工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扬尘污染防治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扬尘治理】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活动,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档,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作业、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送到指定场所进行外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遮盖等防尘措施。
本市主城区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对祼露地面进行覆盖或绿化。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扬尘治理】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在城市市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等物料撒落。
第二十七条【堆场扬尘治理】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港口码头、混凝土搅拌站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料高度的严密围档,并采取有效覆盖、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
物料的输送、装卸要采取密闭、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第二十八条【矿山扬尘治理】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沙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储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矿山开采后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餐饮等生活污染源控制】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等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污染。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定期清洗维护的长效监管机制,并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和异味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餐饮业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禁止露天烧烤区域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恶臭、异味污染控制】本市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销售、焚烧祭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管,对前款行为引发的纠纷予以调解。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环保、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和秸秆高效综合利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推进落实。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设施,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违法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
(二)违法新建、扩建燃煤(含水煤浆)、燃油等高污染自备热力供应站,自备热力供应站违法新建、扩建配套发电机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减排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四)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或者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可燃性气体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的;
(五)发生泄漏的未及时修复;
(六)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七)不按规定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治理和设施运行等信息。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等行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方式,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超标机动车未在规定期限内复检达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环保标志;在用机动车排放明显黑烟的,由公安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达标,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无环保标志或环保标志被注销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拒绝、阻挠公安、交通运输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由公安、交通运输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三)在主城区内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四)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未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的;
(五)施工场地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带泥上路,或者未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码头及其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混凝土搅拌企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及其他企业露天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喷淋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物料输送、装卸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三)矿山开采现场有明显降尘,或者矿山开采后未进行生态修复的;
(四)有其他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二)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
(三)在禁止的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
(四)市区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五)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
(六)违反禁燃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七)违反规定焚烧祭品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有其他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50%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四十三条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市或者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供水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停止对排污单位供电、供水。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开启烟气旁路等逃避监管和不正常使用废气处理设施的方式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四)发生管道泄漏不及时检测并修复的;
(五)建筑施工或者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其他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构成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和生产,拒不执行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突发大气污染事件调查的;
(四)损毁大气监测设施,或者伪造、篡改、干扰大气环境监测或者机动车排放检测数据的;
(五)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应急排放通道等规避监管的方式以及违反本法其他规定,向大气排放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六)发生大气污染事件后,为隐瞒或都掩盖事故原因、推卸责任、伪造、销毁监测数据或者其他证据,或者延误最佳处置时机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环境污染扩大的;
(七)重污染天气预警发布后,拒不配合当地政府采取应急响应措施的。
(八)其他应当移送公安部门行政拘留的。
单位有前款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水煤浆、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三)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四)重污染天气,是指在不利气象条件下,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
(五)开发区管理机构,是指锦州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锦州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
(六)高污染车辆,是指黄标车、老旧车辆等。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X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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