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及问题】
环境保护部与公安部日前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建立环保和公安联合执法的衔接机制。
2013年6月,“两高”曾就环境污染犯罪作出刑法的司法解释,降低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入刑门槛,“解释”出台至今,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将近300起,超过近5年移送案件的总和。
根据《意见》,未来环保和公安部门的分工是,环保部门发现、查处、移送涉嫌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则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立案查处,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立案侦查。两部门将“排除环境执法阻挠因素,保障执法顺利进行”。
现场调查和证据收集是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关键一环。对此,《意见》规定,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第一时间发现违法行为后要及时收集、提取、监测、固定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等证据,公安部门办理案件时可借助环境保护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支持,提高办案质量。
在此之前,山东、河北、浙江、江苏及云南等地已建立了环保与公安联动执法的机制,《意见》是在借鉴地方经验基础上发布。《意见》共提出七项衔接配合的机制和制度,分别是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案件移送机制、重大案件会商和督办制度、紧急案件联合调查机制、案件信息共享机制以及奖惩机制。(根据《财新网》报道整理)
【解答与分析】
一、上级环保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单位现场检查吗?
现场检查制度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法律规定。其目的在于检查和督促排污单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的要求,及时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以便采取相应的措施。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据此规定,上级环保部门也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二、乡镇环保所的人员有权到排污单位现场检查吗?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场检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中: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包括环保部、省级人民政府环保厅(局)、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保局、县级人民政府环保局等。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主要包括环境(执法)监察局、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监察中队。
(三)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是指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林业、国土等部门。
根据上述规定,乡镇环保所的人员无权到排污单位开展现场检查。
三、公安机关有权到排污单位开展现场检查吗?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仅仅对生活噪声污染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对于大气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常见污染不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因此,公安机关有权到属于自身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而无权到一般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现场检查。
但是,公安机关为了处理环境行政拘留案件和环境刑事案件,是可以到任何单位包括排污单位取证和开展侦查活动的。
原标题:乡镇环保所的人员有权到排污单位现场检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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