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环境保护税法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作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后首部提请审议的税法草案,环境保护税法草案不仅有利于提升环境保护的力度,还意味着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迈出了重要一步,是一部有着双重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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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排污税却戴环保税“帽子”太大!

2016-09-06 13:44 来源: 法制日报

9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环境保护税法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作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后首部提请审议的税法草案,环境保护税法草案不仅有利于提升环境保护的力度,还意味着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迈出了重要一步,是一部有着双重意义的重要法律。

与此同时,多名委员认为,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不仅要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来提升企业采用先进技术的积极性,还要通过提高税率的方式对企业超标排放行为进行遏制,进而发挥法律的导向作用。同时,应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作出更加具体的处罚规定。

涉税调整必须用法律确定

在分组审议期间,“税收法定原则”被委员们数十次提及。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这是和环境保护有密切关系的费改税项目。同时还明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这又是一个税收立法项目。从这两方面来看,草案具有双重的重要意义。”沈春耀委员说。

草案规定,地方可以在《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标准基础上,上浮应税污染物的适用税额,要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李盛霖委员指出,草案中的类似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势必会对今后有关税法的审议具有一定导向作用。

“我国现行税制共有18个税种,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环保税法,将成为我国开征的第19个税种。在现行的18个税种之中,仅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车船税这3个税种实现了由人大立法,其他15个税种都是按照国务院税收暂行条例来征收的。所以,税收立法进程还应该加快,希望在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能够有更大的进展。”沈春耀在肯定环境保护税法草案具有重要的先导意义的同时,也呼吁有关方面能够加快税收立法进程。

吕祖善委员指出,由于各种原因,我们现在绝大部分的税并不是用法律形式来确定的,这本身是我们在法律制度建设上的一个缺陷。这次把环境保护税法拿到人大来审议,是我们在加强法治建设上的一个进步,希望这个成为新常态,以后凡是涉及到确立税种,包括税率和税基的调整,必须要用法律形式来确定。

建议对草案名称作出修改

在分组审议期间,委员们对于草案的导向作用普遍给予了肯定,同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其中,“草案名称与单一内容不匹配”成为与会人员热议的焦点。

李连宁委员指出,草案是按照“税负平移”的原则进行环境保护费改税,仅仅是解决一个排污费的问题,现在用了环境保护税这样的“大帽子”,法律名称和范围不对称。

“海洋环境保护中规定的倾倒费,从性质上来看和排污费的性质一样,为什么不列入环境保护税当中?是不是将来还要再出台海洋环境保护税?我认为,既然用了环境保护税这个名称,就要针对所有对环境保护造成后果的行为,统一考虑税收的规范问题,要对环境保护税法进行整体设计,而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李连宁说。

“环境保护的涵盖很广泛,现在涉及到环保的税的法律实际上很多,比如增值税、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消费税、燃油税等,都涉及到环保。从草案的内容看,征税的对象主要是排污,可以说是把以前的排污费改成了税,可现在却用了‘环保税’这样一个‘大帽子’,是否合适,建议再作进一步研究。”韩晓武委员指出。

李安东委员认为,环境保护的调整对象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涵盖的内容远远超出草案中征收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等4类,所以这个法律名称有点名不副实,建议进一步研究考虑。

吴晓灵委员指出,环境保护税是个很大的概念,我国现行税制共有18个税种,其中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资源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进出口税等。这些税种在征收的时候都考虑了对环境各方面污染的情况,也正因为这样,所以对于移动运输工具的排污实行了免税。

“鉴于环境保护法本身是个大概念,而这次立法只是针对排污行为把费改成税,一个比较小的范围用了一个比较大的名称,不太合适,是否可以修改成‘排污税’。”吴晓灵说。

王明雯委员认为,环境保护范围非常广,现在提供的环境保护税法草案主要针对环境排污方面,感觉“帽子”太大,与内容也不相称。建议将名称修改为“环境排污税法”,这样指向更明确,而且涉及到环境保护其他方面如果以后还要立法,可以预留空间。

超标排放行为应提高税率

为鼓励企业通过采用先进技术减少污染物排放,草案规定,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50%的,减半征收环境保护税。

有委员认为,在税收优惠的设计上,应当采用更为细致的方案,以增加企业的积极性。

“从调研的情况来看,在达标排放的情况下,再将污染物排放浓度降低50%,可能比较困难,这会使企业丧失信心。建议在这方面的设计可以更为细致,多分几个优惠层级鼓励纳税人减排,让企业看到优惠的动力,不致于望尘莫及。”姚胜委员说。

委员们在对这一规定的积极作用表示认可的同时进一步指出,还应对超标排放行为提高适用税率的标准。

杜黎明委员指出,对于超标排放的行为,应当提高适用税率标准,建议在草案中明确规定对超标排放加倍或加成征收,具体内容表述为: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应提高税率标准。

“除了正向的鼓励性规定,对于超标排放的行为,应当加大征收力度,其他税种有各种各样的方案,如超额累计、全额累计、加倍征收、加成征收等。规定正反两方面的导向措施,才能对企业释放更加强烈的信息。”沈春耀说。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王力指出,过去对排污费的征收规定有两条,即超过排污标准的要加倍征收和低于排污标准的要按照50%减征,既然是“税负平移”,就应该对优惠和惩罚都予以保留,从而体现税法的严肃性和导向作用。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加倍征收这件事情在上升为税的时候就没有保留下来,我建议如果超标的话,可以按照超标的情况加计征收,实行累进税,超了多少,税率再高多少。”吴晓灵指出。

应处理好与环保法律关系

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与会人员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建议进一步细化来增加可操作性。

张鸣起委员认为,这样一条规定显然不够具体,应当将这项制度实施中的监督和不依法纳税的问题进一步列出来,并作出相应规定,提高可操作性。

“我认为,草案中法律责任部分写得不够,环境保护税法是一个特殊的税法,其中许多方面是以上法律不能涵盖的。因此,应当在草案中有针对性地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应税而不缴税的纳税人加大法律责任的追究,对存在行政不作为等行为的工作人员也要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吕彩霞认为。

值得注意的是,环境保护费改税后,征收部门由环保部门改为税务部门,同时又离不开环保部门的配合,草案对征管分工协作机制作了规定。在符跃兰委员看来,草案需要增加关于部门协作法律责任的条款。

“税收征管法、环保法分别对违法情形都有具体的处罚原则,但对于部门协作不力的情形如何处罚则没有规定,如果不在本法中明确部门协作的法律责任,对于两个互相没有隶属关系的执法主体来说,协作机制难以落到实处,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容易产生推诿、扯皮的情况,影响环境保护税收制度的实施。”符跃兰说。

在此之前,我国已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确立了环境保护标准,规定了排污许可证制度。

尹中卿委员认为,要处理好环境保护税法与现行环境保护法律的关系,按照这些法律的规定,优于国家标准的给予奖励包括税收减免优惠,低于国家标准、未取得排污许可的要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为了保障法律体系协调,环境保护税法应处理好与现行环境保护法律的关系,环境保护税法应该明确规定,只有符合国家标准、具有排污资格的主体才是环境保护税的课税对象。低于国家标准、没有排污资格的主体进行排污,应按照有关法律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尹中卿表示。

“另外,环境保护税法还要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衔接,进一步明确对普通固体废弃物非法填埋征税,对危险废弃物非法填埋处罚,如果企业采取有效手段对污染物进行了处理并防止环境污染,就不需要征税。同时还要与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明确纳税人、税收征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可罚行为并不限于造成重大损失,明确环境保护基本征管程序。”尹中卿说。

原标题:收排污税却戴环保税“帽子”,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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